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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保险业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09-25 生效日期: 2001-09-25
发布部门: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发布文号: 京地税征[2001]472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联合下发的《关于规范保险业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79号)文件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就有关问题补充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适用范围。在本市范围内,从事保险业务,在收取保险费用时, 
  必须开具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统一印制或监制的发票。在保险业务中,凡从事财产保险业务的,必须使用全国统一式样并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统一印制的《保险业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对于小额、分散性家庭财产保险、货物运输保险、机动车辆定额保险、机动车辆提车暂保险及保险业务中退保和减保等保险业务,凡《专用发票》不能满足开具使用的,可依照我局自印发票管理的有关规定,申请办理自印发票。 
  二、《专用发票》的印制。《专用发票》统一由市局票证中心按照国 
  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发票专用纸张、发票式样、发票防伪措施组织印制。 
  三、《专用发票》的分类。《专用发票》分为电脑机打发票和手工填开发票二种。《专用发票》的文字、规格、式样内容及联次(一至四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印制。为满足保险业务的需要,我市将增设第五联,即:副联。第五联采用普通打印纸印制,印色为深兰色。 
  四、《专用发票》的填开。在国税发[2001]79号第三、四条的基础上,《专用发票》式样中“保险险种”栏目在填开时,应用中文标明承保的险种。根据发票管理有关规定,在收取外币保险费时,在填开外币金额的同时,应标明人民币金额。 
  五、《专用发票》的领购。《专用发票》统一采取集中购领的管理方式,即由各市属一级的保险公司统一向税务登记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购领发票事宜,并由发票发售税务机关负责《专用发票》的监督管理。 
  六、《专用发票》的启用和缴销。《专用发票》于2001年10月1日开始启用,现各保险公司使用的财产保险业务发票(自印发票),可延续使用到2002年2月底,自2002年3月1日起停止使用,一律改用全国统一式样的《保险业专用发票》。旧版发票到期全部办理缴销处理。 
  《专用发票》的发售税务机关和自印发票的审批税务机关要加强对发票领购、使用的监督管理和检查工作,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国税发[2001]79号文件及本通知的规定执行。同时用票单位要建立健全发票领、用、存管理制度,接受各级地方税务机关的监督管理,确保发票安全、有效地使用。 
 
 
关于规范保险业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1〕7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各保监办,各保险公司: 
  为了进一步规范保险市场的经营行为,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加强保险业发票管理和财务监督,保障国家税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现就使用保险业专用发票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业务,在收取保险费时,必须开具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发票。从事财产保险业务必须使用《全国保险业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对于小额、分散性家庭财产保险、货物运输保险、机动车辆定额保险、机动车辆提车暂保险等保险业务发票式样,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商当地保监办确定。 
  财产保险业务以外其他险种发票的式样和管理方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自行确定。 
  二、《专用发票》分电脑票和手工票二种,采用汉、英二种文字。电脑票规格190mm×127 mm;手工票规格190mm×132 mm(32开)。《专用发票》基本联次为四联,第一联为存根联,印色为黑色,第二联为发票联,印色为棕色,第三联为记帐联,印色为红色,第四联为业务联,印色为蓝色。《专用发票》采用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干式复写纸作为印制专用纸,存根联、发票联背涂为浅绿色,第三联背涂为浅兰色,第四联为普通打印纸(发票式样附后)。发票联、记帐联填开的字迹为浅绿色,业务联填开的字迹为浅兰色。发票监制章和发票号码仍采用红色荧光油墨套印。《专用发票》须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集中印制。 
  在本规定之外,需要增加《专用发票》联次,以及增加汉文和少数民族文字对照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确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三、由同一付款人统一付款投保同一险种填开多张保单时,可合并开具一张《专用发票》。开具发票时,在“保险单号”栏列明所有保单号或多张连续保单的起止号码,打印空间不足时,可在“附注”栏继续列明。付款人或承保险种不同时,不得合并开具一张《专用发票》。 
  四、对于约定分期付款的保险业务,应在每次收取款项时,分别开具《专用发票》。 
  五、《专用发票》领购、发放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确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六、《专用发票》于2001年10月1日启用,旧版财产保险业发票可延用到2002年3月1日。 
  七、从事保险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及本通知的规定领购、填开、保管、缴销发票,建立健全发票管理制度,按期保送发票领用存报告表。 
  附件:《保险业专用发票》票样(电脑票、手工票各一套)(略)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 
二00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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