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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实施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8-08-01 生效日期: 1998-08-01
发布部门: 上海市房地局
发布文号: 沪房地拆[1998]第209号

(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实施办法》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负责本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工作。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房地局的领导。
  市、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对房屋拆迁单位及自行拆迁单位的房屋拆迁业务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房屋拆迁单位(以下简称房屋拆迁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补偿、安置协议,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单位。


    第四条    设立房屋拆迁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组建;
  (二)有明确的名称、组织机构、业务范围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四)自有流动资金不少于100万元;
  (五)有与承担拆迁业务相适应的技术、经济、财务管理人员;
  (六)专业拆迁公司有领取《上海市房屋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以下简称《上岗证》)的正式工作人员不少于10人,非专业拆迁公司有领取《上岗证》的正式工作人员不少于5人。


    第五条    凡在本市国有土地上接受建设单位和个人委托,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补偿、安置协议的单位,应当向单位注册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初审合格后,报市房地局审核批准,领取《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或《房屋拆迁资格临时证书》(以下统称《资格证书》)后,方可接受委托拆迁。未取得《资格证书》的单位不得接受委托拆迁。


    第六条    申请《资格证书》应按规定填写《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资格申报表》,并附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组建的批准文件;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业务范围证明文件;
  (三)公司章程;
  (四)当年的自有流动资金证明文件;
  (五)法定代表人证明文件;
  (六)正式拆迁工作人员的《上岗证》复印件及有关人员的职称证明文件。


    第七条    市房地局和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对申请设立房屋拆迁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对合格的单位颁发《房屋拆迁资格临时证书》。《房屋拆迁资格临时证书》有效期限为二年。期满前三个月,房屋拆迁单位应向注册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考核,并由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上报市房地局对该单位进行考核。考核后对达到资质等级条件的单位,给予换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并核定资质等级;对未达到资质等级条件的,则取消其房屋拆迁单位资格。


    第八条    《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和《房屋拆迁资格临时证书》由市房地局统一印制。


    第九条    房屋拆迁单位按资质条件分为一、二、三级,取得《房屋拆迁资格临时证书》的房屋拆迁单位不定级。
  (一)一级资质房屋拆迁单位应具备的条件:
  1.二年内独立承担并完成的拆迁基地总数不少于6个,累计拆迁居民户数不低于1500户;
  2.领取《上岗证》的正式工作人员不少于20人;
  3.拆迁单位内至少有3人取得中级或中级以上职称;
  4.拆迁单位自有流动资金不少于800万元;
  5.二年内申请裁决的数量不超过拆迁居民总户数的5%。
  (二)二级资质房屋拆迁单位应具备的条件:
  1.二年内独立承担并完成的拆迁基地总数不少于4个,累计拆迁居民户数不低于1000户;
  2.领取《上岗证》的正式工作人员不少于15人;
  3.拆迁单位内至少有2人取得中级或中级以上职称;
  4.拆迁单位自有流动资金不少于500万元;
  5.二年内申请裁决的数量不超过拆迁居民总户数的5%。
  (三)三级资质房屋拆迁单位应具备的条件:
  1.二年内独立承担并完成的拆迁基地总数不少于2个,累计拆迁居民户数不低于500户(郊县房屋拆迁单位累计拆迁居民户数可适当降低);
  2.领取《上岗证》的正式工作人员不少于10人;
  3.拆迁单位内至少有1人取得中级或中级以上职称;
  4.拆迁单位自有流动资金不少于200万元;
  5.二年内申请裁决的数量不超过拆迁居民总户数的5%。


    第十条    房屋拆迁单位承担房屋拆迁业务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级资质房屋拆迁单位同时实施的拆迁基地不得超过4个;
  (二)二级资质房屋拆迁单位可承担500户居民以下基地的房屋拆迁业务,且同时实施的基地不得超过3个;
  (三)三级资质房屋拆迁单位可承担300户居民以下基地的房屋拆迁业务,且同时实施的基地不得超过2个;
  (四)取得《房屋拆迁资格临时证书》的房屋拆迁单位,可承担100户居民以下基地的房屋拆迁业务,且同时实施的基地不得超过2个。
  房屋拆迁单位需要承担超出上述规定的房屋拆迁业务,需报市房地局审批。


