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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3-12-24 生效日期: 1983-12-24
发布部门: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三章 代表名额的确定和分配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七章 选举程序
第八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结合本省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按《选举法》第二条规定执行。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以下简称县级)和不设区政权的郊区乡、镇(以下简称乡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出。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可以统一部署,结合进行。


    第三条   驻在乡、镇的属于县级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可以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县人民政府驻地在市区内的,其所属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参加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县和市辖区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驻地在外县或邻近市辖区的,其职工只参加所属县和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驻地所在县或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四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五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期间,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选举工作办公室,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指导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县、乡两级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县级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乡、镇选举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
  县级选举委员会指导乡、镇选举委员会的工作。


    第六条   县级选举委员会由十五人至二十一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乡、镇选举委员会由七至十三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三人。


    第七条   县级选举委员会由本级党政领导干部和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负责人以及各方面的代表组成;乡、镇选举委员会由本级党政机关、集体经济组织和群众团体负责人组成。
  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均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第八条   选举委员会的职责:
  (一)负责《选举法》、《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和本实施细则的贯彻执行
  (二)制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工作计划;
  (三)宣传《选举法》、《地方组织法》和《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
  (四)训练选举工作人员;
  (五)划分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规定选举日;
  (六)组织各选区进行选民登记和选民资格审查,公布选民名单,印发选民证,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七)组织选民推荐代表候选人,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八)组织选民投票选举代表,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第九条   县级选举委员会设立办公室,配备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一定数量的工作人员,并可分设秘书、宣传、组织、选举事务、选民资格审查等组,分别负责有关选举的各项具体工作。
  乡、镇选举委员会可设立相应精干的选举办公室。
  经市辖区选举委员会批准,可以按街道、企业事业系统设立精干的选举工作机构,负责所辖选区的选举工作。


    第十条   乡、镇选举委员会在县级选举委员会的指导下,负责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十一条   选区设立选举工作小组,由有关单位派人参加,设组长一人,副组长若干人,负责选区内的选举工作。选区下分设若干选民小组,由选民推选正副组长各一人,负责组织选民活动。


    第十二条   选举工作结束后,选举工作机构随之撤销。有关县、乡两级选举工作方面的具体问题,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处理。


第三章 代表名额的确定和分配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根据便于召开会议、讨论问题和解决问题,并使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的原则确定和分配。


    第十四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
  (一)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人口在二十万至五十万的,选代表二百人至三百人;人口在五十万至一百万的,选代表三百人至四百人;人口在一百万至一百二十万的,选代表四百人至四百五十人;人口在一百二十万以上的,选代表最多不超过五百人。
  (二)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人口在十万以下的,选代表七十五人至一百二十人;人口在十万至二十万的,选代表一百二十人至二百人;人口在二十万至三十万的,选代表二百人至三百人;人口在三十万至四十万的,选代表三百人至三百五十人;人口特多的不设区的市和人口特多的市辖区,选代表最多不超过四百五十人。
  (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人口不足一万的,选代表三十五人至五十人;人口在一万至三万的,选代表五十人至八十人;人口在三万至五万的,选代表八十人至一百人;人口超过五万的,选代表一百人至一百二十人;人口特多的乡、镇,最多不超过一百五十人。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以上规定研究决定,并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乡、镇选举委员会根据以上规定研究决定,并报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选举法》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原则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的原则研究确定,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关联法规    

    第十六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应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城镇人口特多的县,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城镇人口特少的县,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大于四比一直至六比一。县级机关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和本县城镇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基本相等。


    第十七条   城市辖区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驻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上级或外地的机关、学校、厂矿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多于本级所属单位和居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具体分配时,可通过协商确定。


    第十八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选举出席本省县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与省军区、军分区、人民武装部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有关领导机关协商确定。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照顾到各方面的人选。工人、农民、知识分子、干部、人民解放军、少数民族、民主党派、爱国人士、归国华侨、台籍同胞及其他劳动人民等要有适当数量的代表。代表中妇女应有一定的比例。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二十条   选区应本着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组织工作,便于选民了解代表候选人,便于代表联系选民,便于选民监督代表的原则,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和居住状况划分。每个选区以能产生一至三名代表为宜。


