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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转制中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9-08-12 生效日期: 1999-08-12
发布部门: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发布文号: 浙地税二[1999]222号

各市、地、县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二分局、稽查局:
  为适应企业改组改造的需要,国家税务总局印发了《企业改组改制中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暂行规定》(国税发[1998]97号),对企业采取合并、兼并、分立、股权重组、资产转让等改组改造方式所涉及的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作了规定。由于我省中小企业改制中,采用净资产转让方式较为普遍,所涉及的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如何处理,各地做法又不尽统一。为推进我省企业转制和规范转制企业的所得税征管,对以企业净资产(包括零资产、负资产)整体转让方式转制的企业,所涉及的所得税有关问题,在国家税务总局没有作进一步明确之前,暂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转制前企业的所得税清理
  对采用净资产转让方式转制的国有、集体企业,可以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申请,对企业进行所得税清理。主管地税机关接到转制企业的所得税清理申请后,应进行必要的核查,核查后认为可以进行所得税清理的,应与有关职能部门配合,认真进行所得税清理工作。清理时,应区分正常的生产经营所得和清理所得,对正常的生产经营所得应按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清理所得在国家没有明确规定之前,暂缓征收所得税。

  二、转制后企业的所得税问题处理
  按照规定程序已经完成所得税清理的转制企业,有关纳税人认定、资产计价、减免税优惠、亏损弥补等问题,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纳税人的处理
  转制前的企业,由于已经进行了所得税清理,相关事项也已经得到处理,因此,转制后的企业符合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条件的,应以转制后企业为纳税人。
  (二)资产计价的税务处理
  转制后企业的资产,在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可按照取得资产的实际成本计价。
  在企业转制时,如以评估价取得资产的,固定资产计提折旧可按资产评估后调整的原值为依据,在剩余折旧期内按该资产评估价调整后的净值计提折旧,相应的存货也应按照资产评估后调整的价值,结转相应的成本。固定资产评估后调整原值、净值、累计折旧的方法比照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有关规定办理。
  在企业转制时,如以优惠价(即低于评估价的价格)取得资产并且仍以评估价进行资产计价的,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应作纳税调整。为简便计算,经主管地税机关批准,其差额部分可按不超过10年的期限在年度终了后相应调增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三)减免税优惠的处理
  1.转制后的企业,原则上不作为新办企业处理,不享受新办企业的有关优惠政策。但对极个别转制企业,经主管地税局审核,确实符合有关新办企业条件的,按税收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后,可相应享受新办企业的所得税优惠政策。
  2.转制前应享受的定期减免税优惠,未享受期满的,如转制后的企业仍然符合有关减免税优惠条件,按税收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后,转制后的企业可继续享受优惠至期满。
  3.社会福利生产企业转制后,如仍然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社会福利生产企业条件,可继续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4.校办企业转制后,原则上不再享受校办企业的优惠政策,但为了鼓励校办企业转制,对转制后的企业捐资助学、改善办学条件、发展教育事业的,可按实际上交当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数额,暂给予所得税前扣除。具体审核审批事项比照总机构管理费审核审批办法执行。
  5.乡镇企业转制后,如果仍然有补助社会性开支的费用支出,经主管地税机关核实后,可在应缴税款10%以内给予减征照顾(以不超过实际支出为限)。
  (四)亏损弥补的税务处理
  由于转制企业已经按照规定程序完成了所得税清理,因此,转制前企业尚未弥补的亏损,不得在转制后企业进行税前弥补。
  (五)转制期间所得的界定
  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中间完成转制的,原有企业评估基准日到转制后企业成立期间的所得(或亏损),应按其权属确定相应的归属。属于转制前企业的,并入其相应所得;属于转制后企业的,并入其生产、经营所得或其他所得。

  三、本通知仅适用于采用净资产转让方式转制的国有、集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参照办理。对“摘帽”企业,不适用本规定。各地在具体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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