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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办法(试行)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0-04-07 生效日期: 2000-05-01
发布部门: 深圳市建设局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完善和发展,规范和强化政府质量监督行为,确保工程质量,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制度,由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称“质监站”)对建设工程质量依法进行强制性监督。


    第三条   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应以对工程项目合法性和建设各方主体的质量行为监督为主,实物监督为辅,实物监督的重点集中于涉及结构安全和影响使用功能等重要内容上。


    第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主要职责:
  1、检查建设项目的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有关单位和相关责任人的法定资格,监督其在资质等级允许的范围内按法定建设程序从事工程建设活动;
  2、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有关工程建设技术标准,对建设工程的关键部位和环节进行施工现场的监督;
  3、对工程建设参与各方主体在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过程中的质量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4、对建设工程的中间和竣工验收实施监督;对建设工程签发质量监督报告;
  5、对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鉴定和处理进行监督;
  6、对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组织处理;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监督工作内容



    第五条   工程项目合法性的监督
  1、建设程序
  ⑴监督建设工程严格按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⑵通过对建设工程施工许可、隐蔽工程验收、分部分项工程验收、地基基础中间验收(含桩基)、主体结构中间验收、工程竣工验收等过程中的有关资料进行检查,监督建设工程施工是否按法定的程序进行。
  2、承发包行为 通过对勘察、设计、监理、施工、材料、半成品、设备供应等合同的抽查,主要监督以下内容:
  ⑴合同主体的法人资格,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任务,无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行为,无转让承接的任务或非法压价的行为等;
  ⑵合同文本签署人的法定资格;
  ⑶合同文本的形式、内容符合有关建筑法律、法规的规定;
  ⑷合同的执行情况。
  3、从业资格
  ⑴项目建设各方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项目组织机构的合法文件;
  ⑵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建筑材料有见证送检人员的合法证明;
  ⑶勘察、设计单位注册执业人员的资格;
  ⑷监理单位监理工程师的注册执业资格;
  ⑸施工单位项目经理的从业资格,质检员、材料员、各专业工程操作人员的上岗证书。

 


    关联法规    

    第六条   工程建设各方质量行为的监督
  1、建设单位
  ⑴依法委托监理;
  ⑵设立适应项目建设的管理机构,执行有关工程建设方面的法律法规
  ⑶项目管理过程中,无干扰监理正常工作、肢解工程、违法发包的行为;
  ⑷除合同约定外,无指定施工单位购入用于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指定生产厂、供应商的行为,无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行为。
  2、勘察、设计单位
  ⑴勘察报告、资料完整、规范、准确,能满足设计要求且签发手续合法、齐全。
  ⑵施工图的质量和深度符合法规、规范的要求,签发手续完整、合法;
  ⑶设计修改、变更签发及时,手续完整、合法;
  ⑷认真进行技术交底、图纸会审,及时处理设计问题,积极配合施工;
  ⑸重大工程或根据合同派设计代表驻现场服务;
  ⑹不非法指定材料和设备的生产厂、供应商;
  ⑺积极参与工程质量事故分析,并对因设计造成的质量事故,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
  3、监理单位
  ⑴建立符合规定、专业人员配套齐全的项目监理班子,落实总监负责制;
  ⑵制定完整的监理计划、编制监理月报;
  ⑶组织图纸会审,审查施工组织设计;
  ⑷严格依照法规、规范、标准和合同对施工质量实行监控,不受他人干扰;
  ⑸严格执行材料、设备见证检验和联合验收制度;
  ⑹实施旁站式监理;
  ⑺及时核查工程的质量保证资料;
  ⑻及时组织隐蔽工程验收、中间验收和竣工验收,验收真实、准确,手续完善、合法;
  ⑼执行工程例会制度,有完整的会议纪要;
  ⑽检查施工单位或专业测绘单位按要求进行的建筑物沉降观测;
  ⑾检查施工单位为避免施工过程对周围建筑物结构的影响所采取的措施及效果;
  ⑿监理日记、监理档案真实、齐全;
  ⒀不非法指定材料、设备的生产厂、供应商;
  ⒁发现使用不合格材料、设备和发生质量事故,要及时组织处理并按规定程序上报;
  ⒂发生质量事故的要认真追查现场监理人员的责任并将情况如实上报。
  4、施工单位
  ⑴建立职责明确、各专业、工种齐全的项目管理班子,落实项目经理直接责任制;
  ⑵建立质量责任制、各级管理人员责任制、质量检查制度;
  ⑶编制合理、完备的施工组织设计,重要的分项工程单独编制施工方案;
  ⑷建立技术交底制度;
  ⑸建筑材料执行用前检验制度和准用证制度;材料、设备进场联合验收制度;
  ⑹严格执行法规、技术标准、规范并按施工图及施工组织设计组织施工;
  ⑺隐蔽验收、分项工程自检记录真实、可靠、手续齐全;
  ⑻按要求对建筑物进行沉降观测或配合专业测绘单位进行沉降观测;
  ⑼对施工过程中可能对周围建筑物结构造成的影响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
  ⑽建立工程例会制度,如实填写施工日记;
  ⑾对于弄虚作假、使用不合格材料、发生质量事故等违法违规行为认真自查自纠并如实上报。


