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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

状态:被修正 发布日期:1990-07-02 生效日期: 1990-07-02
发布部门: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境内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


    第三条    公民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保障。


    第四条    公民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必须遵宪法法律法规,不得反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关联法规    

    第五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集会、游行、示威举行地的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游行、示威路线在同一设区的市境内经过两个以上县(市、区)的,主管机关为市公安局;跨设区的市的,主管机关为省公安厅。


    第六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获得许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 条规定不需申请的除外。

    关联法规    

    第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组织或者参加违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责、义务的集会、游行、示威。


    第八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有负责人,负责人为两人以上的,应当确定一人为主要负责人。


    第九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必须在举行日期的五日前到主机关递交申请书。以信件、电话、电报等其他方式提出申请的,主管机关不予受理。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目的、方式、标语、口号;
  (二)开始和结束的时间,集合和解散的地点,途经的路线;
  (三)参加的人数,负责人的姓名、职业、住址,协助人民警察维持秩序人数以及佩带的标志式样;
  (四)使用的车辆、音响设备及其他器材设备的名称、种类和数量;
  (五)申请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以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名义组织或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必须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申请书必须加盖该单位的公章。
  符合上述申请条件的,负责人应当同时填写申请登记表。


    第十条    主管机关接到集会、游行、示威申请书后,应当告知申请的负责人在申请举行日期的前二日,到主管机关领取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书。不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主管机关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许可。
  申请负责人逾期不到主管机关领取决定书的,视为自动撤回申请。
  确因突然发生的事件,临时要求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必须立即书面报告主管机关并填写申请登记表。主管机关接到报告和申请登记表后,应当立即审查,作出许可或不许可的决定。


    第十一条    要求解决具体问题而申请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接到申请书后,可以通知有关机关或单位,同申请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协商解决问题,并可以将申请举行的时间推迟五日。
  有关机关、单位的负责人必须在举行日期的三日前将协商结果通报主管机关。


    第十二条    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决定许可时或者决定许可后,主管机关可以变更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时间、地点、路线,并及时通知其负责人:
  (一)在交通高峰路段、高峰期内的;
  (二)在同一时间、地点、路线已有他人申请并已获许可的;
  (三)在重大节日或者外事活动期间的;
  (四)在大型文艺、体育及其他重大活动期间的;
  (五)正在进行道路施工或市政建设的;
  (六)暴发传染病的;
  (七)其他将对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影响的。


    第十三条    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许可:
  (一)反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煽动民族分裂的;
  (四)有充分根据认定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将直接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

    关联法规    

    第十四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对主管机关不许可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人民政府自接到申请复议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复议的负责人和主管机关。


    第十五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在提出申请后接到主管机关决定书前,可以撤回申请;接到主管机关许可的决定书后,决定不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应当及时告知主管机关,参加人已经集合的,应当负责解散。


    第十六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时间限于早六时至晚十时,经当地人民政府决定或者批准的除外。


    第十七条    对于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公安机关应当派出人民警察维持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一)以暴力、胁迫手段扰乱集会、游行、示威的;
  (二)聚众冲击集会、游行、示威队伍的;
  (三)其他人员加入集会、游行、示威队伍的;
  (四)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扰集会、游行、示威正常进行的。


    第十八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在集会、游行、示威中,应当随时与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保持联系,负责维持集会、游行、示威队伍的秩序,防止其他人加入队伍,应当指定专人佩带统一标志,协助人民警察维持秩序。


    第十九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应当和平地进行。
  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人员必须服从人民警察的指挥,维护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和公共卫生,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使用暴力或者煽动使用暴力;
  (二)不得拦阻车辆、阻塞交通、破坏交通工具和交通设施;
  (三)不得携带武器、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
  (四)不得诽谤、侮辱他人或者造谣生事、扰乱公共场所秩序;
  (五)不得发表、呼喊与集会、游行、示威目的不相符的演说、口号;
  (六)不得持有与集会、游行、示威目的不相符的旗帜、横幅;
  (七)不得沿途刻画、涂写、张贴宣传品;
  (八)不得侵占、损毁园林绿地、文物古迹、公共设施;
  (九)不得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或者煽动他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条    游行、示威过程中出现或者可能出现交通秩序混乱,难以保证游行、示威顺利进行时,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可以临时变通执行交通规则的有关规定,也可以决定对个别路段实行交通管制。


    第二十一条    游行在进行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按照许可的路线行进时,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改变游行队伍的行进路线:
  (一)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或交通堵塞的;
  (二)发生火灾事故的;
  (三)发生重大治安事件、刑事案件的;
  (四)遇有其他重大意外情况的。


    第二十二条    集会、游行、示威在国家机关、军事机关、广播电台、电视台及其他要害单位所在地举行或者经过的,主管机关为了维护秩序,必要时可以在附近设置临时警戒线,未经人民警察许可,任何人不得逾越。


    第二十三条    在下列场所周边距离十米至三百米内,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
  (一)国宾下榻处;
  (二)重要军事设施;
  (三)航空港、火车站和港口。
  前款所列场所的具体周边距离,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四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应当予以制止:
  (一)未依法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的;
  (二)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参加人数进行的;
  (三)在进行中出现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 条、第 十六条、第 十九条、第 二十二条和二十三条规定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听制止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命令解散。命令解散后,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人员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有秩序地离开现场。拒不解散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决定采取必要手段强行驱散,并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第二十五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和本办法的,依法追究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关联法规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外国人在本省境内进行的集会、游行、示威。
  外国人在本省境内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参加我国公民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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