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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0-03-16 生效日期: 1990-05-01
发布部门: 江西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赣府发(1990)24号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娱乐场所的治安管理,保障人民群众开展正常的娱乐活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娱乐场所是指从事营业性文娱、游乐(艺)和体育等群众性活动的下列场所:
  (一)文化宫(馆、站)、影剧院、录像放映点;
  (二)舞厅、咖啡馆、音乐厅(茶座)、夜总会、酒吧、沙龙;
  (三)游乐(艺)场、桌球室、电子游戏室、公园;
  (四)体育馆(场)、游泳池、溜冰场;
  (五)其他应进行治安管理的公共娱乐场所。

第三条 公安部门是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的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检查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工作。
  文化、工商行政管理、广播电视、体育、城管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密切配合,共同搞好公共娱乐场所的治安管理。

第四条 开办公共娱乐场所的单位,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必须认真落实各项安全措施,固定专人管理,积极维护好治安秩序,依法接受当地公安部门的安全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五条 开办公共娱乐场所,须持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经当地县级公安部门审查同意,发给合格证明,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
  公共娱乐场所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以及兼并、租赁、分立、歇业、停业或转业,应及时按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并由单位报当地县级公安部门备案。

第六条 非营业性公共娱乐场所临时举办营业性文艺演出或其他娱乐活动时,举办(主办)单位应提前十天持有关证明文件和安全保卫方案,向县以上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后,方可进行。

第七条 开办公共娱乐场所必须符合下列安全条件:
  (一)建筑物和各项设施坚固安全;
  (二)消防设备齐全有效,放置得当;
  (三)出入口和安全门必须和场所总容量相适应,并有明显标志,疏散通道畅通;
  (四)电器设备符合安全标准,夜间开放,必须有足够的照明设备和应急措施;
  (五)有与娱乐场所活动性质、规模和治安情况相适应的治安保卫组织和治安保卫人员;
  (六)其他必要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

第八条 公共娱乐场所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核定人员容量售票,合理安排好场次;
  (二)使用音响器材,音量应适当,不得妨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工作和休息;
  (三)严禁内容反动、淫秽、荒诞等有损人们身心健康的活动;
  (四)严禁赌博和变相赌博;
  (五)任何舞厅(场),均不准雇佣或专设舞伴。未经批准,以内宾为对象的舞会一般不得接待外宾;以外宾为对象的舞会一般不得接待内宾。
  (六)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犯罪活动,将违法犯罪分子扭送公安部门,有现场的,要保护好现场。发生灾害事故和违法犯罪案件时,都要在采取应急措施保护、抢救受害、受伤人员的同时,及时报告公安部门和有关部门。
  (七)设立免费携带物品寄存和拾物招领处。招领期满三个月无人认领的拾物,应交公安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参加娱乐活动的公民,应严格遵守场所的各项制度和规定:
  (一)讲文明、讲礼貌、爱护场内设施和财物,不得干扰他人正常活动;
  (二)自觉遵守场所内纪律,维护活动秩序;
  (三)严禁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工具、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以及其他违禁品进入公共娱乐场所;
  (四)严禁寻衅滋事、打架斗殴、酗酒闹事、赌博、侮辱妇女等违法犯罪活动;
  (五)依法接受治安保卫人员的安全检查,服从治安保卫人员指挥。

第十条 公安人员对公共娱乐场所进行安全检查时,应主动出示证件,文明执勤,秉公执法,依法办事,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意见,或下达隐患整改通知书。

第十一条 公安部门办理公共娱乐场所审批手续,发给合格证时,可收取必须费用。具体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公安厅会同省物价局制定。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由公安部门视其情节轻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罚款,责令停业整顿等处罚。对违反本办法的个人,由公安部门建议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给予警告、罚款、拘留、劳动教养等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应给予吊销营业执照处罚的,公安部门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积极配合,认真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 不服公安部门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可在接到处罚裁决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部门提出申诉,上级公安部门应在接到申诉后五日内作出复议裁决;不服上级公安部门复议裁决的,可以在接到复议裁决书之日起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诉和诉讼期间,应按原裁决执行。本款程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不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申诉、诉讼。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年五月一日起施行。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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