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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野生鸟类保护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8-06-24 生效日期: 1998-09-01
发布部门: 珠海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珠海市野生鸟类保护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6月24日起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黄龙云
                    一九九八年七月六日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鸟类资源、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鸟类是指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长、活动的野生鸟类及其主要栖息繁衍环境。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鸟类的保护、驯养繁殖、开发利用等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林业主管部门是保护管理野生鸟类资源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公园、水库、林果场、狩猪场、村民委员会等单位有责任保护本区域内的野生鸟类,对破坏野生鸟类资源的行为应予以制止。
  公安、工商、环保、海关、动植检、科研、宣传等部门应积极配合主管部门做好野生鸟类保护工作。
  保护管理野生鸟类资源所需经费,纳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统一安排。


    第五条 野生鸟类保护管理实行“加强资源保护,积极驯养繁殖,合理开发利用”的方针。


    第六条 每年3月20日一26日为我市爱鸟周。各级林业部门应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宣传保护野生鸟类的重要性,提高广大市民保护野生鸟类的意识。科研、宣传、教育等部门应积极配合做好宣传教育工作。


    第七条 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救护中心,负责本市野生鸟类及其它野生保护动物的救护、放生和上交工作。


    第八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维护和改善野生鸟类生存环境。
  风景游览区、公园、水库、林果场、狩猎场应当悬挂巢箱,对野生鸟类进行人工招引和保护。


    第九条 公民有保护野生鸟类资源的义务,对侵占或者破坏鸟类资源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猎捕野生鸟类。
  因科研、驯养繁殖等,需要猎捕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鸟类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需要猎捕其他野生鸟类的,必须向当地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报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能猎捕。
  为保障珠海机场飞机起降运行的安全,在紧急情况下,机场可以组织人力驱赶、捕杀机场范围内的野生鸟类。


    第十一条 禁止破坏野生鸟类主要生息繁衍环境。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对野生鸟类的生存环境产生不利影响的,国土、规划、环保等部门在审批时,应先征求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鸟类或其产品的,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其他野生鸟类的,报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领取经营许可证,凭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第十四条 鼓励驯养繁殖野生鸟类。
  驯养繁殖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鸟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驯养繁殖其他野生鸟类,应当向当地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报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领取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在保护管理野生鸟类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保护管理野生鸟类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 条规定,非法猎捕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鸟类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非法猎捕其他野生鸟类的,市林业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 有猎获物的,处以猎获物价值八倍以下的罚款。
  (二) 没有猎获物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 十一条规定,破坏野生鸟类主要生息繁衍环境的,由市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经费用一倍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 十三条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出售、收购、宰杀野生鸟类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相当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 十四条规定,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野生鸟类的,由市林业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执法人员进行处罚时必须依照法定程序,使用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所罚金额全部上交财政。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九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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