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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村卫生室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9-02-12 生效日期: 1999-02-12
发布部门: 山东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鲁政发[1999]16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村卫生室管理,提高卫生服务水平,保障农民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村卫生室管理。
  本办法所称村卫生室是指集体或其他形式兴办的福利性农村公益医疗卫生机构。
  本办法所称乡村医生是指在村卫生室工作的卫生技术人员。

第三条  村卫生室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医疗卫生规范,坚持预防为主,全心全意为村民搞好医疗卫生服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村卫生室建设,切实保障农民基本医疗卫生需求。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卫生室的管理。
  乡镇卫生院协助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对村卫生室的规划布局、财务管理、人员培训、药品代购分发、工作考核等实行统一管理。
  村卫生室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国家有关卫生法规,开展群众性健康教育;
  (二)实施初级卫生保健;
  (三)开展常见病、多发病的防治;
  (四)负责有关卫生资料的统计。

第五条  村卫生室应当纳入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因地制宜,科学设置。

第六条  村卫生室的设置,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乡镇卫生院审核,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也可根据实际需要,经村民委员会同意由乡镇卫生院直接设置,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村卫生室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并颁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诊疗活动。

第七条  村卫生室的设置应按国务院颁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卫生部颁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山东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及有关标准执行。

第八条  村卫生室应当在许可的执业范围内开展诊疗活动,不得设置手术室、制剂室、产房及病床,不得开展医学检验、放射及功能检查。

第九条  村卫生室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和诊疗操作规程,必须做到诊病登记、处方取药、收款有据、收支立帐。

第十条  实行乡村医生执业考试制度。经考试合格并取得《山东省村卫生技术人员执业证书》的,方具备上岗资格。

第十一条  乡村医生实行聘任制。乡村医生由村民委员会推荐,乡镇卫生院审核,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聘任。

第十二条  乡村医生的报酬从医疗服务收入中支付,其从事的社会卫生服务活动由村集体予以补偿,总收入应当不低于当地村干部的收入水平。

第十三条  对村卫生室和乡村医生在医疗服务中医德高尚、工作成绩突出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诊疗活动超出许可范围或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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