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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0-04-20 生效日期: 2000-04-20
发布部门: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余府发[2000]15号

分宜县、渝水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驻市中央、省属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新余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年四月二十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加快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步伐,根据《江西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赣府发[1999]14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是国家的法定保险。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城镇私营企业、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城镇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企业),均应纳入实施范围。


    第三条 与实施范围内企业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以下统称职工)以及按国家政策批准的离休、退休人员和1995年10月1日前已按照或参照国发[1978]104号文件办理退职的人员均属实施对象。

第二章 费用筹集

    第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国家、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


    第五条 企业每月按本单位上年度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22%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私营企业每月按本单位上年度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20%缴纳,其缴费基数不得低于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今后随着经济发展和职工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企业缴费比例在2001年调整到按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21%按月缴纳;在2002年调整到按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20%按月缴纳。


    第六条 城镇个体工商户户主每月按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为其本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按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6%为其雇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今后,随着雇工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个体工商户户主为雇工缴费的比例要同步下降。


    第七条 企业在职职工个人每月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和城镇个体工商户雇工每月按全市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缴纳),今后个人缴费比例每年提高1个百分点,最终在2003年达到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8%。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在工资中代为扣缴。


    第八条 职工月平均工资按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和国统字[1994]37号文件规定的范围计算。
  企业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之和为企业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

    关联法规    

    第九条 职工个人月平均工资高于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个人和企业均以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为基数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个人月平均工资低于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的,个人和企业均以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条 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户主及其雇工个人月平均工资低于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以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高于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一条 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年检制度,将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列入各企业工商执照年检项目。
  企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执照年检时,必须预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年检手续;对基本养老保险年检不合格的企业和个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工商执照年检手续。


    第十二条 新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停保后续保的人员,从参加或重新参加工作的当月起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缴费基数按参加工作次月(全月)工资收入核定,同时核增企业缴费基数。


    第十三条 停薪留职、请长假、外借、外聘等仍与企业保留劳动关系的人员,企业和个人均应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次年的缴费工资基数按上年本企业平均工资增长率进行调整。


    第十四条 下岗职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前,原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应一次性缴清。企业欠缴部分,由企业补缴,个人欠缴部分,由下岗职工本人按规定补缴。企业和个人难以一次性缴清的,可以提出缓缴计划,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后,分期缴清。企业欠缴下岗职工的养老保险费应在企业与下岗职工签订的协议中以企业欠职工债务条款注明。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凭下岗职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有关凭证,按该职工原缴费基数相应核减所在企业的缴费基数。该职工养老保险关系由原企业转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由中心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用,缴纳基数为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缴费比例为企业和个人缴费比例之和。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企业设立的再就业服务中心,要单独建立有关的业务台帐,对再就业服务中心为下岗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要与原企业分开处理,按规定及时记入下岗职工个人帐户。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转入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要按照职工在同一社会保险机构管辖范围内企业间转移调动的办法及时办理人员增减和缴费基数调整等业务手续。
  下岗职工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后,过去的连续工龄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与以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达到法定正常退休年龄时,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职工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自谋职业的,本人必须直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缴费基数、缴费比例及管理可参照本办法中对城镇个体工商户的有关规定执行。累计两年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按其实际参加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的时间计算缴费年限,计发养老保险待遇。重新在企业再就业的,由其新的劳动关系所在企业按有关规定为其办理养老保险手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八条 公派出国、出境仍在国内发放工资的人员和外派、外借到其他单位工作的人员,由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按规定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九条 企业和个人应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企业和职工(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不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并对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日加缴2‰的滞纳金。

    关联法规        

    第二十条 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缴,采取银行委托收款结算方式按月向企业征收(免签收缴协议书),企业开户银行应视同在职职工工资以优先顺序扣款。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代为征缴。


    第二十一条 对破产、倒闭、拍卖的企业,资产出售和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等有关法律规定,优先用于清偿企业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


    第二十二条 企业在租赁、承包时,双方在签订的租赁、承包协议中,必须明确原企业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责任;企业被兼并时,兼并方必须承担原企业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责任;企业分立时,由分立后的企业按资产占有比例承担原企业的基本养老保险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批准企业减缴、免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企业因经济困难确无能力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在征求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的意见后,经书面申请,以企业净资产或由主管该企业的经济组织提供担保,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查,市级社会保险机构批准后,可以缓缴,并签订缓缴协议,缓缴期最长为6个月。缓缴期满后必须如数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缓缴期内,不罚滞纳金。


