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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6-09-30 生效日期: 1986-10-01
发布部门: 陕西省
发布文号: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结全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的对象: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宣告破产的企业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二)符合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 条、第 十二条、第 十五条规定,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人; 
  (三)按国务院《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以及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通过并向当地劳动部门备案的有关规定辞退的职工。 
  待业职工由管理待业救济工作的机构建档、建卡并进行管理。 

    关联法规        

    第三条   企业缴纳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计算基数,为本企业当月劳动工资统计报表中的职工标准工资总额。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待业保险基金的基数,为本单位当月劳动合同制工人的标准工资总额。 

    第四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由银行按城乡个人储蓄存款利率支付利息,并由所在县(市、区)主管职工待业救济的机构作为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统筹使用。 

    第五条   省、地、县财政应为支付职工待业救济金提供周转金。提供周转金的数额,每年不少于所属企业全体职工第一个月标准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 

    第六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由地、市、县统一筹集使用。年终结余时,可转下年继续使用。不敷使用时,由各级财政部门按所属企业全体职工月标准工资总额所占的比例给予补贴。需要补贴的费用,先由县财政列支,年终逐级结算。 

    第七条   缴纳保险金的单位应于每月发工资前将当月缴纳待业保险基金的数额连同计算基数,送当地职工待业保险机构审定,由待业保险机构书面通知缴款单位开户银行。在单位当月发放工资后五日内代为扣缴,存入“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专户。逾期不缴者,除限期追缴外,每延期一日加收滞纳金千分之五。 

    第八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开支范围要严格按照《暂行规定》第六条所列项目执行,不得随意扩大。各级主管职工待业保险的机构,每年可从待业保险基金中提取少量金额,作为待业职工转业训练,扶持待业职工生产自救和待业保险机构工作的活动经费。 

    第九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预算、决算和财务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和劳动人事厅另行制订。 

    第十条   待业职工离开企业时,企业行政应发给证明文件,由接收的待业保险机构审查合格后,发给《职工待业证》(由省劳动人事厅另行制发),本人持证按月领取待业救济金。 
  待业救济金以职工离开企业前两年内本人月平均标准工资为基数,按以下办法发放:工龄不满三年的发给六个月;三至五年的发给十二个月;五年以上至十年的发给十八个月;十年以上的发给二十四个月。发放标准,第一至十二个月,一般待业职工每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因违纪被辞退的待业职工每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五;第十三至二十四个月,均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五十发给。待业救济金每月低于三十元的,按三十元发给。待业时已向企业领取了生活补助的人员,扣除已领用生活补助费的月份后,方可领取待业救济金。医疗补助费标准,每人每月五元,包干使用,超支自理。 
  待业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经试用不合格则解除合同的,仍延续试用前领取的待业救济金。累计达到本条规定的时限后,即停止发放待业救济金。 
  在一个单位工作未满三年被辞退的违纪职工,不发给待业救济金。 
  在按本办法第 条规定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间,本人有劳动收入,生活能够自给的,停发待业救济金。 

    第十一条   宣告破产的企业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而又符合离休、退休条件的职工(含距法定退休龄不足五年,确属不能再次就业的人员),企业可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离休、退休手续,并造册登记移交职工待业救济机构。职工在待业期间符合离休、退休条件的,由所在待业救济机构办理离休、退休手续。 

    第十二条   在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间,办理了离休、退休手续的职工,其离休、退休金暂由待业救济金中列支,不得另行领取待业救济金。 

    第十三条   各地、市、县劳动服务机构要及时监督检查待业救济金的缴纳和发放情况。发现少缴的必须全部补缴,并按本办法第 条规定罚缴滞纳金;多领的必须全部退回,情节严重的要追究有关工作人员责任。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在待业保险期间,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待业职工的待业保险工作,由各级劳动服务机构管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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