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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司法鉴定机构业务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6-12-28 生效日期: 2006-12-28
发布部门: 海南省司法厅
发布文号: 琼司[2006]27号


    第一条   为加强司法鉴定机构业务档案的科学化、规范化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司法鉴定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业务档案(以下简称鉴定业务档案)是司法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活动的历史记录,是国家重要的专业档案。


    第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应收集、整理、保存好鉴定业务档案,并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   鉴定机构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档案管理人员,负责鉴定业务档案的集中统一管理。司法鉴定人负责鉴定业务档案的立卷、归档,任何人不得将鉴定业务档案相关材料据为己有或拒绝归档。


    第五条   鉴定业务档案的归档范围:
  (一)司法鉴定委托书;
  (二)受理通知书;
  (三)鉴定案件受理审批表;
  (四)送鉴材料
  (五)鉴定笔录;
  (六)鉴定文书底稿;
  (七)鉴定文书正本;
  (八)收费凭据;
  (九)送达回证;
  (十)其它应当归档的材料。
  需退还委托方的鉴定材料,应复印或拍照存档,如不便复印或拍照存档,应附加说明。


    第六条   应当归档的录音带、录像带、CT片、X光片、声像和影像等实物档案,须注明承办单位、制作人、制作时间和与其相关的鉴定业务档案的卷号,并单独整理存放。


    第七条   案卷材料组合排列应遵守以下原则:
  (一)根据鉴定材料的多少,一鉴一卷或一鉴数卷;
  (二)卷内材料应齐全完整,按顺序排列,保持材料之间的有机联系,区分不同价值,按其重要程度,将主要材料排列在前。


    第八条   卷内材料的编号及案卷封面、目录和备考表的制作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卷内材料经过系统排列后,应在文件首页上端的空白位置加盖归档章,归档章设置宗号、年度、保管期限、件号。
  在有文字的材料正面的右上角、背面的左上角用阿拉伯数字通编页码。
  (二)案卷封面可打印或书写。书写的,应用蓝黑墨水或炭素墨水,字迹要工整、清晰、规范。
  (三)卷内目录应按卷内材料排列顺序逐一载明,并标明起止页码。
  (四)案卷备考表应载明与本案卷有关的影像、声像等资料的归档情况;案卷归档后经机构负责人同意入卷或撤出的材料情况;立卷人、机构负责人、档案管理人员的姓名;立卷日期;接收日期,以及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九条   对装订线以外的字迹或破损的材料,以及与本案卷材料不可分割的照片、小字条等,要进行加边和托裱;对过大的纸张要折叠;对材料上的金属物要拆除。


    第十条   司法鉴定人应在鉴定事项办结后30日内完成立卷归档工作。立卷完毕后应报本鉴定机构负责人审核签字,并移交档案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档案管理人员对已接收的案卷,应按保管期限、年度顺序、鉴定类别进行排列编号。绝密案卷应单独编号存放。


    第十二条   鉴定业务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长期和短期三类。
  需要长远查考、利用,作为证据保存的非常重要的鉴定业务档案,列为永久保管。
  需要在长时间查考、利用,作为证据保存的鉴定业务档案,列为长期保管,保管期限为五十年。
  需要在较短时间内查考、利用,作为证据保存的鉴定业务档案,列为短期保管,保管期限为二十五年。
  鉴定机构应根据本办法,并结合实际确定鉴定业务档案的具体保管期限。


    第十三条   鉴定业务档案的保管期限,从该鉴定事项办结后的下一年起算。


    第十四条   鉴定业务档案目录登记簿、接收登记簿、移交登记簿、销毁批件及检索卡片列为永久保管。


    第十五条   档案室应坚固,具备防火、防盗、防潮、防高温、防鼠、防虫、防光、防污染等条件。室内应保持清洁、整齐、通风。严禁在档案室内外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第十六条   随卷归档的影像和声像资料,应防止受潮和磁化,并根据保管期限定期复制。


    第十七条   档案管理人员应定期对档案进行检查和清点,对破损、变质、字迹褪色和虫蛀、鼠咬的档案要及时采取防治措施,并进行修补和复制。发现丢失的,应立即报告,并积极查找。


    第十八条   鉴定机构应建立鉴定业务档案的查阅和借调制度,履行登记、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司法机关和侦查机关的案件承办人查阅或借调鉴定业务档案,应出示单位正式函件和本人工作证(身份证)。借调鉴定业务档案,应确定归还期限,明确有关责任,并办理正式借调登记手续。
  诉讼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查阅鉴定业务档案,应经有关机关出具相关书面证明或材料,并持有效身份证。


    第二十条   经鉴定机构负责人同意,卷内材料可以摘抄或复制。
  复制的卷内材料,由档案管理人员核对后,注明“复印件与案卷材料一致”的字样,并加盖鉴定机构印章。


    第二十一条   档案管理人员对借调归还的鉴定业务档案,应及时查验,发现案卷有被拆、卷内材料有被抽取、涂改、勾画、增删、污损或短缺等情况的,应立即向本鉴定机构负责人汇报,并及时追查。
  借调的鉴定业务档案,到期未归还的,档案管理人员应及时催还。


    第二十二条   鉴定机构列为永久和长期保管的鉴定业务档案,在本鉴定机构应保存二十五年。保存期满后,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应连同案卷目录(一式三份)和有关检索工具、参考资料,一并向当地档案馆移交。
  对移交的档案,应在移交登记簿中详细载明。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的,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应监督做好鉴定业务档案的移交工作:
  (一)鉴定机构被撤销的,撤销前应将鉴定业务档案移交当地档案馆或由主管司法行政机关代管;
  (二)鉴定机构分离的,分离前应将鉴定业务档案移交当地档案馆或确定一个分离后的鉴定机构代管;
  (三)鉴定机构合并的,其鉴定业务档案,由合并后的鉴定机构保管。


    第二十四条 档案管理人员调离工作岗位时,鉴定机构应做好鉴定业务档案管理移交工作,并完善移交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鉴定机构应对超过保管期限的鉴定业务档案定期进行鉴定。鉴定工作由鉴定机构负责人、档案管理人员等组成鉴定小组共同进行。


    第二十六条 经鉴定,超过保管期限的鉴定业务档案仍有保存价值的,应延长保管期限。无保存价值的应登记造册,除鉴定文书外,其它卷内材料按规定予以销毁。保留的鉴定文书按年度顺序、鉴定类别、编号顺序进行整理立卷,列为永久保管。


    第二十七条 销毁鉴定业务档案时,应由两人负责监销,监销人应在销毁清册上签名。


    第二十八条 鉴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和其他人员违反有关档案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由省司法厅司法鉴定管理部门进行查处。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海南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司法厅
2006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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