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鲁国税所[1996]62号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城乡信用社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 128号)转发给你们,并将有关税前扣除问题明确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信用社发生的经营性固定资产租赁费不超过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6]128号通知第四(四)条规定的折旧额部分,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核实,准予在税前据实扣除。 二、按照财务制度规定列入递延资产管理的各项费用支出,按下列审批权限报经税务机关审批同意后,准予在计税前一次或分次扣除;年度费用超过20万元的,报省国税局审批;在20万元以下的(含20万元),由市地国税局确定具体的审批权限。装修费的计税扣除问题,仍按省国税局鲁国税所[1996]44号文件规定执行。
三、信用社税前扣除的工资仍执行国家统一的计税工资标准,即人均月工资550元。
四、信用社财产损失税前扣除按省国税局鲁国税函发[1995]99号和鲁国税所[1996]31号文件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