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大政发[1987]22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贯彻实施,制定本处罚细则。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辖区内从事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个人及司乘人员,在经营活动中出现违章行为的,均按本细则处罚。
第三条 违反《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视情节给予下列处罚:
1、没收非法所得;
2、罚款;
3、吊扣《客运许可证》;
4、缴存客运车辆号牌;
5、停业整顿;
6、缴销《客运许可证》;
以上六项除3、4、5项不能与6项并罚外,其余可合并处罚。
有两种以上违章行为的,可以分别裁决,合并处罚。
违章者拒不执行处罚的,大连市出租车辆客运管理所(以下简称客运管理所)可暂扣其客运车辆,扣留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天。
第四条 违章者必须按规定接受处罚。对处罚不服的,可在处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上级主管行政部门申诉,经裁决仍不服的,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章 经营
第五条 经营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擅自经营出租客运业务,增加、更换营运车辆,私自转借、伪造、涂改《客运许可证》、《营运证》的,没收非法所得,对直接责任者处伍百元(人民币,下同)以下罚款。其中属无证经营的,缴存车辆号牌一个月。
第六条 不携带《客运许可证》或营运标志不全的,处十至三十元罚款。
第七条 不按划定的营运场站停车或在划定集中管理、统一调度的场站乱停乱放的,处三十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屡教不改的,可吊扣《客运许可证》,缴存车辆号牌。
第八条 欺行霸市,强行拉客,拒绝载客,欧打、漫骂、污辱乘客和客运管理人员的,处五十至二百元罚款。可并处停业整顿、缴存车辆号牌。
第九条 经营单位和个人在歇业时,未经出租客运管理部门同意,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歇业登记,不交回《客运许可证》、《营运证》和《营业执照》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收费
第十条 经营单位和个人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额的十至二十倍罚款:两次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给予停业整顿的处罚;三次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缴销《客运许可证》。
第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司乘人员擅自超标准多收费或绕道行驶多收费的,没收非法所得,并按非法所得额的十至十五倍罚款。
客运出租汽车司乘人员三次擅自超标准多收费的,取消其参加出租营运的资格。
第十二条 经营单位每月超标准多收费达到如下人次,处五百至一千元罚款,三至十五天停业整顿,并缴存车辆号牌。
二十辆车以内的(指单位拥有出租车,下同)二人次;
二十一辆至五十辆车的四人次;
五十一辆至一百辆车的五人次;
一百零一辆车以上的六人次;
第十三条 应安装而未安装里程计价器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责令停止营业。
第十四条 不使用或不按规定使用里程计价器,以及里程计价器失灵继续营运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十至一百元罚款。
第十五条 擅自拆卸、装配里程计价器,以及在里程计价器上作弊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一千至三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停业整顿或缴销《客运许可证》。
第四章 票据
第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单位或个人私自印制票据、使用非法票据和违章使用票据的,没收非法的票据及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停业整顿。
第十七条 转借票据和私售废票的,没收票据和非法所得,并按票据面额对转借者和使用者各处五至十倍罚款。
第十八条 不为租车单位或乘客开付乘车票据的,处乘车价款额的二十倍以内罚款。
第十九条 票据不加盖经营单位(或经营者)印章的,处三十至五十元罚款。
第五章 执行
第二十条 对违章者处以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吊扣《客运许可证》、缴存客运车辆号牌、停业整顿和缴销《客运许可证》的处罚,由客运管理所执行。其中对非法印制票据,使用非法票据的处罚,客运管理所应与税务部门共同执行,处以缴存车辆号牌的,客运管理所须将《违章处罚通报单》抄送出租车辆所在县(市)、区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没收非法所得二百元,罚款额一百元以内的,由客运稽查人员下达,没收非法所得二百零一至五百元,罚款额一百零一至二百元以内的,由客运管理所主管主任审定下达;没收非法所得五百零一元和罚款额二百零一元以上、吊扣《客运许可证》、停业整顿、缴销《客运许可证》的,由客运管理所决定。
上述处罚除没收非法所得二百元和罚款一百元以内的,可由客运稽查人员当场执行外,其他处罚须由客运管理所下达《违章处罚通知书》。
第二十二条 客运稽查人员行使处罚权限时,须出示证件,开具大连市统一印制的罚据,并将处罚事项载人《客运许可证》。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由大连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和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