    第二十四条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个人按规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三章 个人帐户管理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险机构按照技术监督部门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为每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二十六条 从省政府《实施办法》实施之日(即1999年1月1日)起,全市统一按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的11%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个人帐户记帐内容包括个人缴费部分和企业划转记入部分。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全额记入个人帐户,其余部分从企业缴费中划入。原已按赣府发[1995]50号文件规定为职工建立的个人帐户予以保留,并与本办法实施后的个人帐户储存额合并计算。


    第二十七条 城镇个体工商户户主和私营企业主以及自谋职业者按规定的费率为本人足额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本人缴费基数的11%记入个人帐户。


    第二十八条 省政府《实施办法》实施后企业或个人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暂不记入个人帐户,待企业或个人按规定补清欠缴金额后补记个人帐户。出现欠缴情况后,以后缴费采用滚动分配法记帐,即所缴费用先补缴以前欠缴费用及利息,剩余部分作为当月缴费。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险机构在缴费年度结束后,应对职工个人帐户进行结算,包括当年缴费额、实际缴费月数、当年利息额、历年缴费累计结转本息储存额等。利息按每年公布的“记帐利率”计算。


    第三十条 职工在同一社会保险机构管辖范围内的企业流动时,只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档案,不转移基金。


    第三十一条 职工在本省境内跨市、县(区)流动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及养老保险关系由调出地社会保险机构转到调入地社会保险机构。


    第三十二条 职工调出本省时,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1998年1月1日之前的个人缴费部分累计本息和1998年1月1日以后记入个人帐户的全部储存额随同转移,同时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档案。


    第三十三条 职工调入未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工作或参军、入学的,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暂予封存。封存期间,继续按“记帐利率”计算利息。


    第三十四条 职工从未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调入企业或由部队转业、复员、退伍分配到企业工作的,从报到之月起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三十五条 职工由于各种原因中断缴费,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由社会保险机构予以保留。再缴费时,个人帐户的储存额累计合并计算。中断缴费期间,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不间断计算,利息计入个人帐户。


    第三十六条 在每一缴费年度结束后,社会保险机构应在下个缴费年度向职工公布《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帐单》。


    第三十七条 职工退休后年度增加的养老金,按职工退休时个人帐户养老金和基础养老金各占基本养老金比例,分别从个人帐户储存余额和社会统筹基金中列支。


    第三十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只能用于职工本人养老。退休人员死亡,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尚未领取或未领取完,其余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一次性支付给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其余部分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职工在退休前死亡的,其个人缴费一次性支付给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第三十九条 职工退休后,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已领取完毕时,其基本养老金由社会保险机构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直至其死亡。

第四章 计发办法

    第四十条 职工到达法定正常退休年龄(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在1995年10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或在1995年9月30日以前参加工作,连续工龄加缴费年累计满15年的职工,从批准退休的下月起,由社会保险机构按月计发基本养老金。


    第四十一条 1995年10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按规定累计缴费满15年的人员到达法定正常退休年龄时,按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之和计发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的月标准为职工退休时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个人帐户养老金的月标准为本人个人帐户储存额除以120。计算公式为:
  月基本养老金=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0%+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120


    第四十二条 1995年9月30日以前参加工作,连续工龄加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职工,省政府《实施办法》实施后到达法定正常退休年龄时,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增发过渡性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按1995年9月30日以前本人连续工龄每满一年发给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2%。计算公式为:
  月基本养老金=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0%+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120+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1.2%×1995年9月30日前的本人连续工龄
  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为职工退休时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与本人缴费工资平均指数的乘积。
  缴费工资平均指数为1995年至1999年职工当年缴费工资指数的算术平均数。
  职工当年缴费工资指数=当年职工本人月缴费工资÷ 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
  按此计发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低于按赣府发[1995]50号文件计发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对差额部分予以补足。


    第四十三条 1995年10月1日后,职工获得盛部级以上劳动模范等称号时,由奖励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或由企业为其办理补充养老保险,离退休时不再提高基本养老金计发标准。1995年10月1日前获得国家规定可享受基本养老保险优惠待遇的劳动模范称号的职工,离退休时仍保留优惠待遇。


    第四十四条 1995年9月30日以前参加工作,省政府《实施办法》实施后到达法定正常退休年龄时,连续工龄加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职工,按本人缴费的月平均工资标准,连续工龄加缴费年限每满1年,一次性发给2个半月的生活补助费或将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计发生活补助费标准时,连续工龄加缴费年限尾数满1个月不满6个月的,按半年计算,满6个月不满12个月的,按1年计算。