    第七条   实物监督
  1、必须监督的内容
  ⑴图纸会审;
  ⑵地基验槽,桩基验收;
  ⑶地基基础、主体工程的中间验收;
  ⑷重大技术问题的处理;
  ⑸建筑物的沉降观测;
  ⑹施工过程对周围建筑物结构的影响;
  ⑺根据工程特点对涉及结构安全的重要部位所必须监督的内容。
  2、抽查监督的内容
  ⑴桩基础,按规定的比例对桩身完整性和承载力进行抽检;
  ⑵基础、主体工程,按规定的比例对砼构件的强度进行抽检;
  ⑶对原材料、半成品的质量保证文件进行抽检;
  ⑷对原材料进行抽检检验;
  ⑸对防水工程、管道、设备、门窗安装等易产生质量通病的工程的施工工艺进行抽查;
  ⑹监督人员认为有必要抽查的其它内容。


    第八条   工程验收监督
  1、对桩基础、地基基础、主体结构的中间验收和工程竣工验收实施重点监督。
  2、在施工单位自检合格的基础上,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对工程进行中间和竣工验收,其组织形式符合有关规定。
  3、验收的程序、内容符合有关规定。
  4、质量的评定严格执行国家验评标准,手续齐全合法、评定结果真实、准确。
  5、质监站在场监督,发现有违反规定程序、执行标准或评定结果不准确的情况,应要求有关单位进行纠正。
  6、竣工验收通过后,建设单位签署《竣工验收报告》。
  7、质监站根据监督的情况签发《质量监督报告》,对验收组织形式、程序、内容、验评结果出具监督意见。


    第九条   工程质量事故处理的监督
  1、发生工程质量事故的,监理单位应及时上报质监站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2、质监站应责成有关单位对事故组织调查、鉴定和处理,并监督调查、鉴定和处理过程。
  3、质监站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调查取证,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行政处罚。
  4、质监站根据监督处理情况出具《质量事故处理监督报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工程质量投诉的处理
  1、质监站接到质量投诉后,应立即派人进行调查。
  2、根据质量投诉的情况,可责成有关单位委托相应的检测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3、根据鉴定结论,出具《质量投诉处理报告》,责成责任单位进行处理并监督其处理结果。

 
第三章 监督工作程序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交易服务中心窗口领取《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登记书》;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将填好的表格和监督费交质监站窗口,同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⑴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资质证书复印件;
  ⑵工程地质勘察报告和施工图纸;
  ⑶标书中的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方案;
  ⑷施工合同副本。以上程序完成后即表示质监站已受理监督。


    第十三条   质监站在受理监督后应尽快指定监督小组,制定监督计划,并在一周内分别发送至建设、监理、设计、和施工单位。监督计划作为具有法律效力的正式文件,须经站主要领导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方能生效。


    第十四条   监督计划主要应包括以下内容:
  1、质监站根据有关法规、规章应具有的权利、责任和义务。
  2、根据第二章的监督内容和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程,结合具体工程的设计文件和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编制监督计划。监督计划中应明确必检项目和抽检项目,明确原材料抽查抽检的比例,明确结构砼抽查抽检的比例,明确桩基抽检的原则和比例等。
  3、监督计划中应写明负责该工程监督小组成员、总监督员的姓名和联系电话。


    第十五条   监督人员按照监督计划执行监督任务,检查结果应及时记录,并归入监督档案。


    第十六条   工程竣工后,各监督小组要做好监督报告,并由总监督员和各监督员签字,经站领导审定后,归入监督档案。

 
第四章 监督工作文书



    第十七条   《备忘录》,用于提醒质量责任主体对有关质量规定的执行,对可能发生质量问题的工程阶段或技术环节引起注意和重视,对轻微违反质量规定的行为提出警告和责令整改。由总监督员签发,发送至质量责任主体。


