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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京市税务局关于加强对个体工商业户税收征管报告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6-03-24 生效日期: 1986-03-24
发布部门: 江苏省南京市税务局
发布文号:
为了维护国家利益,确保国家税收法令的贯彻执行,现对我市个体工商业户税收征管提出如下意见:   一、 凡经工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照(包括临时执照)的个体工商业户,都必须在经营开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如中途发生改变生产经营范围,应在变动后的十五天内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件,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经批准转业、迁移、停业的纳税人,应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并清缴应纳税款。对不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或变更手续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条件(草案)》第七、八条规定,处以五竿元以下罚款。
  二、 个体户必须向税务机关如实反映生产经济活动,按期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并提供情况和资料,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审查。对不按期申报、弄虚作假、隐匿不报或拖欠税款的,除追缴应纳税款外,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条例(草案)》第十四条规定,处以应纳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 个体户使用发票,必须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领取“商事凭证购用证”,凭证购买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限额发票,发票必须妥善保管,按规定范围使用,严禁伪造、私印、贩卖、涂改、销毁、代开、转让以及用各种收据代替统一发票等违法行为。对违反者,除追回其非法所得外,还要根据情节轻重按《江苏统一发票暂行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 从一九八六年起,饮食、照相、洗染、缝纫等四个行业的个体户必须使用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票单,违者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 月经营收入在一千元以上的个体户都必须建立帐册,执行市税务局统一制定的《南京市个体工商业简易会计制度》。月经营额在一千元以下的个体户,必须使用发票粘贴簿。个体户可以自行建帐,也可以聘请联户代帐会计建帐,代帐会计由税务机关进行专业培训。对不按规定建帐又提供不出有关资料的,根据《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件》规定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令其限期改正。到期不改正的,吊销税务登记证,收缴统一发票,并建议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银行撤销其帐户。
  六、 对个体户拒绝检查、拒绝缴纳税款和罚款的,税务部门有权扣留其实物作为应缴税款的抵押,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各级税务干部携带证件执行任务时,工商、公安、司法等部门应积极支持,配合他们做好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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