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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横向经济联合投资保护暂行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7-08-11 生效日期: 1987-08-11
发布部门: 沈阳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沈政发[1987]87号

(2002年4月13日发布的《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为保护横向经济联合中投资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开展横向经济联合投资的法人。

  第三条  联合投资各方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扬长避短、自愿结合、互利互惠、共同发展”的原则,签订投资合同或协议。

  第四条  参加投资各方可用下列财产、资金或知识产权向联合企业投资:
  (一)现有的固定资产和物资;
  (二)结余的企业基金、利润留成资金和税后留利;
  (三)先进的技术成果、商标权、专利权;
  (四)地方财政掌握的机动财力;
  (五)征用土地补偿费;
  (六)其他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

  第五条  对联合投资的项目须进行可行性分析和论证,既可自行组织论证,也可请经济技术咨询机关论证。

  第六条  联合投资的合同或协议,要经国家公证机关公证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鉴证。

  第七条  联合投资各方组成新的经济实体的,应按《关于经济联合组织分层次审批的通知》(沈政发(1986)106号)和市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八条  联合投资各方,要由本单位的财务部门出具投资证明和申请所在地的开户银行出具资信证明后,方可签订联合投资合同或协议。

  第九条  投资合同或协议的内容包括:
  (一)联合投资的标的;
  (二)投资方式、资金来源、数额、比例及每期出资缴付期限等;
  (三)利益分配和风险责任;
  (四)经济责任和违约责任;
  (五)争议的解决办法;
  (六)合同或协议的履行期限及生效时间;
  (七)联合企业解体时的资产处理办法;
  (八)其他应载明的事项。

  第十条  联合投资的合同或协议一经生效,即具有法律效力,各方均须依法履行。企事业隶属关系变更、合并改组及承办人(或法定代表人)变动并不影响联合投资合同或协议的履行;审批单位、国家公证机关和工商部门对此负有监督、检查的责任。

  第十一条  投资一方未按投资合同或协议使用资金、专利、商标、先进技术成果的,须承担经济责任;造成泄密或非法转让的,须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用军工保密技术投资的,须经国防工业管理部门批准;用先进的技术成果、专利、商标投资的,须办理商标、专利、先进技术成果转让和使用许可批准手续。

  第十三条  投资一方未按合同或协议规定履行投资义务,并由此给投资其它方造成损失的,须赔偿经济损失;逾期履行的,须交滞纳金。

  第十四条  投资方的开户银行和新建经济联合实体的开户银行,有权监督投资款项的使用流向。对违反投资用途的,银行有权拒拨。

  第十五条  联合投资总额在百万元以上、双方有担保要求的,经商得金融部门或有能力的经济实体单位同意,可给予担保;承保方与请求担保方要签订担保合同或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和承保方应得的利益。

  第十六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协议并由此而造成经济损失的,不追究经济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经投资各方研究同意,联合投资合同或协议可继续履行,也可终止。

  第十七条  联合投资合同或协议执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或争议,在投资各方自行协商无效时,各方均可向国家或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违约方应承担的经济损失,经仲裁部门或司法部门裁决生效后,银行凭通知扣款。

  第十八条  对利用联合投资合同或协议进行非法转让、签订假合同以及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无效合同或协议的确认权,归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市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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