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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住房保障体系建设切实解决中低收入家庭住房问题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6-10-18 生效日期: 2006-10-18
发布部门: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内政字[2006]318号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1998年国家停止实施住房实物分配政策以来,我区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不断深化,住房建设步伐明显加快,居民住房条件有了明显改善。但是,目前我区房地产市场发展还很不平衡,个别地区房屋价格涨幅较大、中低价位的普通商品住房房源短缺、套型结构不合理等结构性矛盾不断显现,住房保障制度不健全、中低收入家庭住房难等问题日益突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稳定住房价格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5)8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有关要求,为加快我区住房保障体系建设,切实解决中低收入家庭住房问题,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强化各级人民政府的住房保障职能
  (一)充分认识健全住房保障体系的重要意义。住房保障体系是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建立包括廉租房制度、经济适用住房制度、普通商品住房制度、住房公积金制度和住房补贴制度在内的住房保障体系,关系着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对于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体现社会公平、构建和谐社会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人民政府要从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维护经济和社会稳定的高度,把住房保障体系建设列为各级政府的重要工作议事日程,切实抓紧抓好。
  (二)明确总体思路和工作目标。坚持住房市场化为基本方向,强化各级政府的住房保障工作职能,坚持以人为本、执政为民,切实加强宏观调控和政策扶持,有计划、分步骤解决中低收入,特别是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促进房地产业健康、持续、稳定发展。
  (三)完善住房保障工作体系。各级住房委员会代表本级人民政府行使对住房保障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职能。各级住房委员会要调整组成部门,完善工作制度,制定工作任务。其办事机构应固定专人,明确责任,加强监督。各级房地产、建设、财政、发展改革、国土、税务、金融等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协调配合,强化服务,共同做好住房保障工作。

  二、加快建立和实施城镇廉租住房制度
  (一)根据国家《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城镇廉租住房租金管理办法》、《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城镇廉租住房工作规范化管理实施办法》、《城镇廉租住房档案管理办法》及自治区的有关要求,结合实际,抓紧研究制定本地区城镇廉租住房实施办法并公布实施。副地级以上城市及盟所在地城镇的廉租住房制度必须在年内实施,其他城市和城镇在两年内全部实施。
  (二)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应当以发放租赁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各地区要在认真调查全面掌握最低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的基础上,建立廉租住房档案,规范运作方法,严格申请、审批和退出制度,明确申请审批程序,加强对廉租对象的家庭收入和住房情况的定期核查,加强对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约束,保证此项工作的公开、公正、公平。
  (三)各地区要认真贯彻财政部、建设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落实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通知》(财综(2006)25号)精神,建立稳定规范的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和渠道,确保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制度的稳步实施。地方财政每年应根据本地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需求及财政承受能力,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建设。上级财政在对下级财政安排一般性转移支付时,应考虑廉租住房标准支出因素,对财政薄弱的地区给予一定的资金支持。要严格按照规定将住房公积金增值部分用于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建设。各城市人民政府应从当年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提取5%,用于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建设。要通过加强宣传和舆论引导,鼓励社会各界通过自愿捐赠等方式,多渠道筹集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四)各地区实施城镇廉租住房制度要从本地区财力与低保家庭的住房状况等实际出发,合理确定保障范围、对象以及保障方式与标准。原则上,2006年要对低保对象中的无房户发放廉租房补贴,2007年开始对人均住房建筑面积8平方米以下的低保家庭提供廉租住房保障,保障标准原则上按当地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60%左右确定。各地区应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量力而行,逐步提高廉租住房制度覆盖面和保障水平,到2010年对享受低保待遇的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足当地人均住房建筑面积60%的家庭实现应保尽保。
  (五)高度重视并设法解决进城务工人员的住房问题。进城务工人员的临时居住问题,由用人单位负责解决,可安排集体宿舍居住,也可发放适当的租房补贴。有条件的城市可由财政拨款或引进社会资金,按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政策统一建设适量的职工公寓,统一管理,供进城务工人员租住。

