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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幼儿教育工作的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9-01-01 生效日期: 1989-01-01
发布部门: 抚顺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抚政发[1989]43号


  为加强我市托幼园所管理,提高幼儿教育工作质量,作如下规定。
  一、各级政府和社会各方面都应重视发展幼儿教育,在大力发展全民、集体性质托幼园所的同时,鼓励个人依照有关规定开办家庭及私人联办托幼园所。全民单位也可以举办集体性质的托幼园所。

  二、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是幼儿教育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贯彻国家有关幼儿教育工作的方针、政策,拟定有关幼教工作的规章、制定,综合编制事业发展规划;负责对各类幼儿园的业务领导、业务培训和指导幼儿教育科学研究工作;负责开办园所审批、划类工作。主办单位负责托幼园所的行政领导工作。

  三、各级教委设立专门的幼教管理机构,县、区教师进修学校配备幼儿教育研究人员,乡(镇)、街道设专职或兼职幼教干部,厂矿教育管理部门应领导和指导本单位幼儿园的教育、教学工作。

  四、卫生部门负责拟定有关幼儿园卫生保健方面的规章制度,检查、指导幼儿园的卫生保健工作,培训幼儿园的保育员、炊事员、医务人员。托幼园所工作人员每年一次的健康检查,由市妇幼保健机构组织进行;儿童入托保健体检由市、区保健机构进行。

  五、规划管理部门应把托幼园所的建设纳入住宅建设的总体规划。在新建和改造居民区时,建设单位应按住宅小区规划要求配套建设托幼园所,与住宅同时投入使用,由使用单位按综合造价承担建设费用或由建设单位自行管理。

  六、开办托幼园所应严格履行审批备案制度。新办园所经县、区保健部门验收合格后,由同级教委审查批准。发给开园许可证,并报市教委备案。

  七、各类托幼园所不准随意变更使用性质或停办,如有变更或停办时,必须向乡(镇)、街道提出申请,报县、区教委,由市房产公用局、市工商局、市物价局、市规划局、市教委共同审查,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随意转让或出售。

  八、托幼园所分为托儿所和幼儿园。托儿所是指收托三周岁以下幼儿为主的教养机构,幼儿园是指收托三周岁以上学前儿童为主的教养机构。

  九、幼儿教育分为保育和教育两方面,在体、智、德、美等方面对儿童进行早期教育。各托幼园所应改变保姆式的看护,加强教育、教学工作。

  十、各类幼儿园的园长和教师应具有合格学历。一类园所中幼教专业毕业的教师应在80%以上,到一九九O年达到95%以上;二类园所中幼教专业毕业的教师应在70%以上,到一九九O年达到85%以上。

  十一、允许有条件的小学在完成学区内招生和搞好教育、教学工作的前提下开办学前班,招收六周岁以上的学前儿童,不准超前招生。实行二部制教学的学校一律不准开办学前班。中学一般不行开办学前班。

  十二、学前班教师须经幼教专业培训,按原国家教育部制定的《幼儿园教育纲要》实施教学。
  学前班每班学生不得超过45名,学前班的教室和活动室必须安全、卫生、适用。学前班应配有食堂,每日供应两餐,严格执行幼儿园卫生保健制度。学前班的作息时间比照幼儿园执行,不能仿效小学提前放学。

  十三、各厂矿企事业单位应本着“自家的孩子自家负责”的原则,开办托幼园所。千人以上的企业都应开办托幼园所,收托本单位职工子女。
  职工将子女送外单位托幼园所的,须向收托的园所(家庭及私人联办托幼园所除外)缴纳办园补贴。补贴标准:一类园所全托制每个儿童每月十元,日托制每个儿童每月八元;二类园所全托制每个儿童每月八元,日托制每个儿童每月六元,三类园所每个儿童每月三元。
  父母所在单位没有托幼园所,儿童到外单位托幼园所入托,补贴费由父母双方单位报销;单位有托幼园所,儿童到外单位入托,补贴费由儿童家长负担。

  十四、市、区、街道幼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对托幼园所的业务、管理、指导、培训、表奖等工作所需经费,从各园所的托管费和补贴费中提取2%。所提费用中50%用于街道幼教业务工作,30%用于区内幼教业务工作,20%用于全市性幼教工作。此项费用必须专款专用,市教委负责检查使用情况。

  十五、在集体和个体园所中工作的幼儿教师、保育员、炊事员、保健人员等,均可参加各自系列的职称评聘,工资增长由所在单位解决。

  十六、农村幼儿园教师与中小学民办教师享受同等待遇,所需经费由乡、村自筹解决。

  十七、各有关部门对各类托幼园所都应采取扶持政策,各种收费(如水、电、暖气、煤气、卫生、健康检查等)均按市有关规定执行,不得提高收费标准。

  十八、集体和个体托幼园所是幼儿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关心和支持他们的工作。集体园所采取以园养园的办法,主管部门不得摊派利润指标。

  十九、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干扰各类托幼园所的正常秩序。对损坏托幼园所设备,侵犯托幼园所保教工作者权益的,按有关规定给予严肃处理。

  二十、本规定由市教委负责解释。

  二十一、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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