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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基金会管理条例》的决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03 生效日期: 1997-06-03
发布部门: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除构成犯罪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者外,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违反第七条规定的,主管部门应当着其停止活动,补办申请登记注册手续;拒不执行的,命令解散;
  (二)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将筹集的基金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全部退还;
  (三)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主管部门应当视其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撤销登记或者依法取缔。被撤销、取缔的,由主管部门予以公告、组织清算,所筹集的基金限期退还;有剩余资产的,转赠给社会公益事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基金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在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人民之声》杂志上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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