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法规库 >> 法规正文

江西省木材检查站管理监督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8-07-01 生效日期: 1998-07-01
发布部门: 江西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已经1998年5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第一条    为规范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行为,保障和监督木材检查站有效实施对木材运输的检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木材检查站。


    第三条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得设置或变相设置木材检查站、卡,不得擅自撤除或改变设站路段、地点。
  严禁任何地方和部门设立木材检查站分站。


    第四条    木材检查站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其他有关木材运输检查监督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
  (二)依法查验木材运输证件,制止违法运输木材、毛竹及其制成品、半成品、商品柴炭的行为。
  (三)根据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对松香、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的运输凭证实施查验,并对出入省境的属于法定检疫对象的森林植物及产品实施检疫证的查验。
  (四)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实施有关林业行政处罚。

    关联法规    

    第五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木材检查站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木材检查站执法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木材检查站的站长应当由作风正派、遵纪守法、秉公办事,有熟练的木材检尺、木材运输查验等业务知识,能全面掌握和运用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国家工作人员担任。
  (二)木材检查人员应当由遵纪守法,热爱本职工作,掌握木材检尺、木材运输查验等业务知识,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具备高中或相当于高中以上文化水平的正式在编人员担任。


    第七条    木材检查站执法人员经岗位培训合格、确认资格,取得《江西省行政执法证》后方能上岗。
  木材检查站不得允许其他单位或部门在木材检查站进行非法检查。


    第八条    木材检查站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时,必须有两人以上同时上岗,着装整齐,佩戴执法标志并主动向被检查者出示执法证件。


    第九条    木材检查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按规定查验有关票证并进行流量登记。对手续齐全、货证相符的,应当立即放行;对手续不全、货证不符的,可在当事人补交规费、补办手续后放行;对违法违章运输的木材,依法进行扣留,并妥善保管,在7日内按规定及时处理。
  木材检查站在检查活动中遇到重大案件时,应当及时报主管部门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组织查处。


    第十条    木材检查站应当在距站址100米外设立醒目的停车(船)检查标志,并在站址设置统一的有“经江西省人民政府批准”字样的站牌。


    第十一条    木材检查站对需要查验的过往车、船,应当将其引导至安全地(航)段后,方可实施检查,不得影响其他车船通行。


    第十二条    木材检查站应当公开检查范围、项目、各项规费收费标准和处罚依据,公布举报电话,设立举报箱,并在站内公开张贴《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家、本省有关木材运输监督管理的规定及木材检查站规章制度、木材检查站执法人员职责,主动接受群众和社会的监督。
  各级监察部门、审计部门、法制机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木材检查站执法情况的监督,对有关案件及时查处。


    关联法规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下列木材检查站执法人员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长期从事木材检查工作,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廉洁奉公、成绩显著的。
  (二)在查处和打击违章运输木材、破坏森林资源等违法行为过程中作出重大贡献的。


    第十四条    木材检查站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被检查的当事人故意刁难、越权或非法强行检查的;
  (二)对检举、揭发违法违章行为的单位或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以及私分罚没财物的;
  (四)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行政机关赔偿损失的;
  (五)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五条    拒绝、阻挠木材检查站执法人员依法履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183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