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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青年志愿服务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12-20 生效日期: 2003-02-01
发布部门: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宁波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1号
(2002年12月20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促进青年志愿服务活动,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保障青年志愿者及其组织的合法权益,根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青年志愿者组织和青年志愿者及其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青年志愿者组织是指从事志愿服务的非营利的社会公益性组织,包括各级青年志愿者协会及其下属的青年志愿者指导中心、青年志愿者服务站、青年志愿者服务队等。
  本条例所称青年志愿者是指在青年志愿者协会注册,参加志愿服务的成员。
  本条例所称青年志愿服务是指青年志愿者组织及其青年志愿者自愿无偿地为人民群众提供服务的行为。


    第四条市和县(市)、区可成立青年志愿者协会,负责所在区域内青年志愿服务活动的规划、管理、组织、协调、指导工作。
  青年志愿者协会可设立青年志愿者指导中心、青年志愿者服务站、青年志愿者服务队,具体负责青年志愿者的招募、培训,组织青年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五条青年志愿者协会应当具备《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依法登记为从事青年志愿服务的社会团体法人。


    关联法规    

    第六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鼓励和支持青年志愿服务行为,维护青年志愿者及其组织的合法权益。
  新闻媒体应当经常开展青年志愿服务的公益性宣传。
  鼓励机关招收公务员、企业事业单位招工、学校招生时在同等条件下对优秀青年志愿者优先录用、录取。


    第七条青年志愿者的基本条件:
  (一)年满十六周岁;
  (二)遵纪守法;
  (三)自愿从事志愿服务,具备与所参加的志愿服务项目及活动相适应的基本素质和服务技能;
  (四)具有合法身份证件。
  符合上述条件的人员向青年志愿者组织提出申请,经青年志愿者协会核准,注册为青年志愿者。
  单位或组织提出申请,经青年志愿者协会核准,可以注册为青年志愿者协会的团体成员。


    第八条青年志愿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参加青年志愿者组织的各种活动,接受有关教育、培训;
  (二)请求青年志愿者组织帮助解决在志愿服务活动中遇到的实际困难和问题;
  (三)对青年志愿者组织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进行监督;
  (四)有困难时优先得到志愿服务;
  (五)自愿退出青年志愿者组织。


    第九条青年志愿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青年志愿者协会的章程;
  (二)履行志愿服务承诺,完成青年志愿者组织安排的服务工作;
  (三)尊重被服务者的权利;
  (四)维护青年志愿者组织和青年志愿者的声誉和形象;
  (五)相关法律法规及青年志愿者组织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青年志愿服务的范围包括扶贫济困、帮孤助残、支教助学、法律服务、科技推广、医疗保健、环境保护、抢险救灾、维护社会治安和帮教归正人员、社会大型活动综合服务等活动。
  青年志愿服务的重点对象是残疾人、老年人、优抚对象和其他有特殊困难需要帮助的社会成员。


    第十一条青年志愿者组织根据服务对象的申请或者实际需要,提供力所能及的志愿服务。
  青年志愿者组织、青年志愿者和服务对象之间是自愿、平等的服务与被服务关系。服务者和被服务者之间,可以订立志愿服务协议。


    第十二条青年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时应当佩戴统一的青年志愿服务标志。


    第十三条青年志愿者组织可以根据需要开展青年志愿服务日、服务周、服务月活动和其他形式多样的服务活动。


    第十四条青年志愿者组织建立志愿服务时间累计和绩效评价制度,以完成志愿服务的时间累计数和绩效作为评价青年志愿者的基本标准。
  青年志愿者协会根据志愿服务时间和服务实绩,奖励优秀青年志愿者和下属优秀青年志愿者组织。


    第十五条青年志愿服务活动可以吸纳未注册的其他志愿者参加。
  提倡十六周岁至十八周岁的青少年开展累计一百小时的志愿服务。


    第十六条青年志愿者组织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国内外志愿者组织间的服务交流活动。


    第十七条青年志愿者协会的经费由社会捐赠和资助、政府支持及其他合法收入组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协会的资产。
  经费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应当建立监督机制,定期公布,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和捐赠、资助者的监督。


    第十八条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青年志愿服务活动进行捐赠。捐赠者可依法享受税收方面的优惠。
  青年志愿者协会接受社会捐赠、资助,必须符合协会章程规定的宗旨和服务范围。捐赠人、资助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方式使用。


    第十九条青年志愿者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各项措施和制度,保障青年志愿者在志愿服务过程中的合法权益。
  青年志愿者组织应当根据所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需要,为参加志愿服务的青年志愿者提供相应的人身保险。
  青年志愿者在志愿服务过程中人身受到伤害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青年志愿者在志愿服务过程中造成服务对象或者其他相关人损害的,由青年志愿者协会依法承担民事责任;青年志愿者协会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且有赔偿能力的青年志愿者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青年志愿者在志愿服务过程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利用青年志愿者组织或者青年志愿者的名义、标志进行非法活动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青年志愿者组织以外的其他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及其服务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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