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汕府[2001]89号
为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保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的规定,特通告如下:
一、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以及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服务是违法犯罪行为,依法应予严厉打击,并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二、生产和销售的商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假冒伪劣商品:
(一)假冒注册商标的;
(二)假冒专利的;
(三)盗版复制的;
(四)假冒产地、厂名、厂址的;
(五)假冒认证标志、国际标准采用标志、名优标志、防伪标志等标志的;
(六)不符合执行标准的;
(七)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八)实行生产许可制度而无生产许可证或者假冒生产许可证编号的;
(九)国家明令淘汰的;
(十)过期、失效、变质的。
三、生产和销售的商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假冒伪劣商品:
(一)无执行标准或无标明执行标准编号的;
(二)无检验合格证明的;
(三)无中文标明商品名称、厂名和厂址的;
(四)限期使用的商品未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伪造、篡改生产日期、保质期的;
(五)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而无标明生产许可证编号的;
(六)应当标明商品规格、等级、所含的主要成份和含量而未标明的;
(七)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或者使用不当容易造成商品本身损坏,未标明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的;
(八)剧毒、危险、易碎、储运中不能倒置以及其他特殊要求,未标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
(九)利用标识弄虚作假的。
四、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属于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服务:
(一)知道或者应知道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而为其提供场地、设备、仓储、运输服务的;
(二)传授生产、销售假冒商品技术和方法的;
(三)以制作、刊载、播放、张贴或者其他方式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广告服务的;
(四)代印、代制或者提供假冒伪劣商品标识或者包装物的;
(五)为他人隐匿、转移、销毁被封存、扣押的假冒伪劣商品的;
(六)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虚假证明的。
五、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或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服务的单位或个人,应立即停止一切违法犯罪活动,并自通告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争取从宽处理;否则,一经查出,将从严惩处。
六、鼓励消费者、企业、新闻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人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以及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服务的违法行为进行斗争,配合政府部门的打假工作。广大人民群众一旦发现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行为时,应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公安机关举报。对举报有功人员行政执法部门可给予实际收缴罚没款百分之十以下的奖励,并为其保密。
七、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 十九条的规定处罚;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八、本通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