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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水资源的统一管理,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广东省取水许可制度与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市、县(区)水利(水电)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凡利用水工程、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证和缴纳水资源费。
前款所指的水工程,包括闸、坝(陂)及其形成的水库、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等蓄水、引水工程。
第四条 ;下列取水免办取水许可证和免征水资源费:
(一)为家庭生活、家庭禽畜饮用取水的;
(二)为农业灌溉年取地表水10万立方米以下及为农业抗旱必须取水的;
(三)用人力、畜力或者其他简易方法月取水量100立方米以下的;
(四)农村敬老院、中小学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地下取水自用的;
(五)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而必须取水的。
前款(一)至(四)项的取水如妨碍公共用水或他人用水权益,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予以限制。
第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取水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应在报送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前向当地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预申请。建设项目批准后,建设单位应持设计任务书等有关批准文件向当地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需从地下取水的,其取水许可申请必须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地下取水许可申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取水单位方可凿井,井成后经过测定,核定取水量。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取水许可证。
第六条 申请取水许可证,申请人应提交申请书、申请取水所依据的有关文件。如取水申请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应附具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说明情况的材料。
取水申请人应到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领取水利部监制的《取水许可预申请书》、《取水许可申请书》,并按要求如实填报。
第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书》后,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在60天内给予批准。如有不尽事项,应在20天内通知申请人补充或者修正。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取水有争议的,应待争议解决后审批。
取水工程竣工后,经批准取水的机关核验合格后,发给取水许可证。
第八条 取水许可证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持证人应依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并按规定填报取水计划、总结和报表,如实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取水情况时,持证人应予以协助。
第九条 在本办法实施以前已利用水工程或机械设施取水,但未办理取水登记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60天内到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补办取水登记,经核定后发给取水许可证。
第十条 取水许可证不得转让、出租、转借、涂改和伪造。取水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五年,期满即自行失效。需要延长取水期限的,持证人应当在期满前90天内,持取水许可证等有关文件到原批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机关办理更换取水许可证手续。
第十一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水资源费的征收机关。水资源费按实际取水量和实际发电量计收。水资源费列入成本。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在取水点装置经计量管理部门测试合格的量水设施,并保证正常运行。无量水设施或量水设施运行不正常的,按取水设施最大取水能力计算。
第十二条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
生活用水1立方米3分;
工业用水1立方米4分;
生活、工业混合用水1立方米3.5分;
火力发电厂循环冷却用水1立方米0.4分;
农业灌溉用水1立方米0.2分;
水产养殖用水1立方米0.4分;
其他用水1立方米4分。
地下水按以上用途和标准加收50%。
对澳门供水按协调水价或合同水价的5%计收。
斗门县、香洲区可在《广东省取水许可制度与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粤府(1995)67号)规定的收费标准幅度内,由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其管理的取水工程的水资源费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下列用水缓征水资源费:
(一)火力发电厂直接从江河、湖泊取用的循环冷却用水;
(二)农业灌溉用水、水产养殖用水,农药生产、化肥及农用薄膜生产用水。
以上二项缓征水资源费,具体开征时间依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四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一)省管的水利、水电工程、火力发电厂用水的水资源费,向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
(二)市管的水利、水电工程、火力发电厂用水的水资源费,向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缴纳;
不设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区(管理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的水资源费,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当地水利分局、农办、三防办或水利会代收。
(三)其他取水工程的水资源费,向取水口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
第十五条 水资源费按月缴纳。
征收水资源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向取水单位或个人发送《水资源费缴纳通知书》,取水单位或个人接到通知书后10天内到指定地点缴纳。
收费单位应到同级物价部门申领《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收费时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广东省水资源费专用收据》。
第十六条 水资源费实行分级分成管理。
县(区)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上缴市20%;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上缴省20%;市委托区(管理区)、高新技术开发区水利分局、农办、三防办或水利会代收的水资源费,全额上缴市财政水资源费专户,然后返还20%作为业务经费。
第十七条 水资源费统一上缴同级财政,作为水资源管理专项资金,用于水资源的管理、科学考察、勘查、调查评价、监测、水资源政策和节水方法研究、节水措施推广和奖励、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
水资源管理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以收定支,节余可连年结转使用。
第十八条 水资源费的使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编制年度计划,报财政部门批准,按计划使用,年终编报财务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水资源费的使用管理接受同级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情况,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补缴水资源费,并可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许可取水的;
(二)不按照取水许可证规定取水的;
(三)拒不缴纳水资源费的;
(四)拒绝或妨碍发证机关按规定进行检查的;
(五)拒绝向发证机关提供有关资料或提供假资料的;
(六)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水进行核减、限制的;
(七)转让、出租、转借、涂改、伪造取水许可证的。
第二十条 逾期不缴纳水资源费的,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超过30天不缴的,可暂时停止其取水,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收取的滞纳金一并计入水资源费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水资源费征收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有犯罪嫌疑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珠海市人民政府
1996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