    第十一条    资质等级由房屋拆迁单位向注册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申报,经初审合格后报市房地局审批。
  房屋拆迁单位申报资质等级应递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独立承担并已完成的拆迁基地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复印件、基地房屋拆迁工作总结及该基地拆迁安置、补偿情况汇总表;
  (二)房屋拆迁委托合同;
  (三)拆迁工作人员的《上岗证》复印件及有职称人员的职称证书;
  (四)当年的自有流动资金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自行拆迁的单位在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同时递交拆迁工作负责人和人员名单及有关资料,办理核准手续。
  自行拆迁单位的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必须经过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培训考核,掌握相应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拆迁业务知识,并取得《上岗证》或《上海市房屋拆迁工作人员临时上岗证》。


    第十三条    房屋拆迁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更名的,必须重新办理资格审批手续。
  房屋拆迁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办公场所及注册地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向市房地局和单位注册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跨区、县变更办公场所及注册地的,还应同时向新办公场所所在地及注册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拆迁人将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并实施补偿、安置协议的工作委托房屋拆迁单位实施时,应与房屋拆迁单位签订委托合同。委托单位不得将受托的业务转委托给其他单位。
  委托合同须报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对委托合同中的委托事项有权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委托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拆迁项目的名称和范围;
  (二)拆迁的居民户数和单位户数;
  (三)具体委托事项;
  (四)拆除房屋的类型及建筑面积,旧建筑材料处理方法;
  (五)履行拆迁工作的期限;
  (六)对被拆迁人的安置形式,安置房源的数量和地点;
  (七)拆迁委托费用及付款时间和方法;
  (八)补偿费用和安置用房的结算方法;
  (九)违约责任;
  (十)双方认为有必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第十六条    房屋拆迁单位接受委托拆迁,应按规定收取劳务费用。


    第十七条    拆迁协议应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双方签字盖章才具有法律效力,接受委托拆迁的实施单位应同时在协议上盖章。拆迁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拆迁人应当将其中的一份送交被拆迁人。


    第十八条    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房屋拆迁单位应当以本单位的人员为主在委托范围内从事拆迁活动,借聘人员不得超过1/3。持有《上岗证》的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应在自己在职在编的单位内从事房屋拆迁工作。


    第十九条    本市房屋拆迁单位跨城市接受委托拆迁的,须持市房地局出具的外出拆迁证明,向房屋拆迁地的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房屋拆迁批准手续。
  外地城市房屋拆迁单位来本市接受委托拆迁的,须持资格证书向临时办公场所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临时房屋拆迁批准手续,经初审后报市房地局批准核发《房屋拆迁资格临时证书》。外地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离开本市,应交还《房屋拆迁资格临时证书》。


    第二十条    市房地局组织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对房屋拆迁单位执行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情况、委托拆迁合同履行情况、遵纪守法情况等实行二年一次的考核验证。被考核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的考核内容和时限,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对于考核合格的单位,根据该单位所具备的条件重新评定资质等级并给予换证;对于考核不合格的单位,则注销其城市房屋拆迁单位资格,收回原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伪造、涂改或者转让《资格证书》。《资格证书》遗失的,必须在本市登报声明作废后,方可向原发给证书的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补发。


    第二十二条    房屋拆迁单位和自行拆迁单位应当接受市房地局和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工作检查、监督和指导,认真做好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补偿、安置协议工作,做到先协议后拆迁;做好房屋拆迁统计工作,按要求和期限认真填写统计报表并按时上报。


    第二十三条    房屋拆迁单位和自行拆迁单位应认真建立拆迁档案,拆迁档案除文字资料外还应包括拆迁过程中必要的音像资料。拆迁档案应妥善保管。
  房屋拆迁单位和自行拆迁单位应在拆迁完毕后二个月内做好房屋拆迁工作总结及拆迁基地补偿、安置情况汇总表,并将总结报告及汇总表送核发拆迁许可证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地局或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有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罚:
  (一)未取得《资格证书》或《资格证书》被注销的单位接受委托拆迁的;
  (二)房屋拆迁单位将受托的拆迁事项转委托给其他单位的;
  (三)伪造、涂改、转让《资格证书》的;
  (四)未经核准自行拆迁的;
  (五)房屋拆迁单位转让或变相转让拆迁任务的;
  (六)未经批准跨城市来本市承担委托拆迁的。

    关联法规            

    第二十五条    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弄虚作假、以权谋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经济损失的,房屋拆迁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关联法规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八月一日起施行,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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