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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文化市场管理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0-05-07 生效日期: 1990-05-07
发布部门: 大连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大政发[1991]5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化市场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辽宁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辖区内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文化市场管理范围:
  (一)各类书籍、图片,报刊、挂历的出版、发行、销售、出租及字画经营活动;
  (二)音像制品的出版、复录、发行、销售、出租及营业住放映;
  (三)营业性舞厅(舞会)、音乐茶座(含自娱性表演);
  (四)营业性桌球、台球、保龄球、游乐场所及其他游艺活动;
  (五)营业性演出、表演及演出场所;
  (六)营业性业余文化艺术培训;
  (七)其他文化经营活动。


    第四条   文化市场管理,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和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鼓励健康有益的文化经营活动,禁止和取缔内容反动、淫秽、凶杀暴力、封建迷信、低级庸俗的文化经营活动。


    第五条   市及县(市)区文化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文化市场的主管机关,应组织专门力量加强对文化市场的管理和监督。
   各级广播电视、工商、物价、公安、城建等部门,应会同文化部门搞好文化市场管理,依法查处违法经营活动,维护文化市场秩序。


                                    第二章 审查登记



    第六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按照本管理规定申请办理审批手续,领取《文化经营许可证》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七条   经营单位和个人,申请办理《文化经营许可证》,须填写登记表,并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申请报告(含开办条件);
  (二)主管部门或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具的证明;
  (三)公安、城建部门颁发的《公共场所安全许可证》、批准占地证明;
  (四)其他须提供的有关材料。


    第八条   审查办理《文化经营许可证》的权限:
  (一)广播电视部门负责本规定第三条文化市场管理范围(二)项经营活动的登记、审查、发证工作;
  (二)市文化管理部门负责本规定第三条文化市场管理范围(三)项和文化系统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登记、审查、发证工作;
  (三)县(市)、区文化管理部门,负责本规定第 条文化市场管理范围的(一)、(四)、(五)、(六)、(七)项经营活动的登记、审查、发证工作。


    第九条   经营单位和个人,如变更文化经营范围、场地、设备条件或停止经营活动,须持《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公共场所安全许可证》,向原登记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第十条   各类营业性的跨地区演出活动,须持原所在地文化部门的证明,向演出地文化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演出许可证》,其中,外省市演出(表演)团体、民间艺人到大连地区演出的,须向市文化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手续。


    第十一条   《文化经营许可证》、《演出许可证》,由市文化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办证单位和个人,须缴纳登记手续费、许可证工本费。收费标准,由市文化、物价部门共同制定。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坚持文明经营、文明服务,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严格遵守有关文化市场管理规定,依法加强经营管理,自觉地维护文化市场程序。


    第十三条   出版、发行、销售、出租书籍、图片、报刊、挂历及经营字画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辽宁省图书报、刊出版管理条例》,接受当地文化管理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关联法规    

    第十四条   发行、放映、出租、销售音像制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营由国家批准的出版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出版、复制音像制品。
   经营录像制品,只限于经市文化、广播电视部门批准的国营单位。


    第十五条   经营舞厅(舞会)、音乐茶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建立健全严格的内部管理制度,保持规定的灯光亮度和良好秩序,禁止出售烈性酒和出现酗酒、伤风败俗行为,禁止设置封闭、半封闭式包厢,禁止雇用舞伴和未成年人入场。
   聘用或变更乐队、演奏演唱人员,须持有市文化管理部门核发的演奏演唱证。


    第十六条   从事业余艺术培训的单位和个人,须根据市文化管理部门审定的培训方案和教学计划,保证培训进度、培训质量。如改变方案、计划,应报经市文化管理部门审定。


    第十七条   从事文艺演出、表演的单位和个人,须按照文化管理部门审定的节目,如实准确地发海报、登广告,保证演出时间和质量,不得弄虚作假,欺骗群众。


    第十八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国家没有规定收费价格的,应经市文化、物价部门审定,不得自行作价、抬高或变相抬高收费价格。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九条   认真执行国家文化管理法规和本规定,在经营或管理精神产品和文化娱乐服务活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文化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管理规定的,由文化、工商、物价、广播电视、公安等部门,依照职责分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无《文化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营业,或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注销手续的,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进行内容反动、淫秽、低级庸俗、凶杀暴力、封建迷信宣传活动的,井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三)擅自出版、复制音像制品或销售、出租、放映、发行非法音像制品的,没收非法音橡制品,并处非法所得额一至五倍的罚款。
  (四)舞厅、音乐茶座等文化娱乐场所内设置封闭式、半封闭式包厢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雇用和变相雇用舞伴或舞厅内灯光照度低于五勒克斯的,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允许未成年人进入舞厅的,聘用无证乐队或无证演奏(唱)人员的,场内销售烈性酒和对出现酗酒、扰乱场内秩序、伤风败俗行为不加制止的,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证件;实施行政处罚,应下达处罚决定书。罚没款,应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票据,并上缴地方财政。


    第二十二条   文化管理部门及文化市场管理人员,应依法行政,尽职尽责,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法乱纪的,由文化管理部门和行政监督机关给予政纪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区政府可参照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文化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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