    第四十五条 1995年10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到达法定正常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满15年的职工,退休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四十六条 省政府《实施办法》实施后,按国家规定可以提前退休的从事高空、井下、高温、低温、有毒、有害工作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职工,仍按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执行,退休后由社会保险机构按本《实施办法》有关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


    第四十七条 职工男满50周岁、女满45周岁、连续工龄加缴费年限满15年,在未达到法定正常退休年龄之前,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其所在企业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支付基本养老金,不享受养老金正常调整待遇。到达法定正常退休年龄时,由社会保险机构按本办法有关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


    第四十八条 省政府《实施办法》实施后,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参加了工伤保险费用社会统筹的,按工伤有关规定办理,并将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按规定转入工伤保险基金。未参加工伤保险费用社会统筹的,由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工伤待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暂予保留,待到达法定正常退休年龄时,按本办法有关规定计发退休待遇。其他工残待遇由企业按《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实施细则》(赣劳计[1997]23号)有关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    

    第四十九条 省政府《实施办法》实施后离休的人员,仍按原有关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


    第五十条 省政府《实施办法》实施前已离休、退休(职)人员仍执行原有关规定确定的离休、退休(职)费。《实施办法》实施前已列入退休费用统筹支付的离休、退休(职)人中,《实施办法》实施后由社会保险机构继续按原规定统筹项目和原规定的标准拨付离休、退休(职)费用。
  省政府《实施办法》实施后到达法定正常退休年龄的退休人员,按《实施办法》规定计发的基本养老金由社会保险机构拨付。


    第五十一条 列入统筹支付的离退休人员死亡后的丧葬费及一次性抚恤费,由社会保险机构按丧葬费600元、一次性抚恤费1200元的标准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拨付。供养直系亲属定期生活困难补助费由企业按规定标准支付。


    第五十二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由社会保险机构审批,经批准退休的人员,退休时按规定计发的月基本养老金达不到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70%的,按70%计发。


    第五十三条 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切实保障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调整办法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其在职职工从省政府《实施办法》实施之日起按职工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11%建立个人帐户。省政府《实施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作的职工,符合退休条件时,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省政府《实施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的职工,其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待省政府另行制定后执行。

第五章 基金管理

    第五十五条 全市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统一管理、分级平衡、年度结算、调剂使用,执行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定的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


    第五十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收、支付、结余等进行监督审计。


    第五十七条 社会保险机构与企业之间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全额收缴和全额拨付。基本养老金可以委托企业或银行发放,也可以由社会保险机构直接发放。


    第五十八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的年度基金预算草案,报同级劳动保障部门审核汇总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经同级政府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及时向劳动保障部门正式批复执行,并报上级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第五十九条 县(区)社会保险机构每月5日前将上月实际征缴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总额的10%上缴市社会保险机构,其中县(区)上月实际征缴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总额的3%留作市级调剂基金。
  市社会保险机构并从本级上月实际征缴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总额中提取3%作为市级调剂基金。
  市社会保险机构每月15日前将县(区)加市本级上月实际征缴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总额的7%,上缴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作为省级调剂基金。


    第六十条 县(区)社会保险机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计划内有缺口的,由市社会保险机构每月10日前在市级调剂基金中进行调剂平衡,仍有缺口的,由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每月20日前在省级调剂基金中调剂。
  经市社会保险机构批准县(区)企业缓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而不敷支付基本养老保险金的,在市级调剂基金内进行调剂平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发生困难时,由财政级给予支持。


    第六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全部用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严禁挤占挪用和挥霍浪费。基金结余额,除预留相当于2个月的支出费用外,应全部购买国家债券,严禁投入其它任何方面。


    第六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含利息)不计征税费。


    第六十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缴费年度每年结算一次。


    第六十四条 各级社会保险机构有权稽核应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单位的有关帐目、报表及资料,审核工资总额、人数、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和基本养老金发放情况。


    第六十五条 对挤占挪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或擅自增加、减免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或擅自少发、多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单位和责任人,同级人民政府劳动部门和上级社会保险机构除责令其纠正外,对主要责任人要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对多领、冒领基本养老金的,社会保险机构必须追回其多领、冒领金额,并对当事人给予必要的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有关基本养老保险的监督检查和处罚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新余市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余府发[1999]32号)执行。

    关联法规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从颁布之日起施行,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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