    第十八条   《工程质量保证体系整改通知书》,有关质量责任主体的质量行为已经违反了质量规定,对工程实物质量已构成现实或潜在威胁的,责令其限期整改质量保证体系。由站领导签发,发送至质量责任主体,并抄送其它质量责任主体。


    第十九条   《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工程实物已经形成质量隐患或问题,分部或分项工程已形成不合格品,材料监督抽检不合格,责令其限期整改至消除隐患或达至合格标准。由站技术负责人签发,发送至质量责任主体,抄送至其它质量责任主体,并抄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停止违章作业通知书》,施工现场存在违章作业行为,对工程质量构成严重威胁,责令其停止违章作业。由站领导签发,发送至质量责任主体,抄送至其它质量责任主体,并抄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恢复作业通知书》,有关质量责任主体已按《停止违章作业通知书》的要求整改并达到合格标准,可以恢复作业。由站领导签发,发送至质量责任主体,抄送至其它质量责任主体,并抄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桩基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地基基础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主体结构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单位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以上监督报告作为质监站内部监督档案内容,并抄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质量事故处理的监督报告》,将对质量事故的调查、鉴定、处理过程的监督情况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质量投诉处理报告》,用于质量投诉的处理。由站技术负责人签发,发送至质量责任主体,抄送至投诉人或其它相关单位,并根据情况抄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工程质量违法行为报告、处理、反馈表》,该表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作为沟通质监站和建设局有关处、室的主要渠道,该表分为报告、处理过程及结果和结果反馈等三个部分。


    第二十六条   正式的文件、公函等,用于上述文书中所不能涵盖的与工程质量管理有关的其它内容。 第五章 监督档案


    第二十七条   市、区质监站必须建立监督档案制度。


    第二十八条   监督档案作为工程质量事故或有关企业业绩的参考资料,是上级主管部门考核或检查的主要内容之一。


    第二十九条   监督档案的归档应以内容完整、准确、清晰、责任人和日期明确为原则。


    第三十条   监督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监督登记表、监督计划、重要会议记录(或纪要)、质量事故及质量投诉处理情况报告、材料抽检及现场检测报告、监督工作记录、各类监督工作文书和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监督总结。


    第三十一条   工程竣工验收后监督档案在质监站保存3年,之后移交城建档案馆。

 
第六章 监督组织形式



    第三十二条   市、区质监站应以集体监督方式进行监督,在执行监督工作时,要有不少于两名监督人员同时参加。


    第三十三条   各站可根据自身情况组成若干监督小组,小组负责人为总监督员,小组内应配齐各专业的监督员。 实行总监督员负责制,由总监督员直接向站长负责。


    第三十四条   监督小组应按照第二章的规定,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完成监督工作的所有内容,不得有缺项漏项的情况发生。


    第三十五条   每次监督检查的内容、检查结果、违规行为的处理、检查曰期、检查人员都要有明确记载,总监督员和参加检查的监督员要在记录上签字。


    第三十六条   各站应设立巡查小组,由站领导牵头,不定期地对各监督小组的工作进行抽查。

 
第七章 监督工作管理



    第三十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进行统一管理和监督,并应建立有效的监督管理机制,保证监督工作的公正性和高效性。 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对本区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八条   全市监督员、总监督员的上岗培训和资格确认工作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未取得《监督员资格证书》的,不得从事质量监督工作。总监督员由质监站从监督员中选拨,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监督员资格证书》实行年审制度。年审工作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十条   质监总站负责全市监督人员的日常培训工作,应定期进行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培训。


    第四十一条   质监站应制定监督人员考核制度,对监督人员的奖惩做出明确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质监站应建立廉政制度和监督行为过错追究制度,对有违法违纪行为的监督人员要及时进行查处并调离监督工作岗位。


    第四十三条   市、区质监站在监督工作内容、监督组织形式、监督工作管理、监督工作程序、监督管理文书等各个方面应统一。所使用的各种表格由市总站统一印制。


    第四十四条   市、区质监站应执行相同的技术规范、规程和标准,执行尺度应协调一致。


    第四十五条   市质监站应对各区质监站进行业务指导。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0年5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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