    第二十一条   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农村以邻近几个村划为一个选区,人口较多或居住分散能产生一名或一名以上代表的村,也可以单独划为一个选区。
  县属农场、林场、园圃(包括所属生产组织)可以单独划分选区;人口少的,可以和邻近单位划为一个选区。
  在市区和城镇的机关、学校、厂矿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单独或按系统、行业划分选区;人口少的,可以和邻近单位划为一个选区;居民可按街道居民组织划分,也可以和其他单位划为一个选区。


    第二十二条   中央、省、设区的市所属单位的选民,根据人口多少,可以划分一个或若干个选区;人口少的,可以和邻近的单位划为一个选区。


    第二十三条   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选举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一般应分别划分。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二十四条   凡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除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外,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应进行登记。
  计算年满十八周岁的时间,以当地规定的选举日为准。用农历计算出生日期的,应换算为公历出生的日期。


    第二十五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一次登记。
  各选区可以设立选民登记站或逐户上门进行登记。选民登记名册要与单位职工名册或户口簿等资料反复核对,做到不错、不漏、不重复,保证每一个有选举权利的人都能依法行使选举权利。


    第二十六条   对下列人员的选民登记作如下规定:
  (一)户口在市、市辖区的县属机关及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参加本县的选民登记,市、市辖区不予登记;其家属仍在户口所在地登记。
  (二)驻本地的外地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要求参加本地选举的,可予登记,但应通知其主管单位。
  (三)本地有组织派往外地或外地派进本地工作、学习、培训的人员,可以就地登记参加选举。属本地的,要通知对方;属外地派进的,要征询对方意见。
  对集体外出人数较多的,也可以由派出单位派专人前往进行选民登记和组织选举。
  (四)经有关部门批准的临时工、合同工、亦工亦农、亦商亦农人员、学校代课教师、大中专学校的学生(包括走读生),分别由所在单位和学校登记。
  (五)退休、离休人员在户口所在地或在所属管理单位登记。
  (六)选民不在户口所在地而在外地居住的,一般应回户口所在地的选区参加选举,或委托他人投票选举;如回户口所在地参加选举有困难的,在取得原选区选民资格证明后,可以在现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但不作为改变户口的依据。
  (七)男女结婚后,尚未办理迁出迁入户口的,经查实属本县、市人口的,可以在现居住地登记;如属外省、市、县的,需取得原户口所在地选民资格证明后始得登记。
  (八)外省、市、县流入本地,并参加本地生产劳动确已定居安家的,在取得原户口所在地选民资格证明后可予登记。
  (九)长期外出下落不明的人,不予登记。
  (十)没有固定住址和正当职业的盲流人员,不予登记。
  对于其他方面的人与户口不在一地等情况,各地可参照本条款的精神,视情分别处理。


    第二十七条   出国、出境工作、学习、探亲的,应予登记,发给选民证。不能参加投票选举的,作缺席处理。其中出国、出境逾期不归的,按签证部门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人民解放军驻地方工厂、铁路、水运、科研等单位的军代表,在地方院校学习的军队干部、战士以及为军队服务而行政关系不在军队的工厂人员,由所在单位选区登记,参加地方选举;
  现役军人,在军队工作的在编和非在编职工,经过批准的随军家属(不包括在地方工作的),参加军队选举,地方不进行登记。


    第二十九条   下列人员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一)被依法判刑的反革命分子;
  (二)被依法判刑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犯罪分子;
  (三)被依法判处管制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分子;
  (四)经人民法院判决剥夺政治权利的人。


    第三十条   因反革命案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


    第三十一条   下列人员应当准予行使选举权利: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以上所列人员参加选举,除第三项外,可以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也可以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也可以在选举日回原选区参加选举。


    第三十二条   剥夺和停止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由有关选区报县级选举委员会,由县级选举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批准,不予登记。


    第三十三条   无法行使选举权利的精神病患者和无法表达意志的痴傻人员,在取得医院的证明或征得其监护人的同意,并经选举委员会认可后,不列入选民名单;
  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应列入选民名单;选举时病发的,不行使选举权利。
  患麻疯病及其他烈性传染病的选民,选举工作由专业医务人员负责组织。


    第三十四条   选民名单应于选举日前三十天张榜公布,在选举前发给选民证。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按《选举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在选举日前,对选民名单要进行复查,对迁入、迁出、死亡等,应予补登或除名。如选举委员会规定的选举日推迟,新增加的年满十八周岁的选民,应予补登并公布。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三十六条   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按选区由选民自下而上提名推荐。选民一人提议、三人以上附议的,即可以推荐为候选人。每一选民推荐和附议的代表候选人的名额,以本选区应选代表的人数为限。


