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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公安厅等部门《关于切实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12-19 生效日期: 2002-12-19
发布部门: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浙政办发[2002]66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省公安厅、省工商局、省经贸委、省供销社《关于切实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关于切实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意见
  (省公安厅、省工商局、省经贸委、省供销社 二00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近年来,浙江省认真贯彻国家有关烟花爆竹管理的规定,坚持疏导和管理并重,在不断加大清理整顿工作力度的同时,加强规范化管理,保持了烟花爆竹行业安全形势的基本稳定。但是,当前烟花爆竹行业安全隐患仍较突出,特别是省外非法流入、省内非法交易以及非法运输、储存和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尚未得到有效遏制。为有效预防各类事故的发生,切实维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现就加强浙江省烟花爆竹行业的安全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加强对烟花爆竹生产领域的安全管理
  (一)控制全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总量。经过前一阶段的清理整顿,浙江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数量已得到基本控制。今后,原则上不再新建和迁建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对已保留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各地也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适当补偿措施后逐步予以关闭。对已明确不予保留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必须迅速予以关闭。
  (二)严格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市场准入。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必须通过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安全现状评价、“三同时”(即: 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审查,持有省公安厅核发的生产许可证和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方可进行生产。无上述三部门相应的审批文件擅自组织生产的,一律视为非法生产,依法予以取缔或关闭。
  (三)加强对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监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所在地的安全生产监管、公安和企业行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企业生产经营的监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公安部门应及时吊销其生产许可证,工商部门应及时吊销其营业执照,并与企业行业主管部门一起,对企业实行关闭:
  1.违反管理规定导致重大事故发生的;
  2.同一类安全隐患已经受到管理部门两次以上警告或其它行政处罚而未予整改的;
  3.在未经审查确认的地点组织生产或者储存火药及有药成品、半成品的;
  4.使用违禁黑火药、烟火剂的;
  5.存在超定员生产、超定量生产、超定量储存等行为,经有关部门查实后,仍不改正的;
  6.以原材料名义购置有药半成品组装,或者用他人产品经改变包装、标识后销售的;
  7.成批产品因质量未达到标准而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
  8.向非法生产者提供生产烟花爆竹的主要原材料、半成品,或者替非法生产者加工成品、半成品的。

  二、进一步加强对烟花爆竹流通领域的安全管理
  (一)统一烟花爆竹的批发经营。烟花爆竹批发业务由县以上供销社所属的日用杂品公司或专业(专营)公司统一经营。批发企业必须经省供销社行业资格认可,持有公安部门核发的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方可经营批发业务。烟花爆竹零售网点的设置,应当按照“安全合理,方便群众”的原则,由县(市、区)公安部门同供销社等部门从严确定。
  (二)规范烟花爆竹的流通渠道。批发企业必须向符合规定的省内生产企业和省外定点生产企业进货;零售网点必须向所在地烟花爆竹批发企业进货。对省外调入我省的烟花爆竹产品,按国家有关规定,统一由省级公司办理订购或代理调入。批发企业订购省内产品,使用省统一制订的专用订货合同示范文本。具体办法由省公安厅和省供销社另行制定。
  (三)加强对烟花爆竹流通领域非法经营活动的整治工作。供销部门应严格督促经营企业依法从事经营活动、落实安全储存和安全管理措施。工商部门应坚决取缔烟花爆竹的非法批发、零售和销售中介活动,配合公安机关依法查处和打击非法运输、储存、销售烟花爆竹的行为。省外烟花爆竹非法流入问题突出的省际边界重点县(市、区)、省内烟花爆竹非法交易活动较突出的县(市、区),公安、工商部门可以组织供销等部门加强经常性巡查,及时查处非法经营行为。

  三、进一步加强对烟花爆竹燃放过程的安全管理
  (一)市、县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确定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时间和品种,并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烟花爆竹燃放的安全管理工作。烟花爆竹经营企业必须按当地政府规定的时间和品种出售烟花爆竹,禁止向个人销售小型礼花弹等违规品种。
  凡实施禁放的地方,当地公安、工商等部门应认真做好对非法经营、燃放烟花爆竹行为的监控、查处工作,防止禁而不止现象的发生。
  (二)加强对重点区域、特殊气候条件下的燃放安全管理。市、县政府应划定并公布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包括重要机关和军事设施,重点保护单位,易引发火灾的建筑区域,人员集中的商业街道、车站、码头、机场等。
  森林火险等级四级以上(含四级)的高火险天气,禁止在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历史文化保护区(点)、国有林场等森林重点保护区域及周边100米范围内燃放烟花爆竹。
  各级公安及有关部门应加强对上述区域的监督管理,及时制止非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并依照相关规定对非法燃放者给予必要的处罚。
  (三)加强对大型焰火晚会烟花爆竹燃放活动的安全管理。各地举办各种节庆活动需燃放烟花爆竹的,应严格按照《焰火晚会烟花爆竹燃放安全规程》(GA183-1998)的规定,制定燃放方案,确定有相应资质的燃放单位,落实燃放活动中的安全管理措施,切实做好安全保卫工作,严防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凡等级以上燃放活动,组织单位或承办单位必须按规定办理相关的审批手续。需从省外调入燃放产品的应按规定的流通渠道进货。未经批准擅自组织燃放活动或从非法渠道调入燃放产品的,由公安部门按违反爆炸物品管理规定予以查处;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追究组织、承办及相关单位和负责人的责任。

  四、加强领导,密切配合,提高监控效力
  (一)各市、县(市、区)政府要高度重视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并将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燃放活动纳入安全生产和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责任制,分解落实到相关的职能部门和基层行政管理机构,并经常检查职责落实情况。要根据当地实际,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动员群众积极检举揭发涉及烟花爆竹的各种违法行为。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切实负起责任,加强对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经营和燃放的宣传教育工作,制止不安全燃放行为; 配合相关部门做好监督管理工作,及时掌握辖区内烟花爆竹非法从业活动的信息,查处非法生产、经营、储存烟花爆竹的行为。
  (二)公安、工商、安全生产监管和供销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作配合,做好各项监督管理工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加强对烟花爆竹产品的质量监管,杜绝不合格产品流入市场。生产企业行业主管部门应认真做好行业整改、安全教育、安全生产技术改造的组织和指导工作,对已经吊销生产许可证的生产企业,应会同公安部门做好危险物品的安全管理和处置工作,杜绝非法买卖行为和安全事故的发生。气象部门应对烟花爆竹生产、储存场所的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并督促企业及时整改安全隐患。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中小学校要加强对学生的安全燃放教育。
  (三)各级公安、工商、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要进一步转变作风,改善服务,提高效率。在具体的监督检查等活动中,应尽可能采取联合行动,切实减少多头重复检查。要加强对有关执法人员的教育和管理,努力提高执法人员的整体素质和执法水平,做到公正执法,文明执法。对执法人员参与、包庇以及纵容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活动的,要按照相关规定严肃处理。
  (四)对发生烟花爆竹爆炸、火灾等安全事故的,有关部门应迅速开展事故的查处工作,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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