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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图书报刊出版管理条例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9-01-21 生效日期: 1989-01-21
发布部门: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1989年1月21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出 版
第三章 印 刷
第四章 发 行
第五章 奖 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图书报刊出版管理,维护出版秩序,促进我省新闻出版事业的繁荣和发展,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根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书籍、报纸、期刊、画册、图片、年历、挂历(以下简称图书报刊)的出版、印刷、发行、销售、出租(以下简称出版发行)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图书报刊出版发行工作,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传播、积累有利于经济、社会发展的科学技术、文化知识和艺术创作的成果,丰富人们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从事图书报刊出版发行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做到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不准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鼓励支持出版有重要思想价值、学术价值、艺术价值的出版物。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新闻出版(文化)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图书报刊出版发行行政管理工作。
  工商、税务、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以及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图书报刊的出版发行活动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二章 出 版



    第六条    建立出版社和报刊社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办社、办刊宗旨和出版范围;
  (二)有确定的主办单位和主管部门;
  (三)有专职总(主)编、编辑和出版、经营管理人员;
  (四)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必需的资金;
  (五)符合全省合理布局的要求。


    第七条    申请建立出版社、报刊社符合前条规定,按下列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一)建立出版社由省新闻出版局审核同意,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署(以下简称新闻出版署)批准;
  (二)建立报刊社,其中出版正式报刊(公开发行、内部发行)的,由省新闻出版局审核同意,报新闻出版署批准;中央国家机关驻我省单位创办的,由其主管部门报请新闻出版署批准,到省新闻出版局注册;出版非正式报刊(内部报刊)的,中央国家机关驻我省单位由其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省新闻出版局注册;省直和市以下所属单位,由省新闻出版局核批。


    第八条    我省的出版社、报刊社未按前条规定履行审批手续,不得在省内外建立分社或社外编辑部(室);省外的出版社、报刊社未经新闻出版署批准,不得在我省建立分社或社外编辑部(室)。
  我省的报刊社在省内外建立记者站,应经省新闻出版局批准。省外的报刊社在我省建立记者站,中央级报刊应有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省级报刊应有所在地省新闻出版局的批准文件,经我省新闻出版局审核同意,方可建立。
  省内报刊社不得滥发记者证。具体管理办法,由省新闻出版局另行规定。


    第九条    出版社、报刊社应当按照办社宗旨和专业分工范围出版图书报刊,不得擅自超越范围。出版社不准擅自出版“丛刊”;报刊社不准以报刊登记证号变相出版图书或其他报刊,出版与本报刊宗旨相符的增刊,应报省新闻出版局批准。
  出版社试行自费出版、协作出版、合作出版,也应遵守专业分工原则,履行申报手续,坚持审稿制度,并对印刷质量负责检查和监督。
  出版社、报刊社出版图书报刊不准侵犯他人著作权(版权)。


    第十条    凡出版公开发行的图书,一律由出版社出版。其中,按规定需对内容进行专门审定的,必须事先经有关部门审定。


    第十一条    出版社出版图书,应事先向省新闻出版局报送选题计划,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
  出版国家规定应专项申报的图书,除报送选题外,必须专项申请,经新闻出版署批准后方可出版。
  省新闻出版局应对出版社选题计划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十二条    报刊社出版报刊,报刊的名称、性质,应按第七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履行审批手续,并由审批机关发给报刊登记证后,方准 出版。
  出版内部报刊,不准在社会上出售。
  报刊改变名称、性质、发行范围、刊期、定价、页数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出版图书报刊,应实行总(主)编(社长)负责制。


    第十四条    出版图书报刊,禁止刊载下列内容:
  (一)泄露国家机密的;
  (二)进行反革命宣传煽动的;
  (三)宣扬恐怖、凶杀、迷信、淫秽的或教唆他人犯罪的;
  (四)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五)破坏民族团结的;
  (六)妨碍司法机关审理案件的;
  (七)其他属于国家明令禁止刊载的。


    第十五条    出版图书,应按规定印制版权记录页。出版报刊,应标明主办单位、出版单位、总(主)编、定价、发行范围、出版日期、当年编号、报刊登记证号。


    第十六条    一切涉外出版活动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出版社、报刊社可以在专业分工范围内,与外国的出版单位进行合作出版。


    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非出版单位,一律不准自行编印图书出售。凡属业务和教学、科研需要,必须编印的教学参考书、讲义、教材以及业务、科研资料等,应只限本系统内部使用,不得以任何形式和通过各种渠道在社会上出售。供给本系统外使用的非营利性的资料性图书,必须报经主管单位批准,经县以上新闻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并发给准印证,方可印制。但与相关单位有偿交流或需求单位有偿索取除外。


    第十八条    商业部门出版公开销售的挂历、年历,应经省商业厅审核,由省新闻出版局批准。
  出版广告挂历、年历,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印 刷



    第十九条    印刷厂印刷图书报刊,必须有省新闻出版局核发的《书刊印刷许可证》。


    第二十条    承印本省出版社出版的图书,必须有出版社出具的发排单和付印单。承印本省报刊社出版的报刊,必须依据《报刊登记证》签订合同。承印本省报刊的增刊、增页,必须有省新闻出版局出具的批准文件。
  承印外省出版的图书报刊,必须有我省新闻出版局出具的《备案证明》。
  承印非出版单位委托印刷的图书,必须有省新闻出版局或市新闻出版(文化)局出具的批准文件。


    第二十一条    印刷厂对承印的图书报刊,不准自行加印、销售、转让图书报刊的纸型、图版。


                            第四章 发 行



    第二十二条    全民和集体所有制单位经营图书报刊批发业务,必须经当地新闻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省新闻出版局批准,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个人不准从事批发业务。
  单位和个人从事图书报刊零售业务,必须经县文化局审核同意,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邮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从事的发行报刊业务除外。


    关联法规    

    第二十三条    凡从事图书报刊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从批发单位进货。国家统编课本和经省教育行政部门审定使用的课本教材,以及内部发行的图书,党和国家规定的学习书籍,由新华书店发行。


    第二十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准出售、出租非出版单位出版的、走私入境的、国家明令禁止的图书报刊。


    第二十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经营正式出版的图书报刊,不得提价、搭配销售,不得强行派售。
  非出版单位编印的供内部使用的非营利性的资料性图书、内部报刊,不得强行让他人购买。


    第二十六条    进出口图书报刊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七条    对在图书报刊出版发行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新闻出版(文化)局、工商行政管理局按各自职责权限,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刊整顿、停业整顿、吊销《报刊登记证》、《书刊印刷许可证》、《营业执照》的处罚,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一)未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出版图书报刊的;
  (二)出版图书报刊违背出版宗旨的;
  (三)私自转让、出卖书号、《报刊登记证》、《书刊印刷许可证》的;
  (四)出版社出版图书在版权页印数外,擅自加印的;
  (五)印刷厂擅自承印、自行加印、销售图书报刊、转让图书报刊纸型、图版的;
  (六)超出规定的业务范围经营图书报刊的;强行搭配销售、派售的;
  (七)出售、出租非出版单位出版的、走私入境的、国家明令禁止的图书报刊的。
  罚没款按规定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九条    有前条所列行为的单位责任人,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出版发行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违法乱纪、玩忽职守,情节较轻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新闻出版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7月20日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中有关书刊出版管理的规定,同时废止。



关联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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