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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对转制、破产企业税收征管的意见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6-11-25 生效日期: 1996-11-25
发布部门: 苏州市国家税务局
发布文号: 苏州国税发[1996]266号

各市国税局、工业园区国税局、市区国税各分局:
   为了适应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完善对转制、破产企业的管理,规范破产企业的债权申报程序,防止税款流失,维护国家利益,现就转制、破产企业的税收征收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税务登记
   1、企业转制后应办理变更税务登记,如转制后经济性质改为“个体”的,应重新办理税务登记,并根据业主的身份证号码重新编制税务登记号码;
   2、企业转制后重新组建新企业的,包括从原有企业中分设出的企业(车间),应重新办理税务登记;
   3、企业实行吸收合并方式转制的,吸收(兼并)方企业办理变更税务登记,被吸收(兼并)方企业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4、破产企业在破产程序终结后,由破产清算小组向原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税务登记;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法院的裁决书直接注销破产企业的税务登记。

  二、税款清缴
   1、主管税务机关在获悉企业转制、申请破产后,应即组织人员对转制、申请破产企业进行税款清理,并根据清理情况填写《转制、破产企业税务清理情况报告表》。对转制企业清理出的欠税、应补税款应在企业转制前组织入库,转制企业如一时无法入库的,则由转制后的企业承担,并在转制时签订的有关法律文书中明确;对破产企业清理出的应纳税款则作为债权向法院提出申报。
   2、企业转制后,对查出的应纳税款应由转制后的企业承担;但如果企业转制后所有权发生变化的,查补税款的所属期在转制前,应由原企业转制前的承继者承担,所属期在转制后,则由转制后的企业承担。
   3、破产企业所欠税款从法院作出破产决定的当日起不再加收滞纳金,原欠缴的滞纳金则作为债权向法院申报。

  三、发票管理
   1、企业转制后,主管税务机关应对转制企业购领的各类发票进行全面清理,对转制前结存的各类空白发票原则上应全部予以缴销,如转制企业结存的空白自印普通发票数量较多,可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市区各分局(六市市局)批准后,原结存发票可继续使用。
   2、对企业转制后仍保留原企业的纳税人可仍按原办法供应各类发票;如果企业转制后达不到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要求的,专用发票应实行控管。对转制后新设立的企业,比照新办企业办理发票购领手续。
   3、企业宣告破产后,对企业破产前结存的各类空白发票应全部予以缴销;在破产清算期间内,原则上不得再对其供应发票,破产企业如在破产清算期间内发生存货销售需开具发票的,可由其向原主管国家税务机关申请代开。

  四、债权申报
   1、各单位应将破产企业欠缴的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通过税款清理查补出的税款,向管辖该破产案件的法院提出税款申报,以便法院裁定偿付税款,保证国家税款不致流失,其中市区破产企业的税款申报工作由市区国税各分局负责。
   2、各市局或市区分局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应授权委托专人负责税款申报并参与破产程序。在申报税款时,应将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填写的授权委托书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送交法院。
   3、各单位在接到企业破产还债的通知书后,应在通知书规定的期间内以书面形式向法院提出债权申报,同时报送企业财务报表、税务处理决定书、企业延期纳税申请书、税单复印件等有关债权证明资料。
   4、各单位在破产企业财产清算过程中,对不足清偿税款的财产分配方案中,未按规定程序或未按规定比例作出的财产分配方案应提出异议,并提请法院裁决。
   5、根据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破产企业的一部分税款、罚款、滞纳金确实无法追缴的,可在破产程序终结后,根据法院裁定的财产分配方案,将这部分款项予以核销。
   6、破产企业在法院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中止破产程序,实行定期整顿的,仍按原办法实施税收征管。在和解整顿期内,企业所欠税款未全部缴清的,应实行发票控管。整顿期间内或者整顿期满后,企业被宣告破产的,各单位应重新对该企业进行税款清理,重新向法院申报债权。

  五、企业转制、破产清算是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各单位对转制、破产企业在转制、破产过程中涉及到的各种文书、资料应及时归档,妥善加以保管;同时应向社会各界,特别是当地政府以及企业主管部门广泛宣传税收的法规和政策,并对企业在转制、破产程中遇到的新情况、发现的新问题及时与市局汇报,以便研究解决。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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