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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职业纪律规范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6-25 生效日期: 2003-06-25
发布部门: 黑龙江省司法厅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维护司法鉴定人的职业声誉,提高司法鉴定人的职业素质,规范司法鉴定人的执业行为,维护司法公正,特制定本规范。
  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应当遵守本规范。


    第二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活动接受国家、社会和委托人、当事人的监督。


    第三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忠宪法法律,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法执业。


    关联法规    

    第四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恪尽职守,遵循科学、客观、独立、公正的原则,自觉维护社会正义。


    第五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珍惜职业声誉,廉洁自律,模范遵守社会公德,提高道德修养,树立良好的职业形象。


    第六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刻苦钻研技术,提高业务素质,同业互助,共同维护职业信誉。


    第七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保守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八条   司法鉴定人必须在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不得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并接受司法鉴定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第九条   司法鉴定人不得超越管理机关核准的鉴定业务范围从事鉴定活动,不得以个人名义私自接受委托,不得私自向委托人、当事人收取费用、额外报酬或者财物,不得向当事人许诺鉴定结论。


    第十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依法自行履行回避义务。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人必须严格按照司法鉴定程序和司法鉴定标准从事司法鉴定工作。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妥善保管鉴定材料。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不得利用鉴定材料或者执业中知悉的信息,为自己或他人谋取不当利益。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保证司法鉴定文书的质量,及时出具司法鉴定文书。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依法按时出庭。出庭时应当着装整洁、举止文明、遵守纪律。


    第十六条   司法鉴定人不得诋毁、损害其他司法鉴定人的威信和声誉;不得阻挠或者干预委托人再委托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十七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秉公执业,不得迁就委托人或当事人的要求而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司法鉴定人不得与委托人、当事人私下进行交往,不得接受委托人或者当事人的宴请与馈赠。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司法鉴定人,由省司法行政机关视情节轻重进行处理。
  本规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省司法厅
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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