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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建设委员会、四川省环保局关于贯彻国家计委、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加大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力度建立城市污水排放和集中处理良性运行机制的通知》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0-01-06 生效日期: 2000-01-06
发布部门: 四川省建设委员会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环保局
发布文号: 川价字费(2000)13号

各市、地、州物价局、建委、环保局:
  为了减少污染,保护环境,贯彻中央运用价格杠杆促进经济增长,加大对污水处理费征收力度的精神,解决现行污水集中处理率低,多数城市还没有收取污水处理费,已经收取污水处理费的城市,在征收过程中,欠费和漏收问题比较严重;污水处理费收入的管理不规范,截留、挪用等问题,国家三部委局最近下发了《关于加大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力度建立城市污水排放和集中处理良性运行机制的通知》(计价格(1999)1192号)。根据国家规定的精神并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现就污水处理费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供水价格上加收污水处理费,建立污水排放和集中处理的良性运行机制
  污水处理费是水价的重要组成部分。经批准收取污水处理费的城市,根据用户用水数量(包括从城市供水企业取水、自备井和从江河湖泊取水)在供水价格上加收污水处理费,以补偿城市排污和污水处理成本,建立污水集中处理良性运行机制。污水处理企业(单位)要实行企业化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照章纳税。
  污水处理费由城市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征收,按月按比例划拨给排水和污水处理企业(单位),用于城市排污管网和污水处理厂的运行、维护。分配比例应根据各城市的具体情况在制定污水处理费标准时确定。
  现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污水处理企业(单位)的污水处理费,市(地、州)的所在城市由市(地、州)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向省物价局申报污水处理费标准;各县(市、镇)所在城市由县(市、镇)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向市(地、州)价格主管部门申报污水处理费标准。
  不建污水处理厂(单位)的城市不得收取污水处理费。
  现已开工尚未建成的污水处理厂(单位)的所在城市,可由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向省物价局报批适当收取污水处理费,用于补充排污管网和污水处理厂的建设资金,但必须在3年内建成污水处理厂,并投入运行。
  各污水处理厂在申报污水处理费的同时,应将报批材料对应抄送省、市(地、州)建设、环保部门。

  二、污水处理费标准的核定原则和权限
  污水处理费采取低价起步,按照补偿排污管网和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行维护成本,取得合理盈利;并根据污水处理率、处理程度调整的原则核定。运行维护成本主要包括污水排放和集中处理过程中发生的动力费、材料费、输排费、维修费、折旧费、人工工资及福利费和税金等。

  三、建立健全对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和污水处理厂运行情况的监督制约机制
  要加强污水处理费的征管工作,提高污水处理费和征收率,防止跑、冒、滴、漏,努力做到足额征收。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擅自减免挪用污水处理费。对严重亏损的企业,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缓交污水处理费,但不得免交。
  城市污水处理厂要按责、权一致的原则,确保正常运行和运行质量,做到达标排放。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污水处理企业(单位)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擅自停止运行或不满负荷运行的,应责令其纠正,并追究企业(单位)的法人责任。环保部门要加强对城市污水处理企业(单位)处理过的水质的监测,发现水质超标的,除按规定征收超标排污费外,应责令其整改,直到达标排放。

  四、切实做好征收污水处理费的各项工作
  对排水环节的收费要进行全面清理。收取污水处理费后,要取消在排水环节征收的建设费、运行费、增容费和建设性基金及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征收污水处理费后,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环保部门不再向污水排入城市排污管网和集中处理设施的单位征收污水排污费,建设部门不再征收的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经批准可以收取污水处理费的企业应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经营性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各地物价、建设、环保等部门要通力合作,密切配合,共同努力,切实做好污水处理费的收取、管理工作,促进城市污水处理事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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