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粤国税函[2000]37号
中山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银行、保险企业办公楼、营业厅装修工程支出报批条件的请示》(中山国税发[1999]234号)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银行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62号)第九点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69号)第四点“银行(保险)企业办公楼、营业厅装修工程支出,须报经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按前款规定扣除,未经税务机关审核同意的,一律作为资本性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规定中的”前款规定”是指银行(保险)企业单项办公、营业厅装修工程支出超过其已提取的折旧额50%且数额在10万元以上。也就是说,对银行、保险企业自有的办公楼、营业厅装修工程支出,超过银行(保险)企业已提取的折旧额50%,并且装修工程支出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按规定权限须报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在税前扣除。否则,作为资本性支出。
对银行、保险企业经营性租入的办公楼、营业厅发生的装修工程支出,不准比照执行上述规定,应按递延资产有关规定管理。对企业自有的办公楼、营业厅不单列“固定资产”核算,而作为整幢建筑物的组成部分,其发生的办公楼、营业厅装修工程支出未超过整幢建筑物已提折旧额的50%时,其装修工程支出作为资本性支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