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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农作物种子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7-10 生效日期: 1997-07-10
发布部门: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作物种子的管理,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工作的单位及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作物种子工作,具体工作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设置的种子管理站负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扶持农作物种子事业发展,在资金筹集、生产资料供应、种子生产基地建设、救灾备荒、种子储备等方面予以优先安排。对在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和监督管理等各项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条   市种子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全市农作物品种资源的搜集、整理、鉴定、保存、创新和利用工作。
  各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的种子公司是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的主渠道,负责按生产计划供应良种。


    第六条   生产、经营和推广的农作物品种应当经过省审定、认定。凡未经省审定、认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种,不得生产、经营、推广和做广告宣传


    第七条   凡从事农作物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播种前一个月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的种子管理机构申办《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按照批准的地点、作物种类和规模生产。


    第八条   生产商品种子的单位和个人申领《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 有具备繁殖良种隔离、栽培条件的生产基地;
  (二) 具有中专以上农学专业水平并获农业技术员以上职称的专业人员;
  (三) 生产的种子品种是通过省审定、认定的品种;
  (四) 对所生产的种子能够提供可靠的田间检验结果。


    第九条   生产商品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种、苗产地检疫规程。交售的种子必须附有该批种子的田间检验结果单,并详细填写登记卡片,随种子放入包装内。


    第十条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和常规作物原种由县以上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的种子公司组织生产,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生产。
  玉米杂交种的亲本种子根据省计划由市种子管理机构组织生产供应。


    第十一条   从事农作物种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申办《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凭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按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和地点经营。
  《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第十二条   申领《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 有持种子检验员证的检验人员;
  (二) 有熟练掌握种子贮藏、包装技术的保管人员;
  (三) 有与经营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贮藏、保管设施和加工、检验种子质量的机械、仪器设备;
  (四) 有与经营种子种类和数量相适应的资金;
  (五) 有合格的财务人员和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玉米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由县以上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经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第十四条   凡经营的农作物种子必须进行检验,达到质量标准。每批种子应有持《种子检验员证》的检验员签发的《农作物种子质量合格证》,并附有种子内外标签。
  种子包装标识和内外标签必须载明品种名称、品种特征、特性(含栽培要点)、质量、数量、适用范围、生产日期、销售单位等事项,并与包装内的种子相符。
  经营进口农作物种子的,应附有中文说明。


    第十五条   经营农作物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对经销的每批种子均应当保留样品,以备复检时使用。所留样品须保存到该批种子用于生产收获后。


    第十六条   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需收购、调入或供应达不到质量标准的农作物种子时,必须经用种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正式行文批准。提供种子的单位应当标明种子的真实质量,做好技术指导。


    第十七条   乡镇农技服务组织在取得《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可以接受有经营权单位的委托,经营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的代销业务。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商品种子必须签订书面合同书,并使用国家规定的统一合同文本。预约生产种子的,签订《农作物种子预约生产合同》;
  购销种子的,签订《农作物种子购销合同》。禁止其它单位和个人到种子生产基地抢购、套购种子。


    第十九条   凡进出口商口种子的单位必须定期向同级种子管理机构报送进出口种子作物种类、品种名称、数量、质量和产地等。


    第二十条   农作物种子的调运实行准运证制度。
  凡调出县、市、省境的种子,必须向同级种子管理机构办理准运手续,凡调运或邮寄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种子质量合格证》、《植物检疫证》和《准运证》。


    第二十一条   各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自然灾害发生规律,储备一定数量的救灾备荒种子,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拨款或给予贴息贷款。
  储备救灾备荒种子的计划,必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建设农作物种子批发市场或者举办农作物种子交易会、展销会、订货会等集中交易活动或者做种子广告宣传的,应当向当地种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农业行政管理部门逐级申核,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农作物种子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未经批准对外提供或引进种质资源;
  (二) 生产、经营、推广未经省审定、认定通过的种子;
  (三) 未按规定申领《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而生产、经营种子;
  (四) 超范围生产、经营种子;
  (五) 掺杂使假、以次充好、销售不合格种子;
  (六) 农作物种子包装标识或种子标签载明的项目与包装内的种子不符;
  (七) 未经批准引进、调运种子。


    第二十四条   工商、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作好农作物种子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农业、工商、物价、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提供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因种子质量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责令其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或者向仲裁机构实行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种子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中国种子管理员证》,执行处罚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收入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八条   拒绝、阻碍种子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种子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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