    第三十七条   领导机关的主要领导干部和其他有代表性的人士,可由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提名,由选举委员会向选区推荐,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其总名额一般不超过本级应选代表总数的百分之十五。


    第三十八条   各选区对于依法提出的代表候选人,要如实汇总上报,不得任意调换或者增减。选举委员会汇总各方面提出的候选人名单,按选区以姓氏笔划为序,在选举日前二十天向选民公布。
  选区要把代表候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文化程度、工作单位、职务等基本情况向各选民小组介绍。


    第三十九条   代表候选人名单公布后,应组织选民充分酝酿,反复讨论,民主协商,最后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经过多次协商,代表候选人名额仍然超过应选名额一倍以上的,可以进行预选,以得票多的为正式代表候选人。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应在选举日前五天公布。


    第四十条   提名、协商代表候选人过程中,要广泛深入宣传人民代表大会的性质、代表必须具备的条件以及党的有关政策,使各个方面都能有适当的代表。但不得向选区下达各类代表的比例,代表的广泛性应通过宣传教育和民主协商的办法来体现。


    第四十一条   在选举日前,选举委员会应当实事求是地向选民介绍正式代表候选人的情况,并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推荐代表候选人的党派、团体或者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但在选举日应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汇总大会代表和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组织全体代表反复讨论、民主协商,如果所提候选人名额过多,可以进行预选,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代表候选人不限于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第四十三条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正式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二分之一至一倍;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第七章 选举程序



    第四十四条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各选区应设立投票站或者召开选举大会进行。对于不便到场投票的选民,可组织三名以上工作人员带流动票箱登门接受投票。


    第四十五条   认真做好投票选举前的准备工作。
  (一)公布投票选举的具体时间、地点,准备好票箱、选票(候选人应按姓氏笔划为序排列,如经过预选,则按得票多少排列),布置好投票站或选举大会会场;
  (二)开好选民小组会,明确选举的意义和投票的方法;
  (三)认真核实参选人数,落实外出选民的委托投票人(委托投票,须有书面手续并经选举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可);
  (四)训练好工作人员。


    第四十六条   一个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的各选区投票时间,可以错开,一般为统一规定的选举日后一至五天。如因特殊情况需要适当提前或推迟选举的,须经选举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七条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凭选民证发给选票。
  投票站或选举大会,应由选举委员会派人或委托选区选举工作小组领导人主持,主持人应向选民报告选民登记情况,宣布候选人名单和应选名额及投票应注意的事项,组织选民有秩序地进行投票。
  代表候选人不得主持本选区的投票选举,也不得担任监票和计票人员。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法。投票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除代表候选人之外的他所信任的人代写,代写人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志。


    第四十九条   每次选举投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少于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必须获得本选区全体选民或选举单位的代表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的选票的名额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果得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行投票。获得过半数票的名额少于应选代表名额时,不足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代表候选人中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区全体选民或者选举单位的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一。如应选代表名额仍选不足,暂作缺额处理。


    第五十一条   选举时,如本选区所有代表候选人均未获得全体选民的过半数选票时,应分析原因,征求选民意见,再次组织选举。如对候选人不满意,可以另行酝酿提名其他候选人。


    第五十二条   投票完毕,计票人员在监票人员监督下,认真核对票数,计算有效票和无效票数,并将选票封存。计票结果向选民宣布后,由主持人、选举工作人员作出记录并共同签字,上报选举委员会审核。经选举委员会确认有效后,张榜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给代表证。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乡、镇选举委员会发给代表证。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举程序,按《选举法》第八章有关条款规定执行。


第八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选民或选举单位都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罢免代表的具体办法,按《选举法》第九章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对因故出缺的代表名额,可由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补选。补选个别代表时,候选人名额一般应多于应选人名额。如被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经过选民或代表充分酝酿协商,意见比较一致的,候选人名额可以等于应选人名额。由选民补选代表时,应重新核对选民名单,对变动情况进行补正。经选民协商确定的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在选举日前五天公布。
  补选的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其代表证分别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补发。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五十五条   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在选举过程中,对有违法行为的,按《选举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经江苏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施行。江苏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停止执行。

关联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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