  三、规范发展经济适用住房
  (一)各盟市要认真贯彻落实《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等规定和自治区的相关要求,结合当地实际,尽快制定和完善本地区经济适用住房实施办法,并在2006年年内颁布实施。
  (二)规范经济适用房管理。从开展房屋普查、市场需求测算分析、制定发展规划,到建设项目规划设计、建设管理、以及面积标准、价格形成、供应对象、销售交易等环节都要制定明确的管理办法,对经济适用住房制度实施全过程进行有效监控。具体管理工作可以由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直接组织实施,也可以在政府的统筹规划下,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依法通过招投标,择优选择开发建设单位进行建设,但套型面积、销售价格和对象等关键环节必须由政府主管部门管理。
  (三)各地区要坚持“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分别决策”的原则,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的中长期建设规划和年度开发计划的编制上报工作。切实加强建设项目的研究和储备,为经济适用住房持续发展创造条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应选择在交通出行方便、相关基础设施和公建配套设施较完善的区域。按照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划要求,明确年度的开工、竣工面积和进度以及占住房建设总量的比例,并及时向社会公布,以便稳定社会预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原则上应占到当地住宅建设总量的20%左右。
  (四)切实落实各项优惠政策。各地区应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实行划拨方式供应,由旗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优先安排,免收土地出让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中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律减半征收;按规定应收取服务费用的按低限收取。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由政府承担。未经有审批权部门批准的其他收费项目一律不得收取。各盟市可根据当地情况,制定更加优惠的政策。不能实行土地划拨的城市,应在限套型、限房价的基础上,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土地价格。
  (五)严格审定销售价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有关规定,对经济适用住房实行价格审批制度。开发建设单位的利润要控制在3%以内。价格核定后,应当向社会公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原则上应比同地段的普通商品住房价格低15%一20%,房价上涨较快和房价较高的城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应比同地段同档次的普通商品住房价格低20%以上。
  (六)严格限定户型标准。经济适用住房严格控制在中小套型,根据小套型建筑面积不超过70平方米、中套型建筑面积不超过90平方米的原则,由各盟市、旗县根据本行政区域居民的收入和居住水平、家庭人口结构、气候条件等,确定当地的套型面积标准和各类套型的比例。
  (七)严格审批经济适用住房的购买对象。经济适用住房的供应范围调整为城镇低收入家庭。各地区要抓紧开展低收入家庭住房情况调查,建立低收入家庭住房档案,结合当地居民收入和住房水平的实际,合理划定低收入家庭收入线标准。原则上可考虑把人均可支配收入不足城市人均可支配收入80%的无房和住房困难家庭(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当地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纳入经济适用住房的保障对象。这部分家庭占城市家庭总户数的比例,应与经济适用住房在住房建设总量中的比例基本相适应,控制在20%左右。
  符合当地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基本条件的高级专业技术人员、留学归国人员、新就业满3年的大中专毕业生、军队复员干部、归国华侨侨眷、残疾人以及连续进城务工3年以上的新入户农牧民可优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按房改优惠政策购买了公有住房且已达到当地规定的住房面积标准、2000年以来已参加单位集资建房且已达到当地规定的住房面积标准以及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八)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后,应当依法办理权属登记,登记时应在登记证书上注明房屋种类属经济适用住房,土地属划拨等内容。购买经济适用住房5年后,方可按市场价格上市出售;出售时,应当根据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按照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所得收益,具体比例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每个家庭只能申请购买一次经济适用住房,出售后不得再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九)要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监督工作。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供应等管理工作要建立和完善公示制度。从年度建设计划、项目安排、项目招标,到销售价格、购买对象的确定,都要通过当地主流媒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电话,主动接受公众监督。
  (十)各地区要认真学习借鉴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的成功经验,积极探索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新形式。经济发展较快和有条件的地区可尝试“暗补改明补”,即变划拨建设用地为“招、拍、挂”公开出售,变提供低价住房为发放补贴,变定向购买住房为自主选择。为此要从政府土地拍卖净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开展以货币补贴为主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问题。也可尝试“以租代售”,由政府融资或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租赁型经济适用住房,以低于市场租金的价格向低收入家庭出租。

  四、加大普通商品住房的供应力度
  (一)各地区要认真做好调整住房供应结构工作,重点发展满足当地居民自住需求的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各地区要进一步加强对房地产市场的调控和引导,优化住房供应结构,发展住房租赁市场,搞活二级住房市场,逐步形成以普通商品住房为主体的多层次住房供应体系。各盟市、旗县应尽快向社会公布当地住房建设规划。普通商品住房建设规模原则上要达到当地住宅建设规模的50%以上。
  (二)保证普通商品住房土地供应,稳定住房价格。各盟市、旗县要编制年度用地计划,优先保证普通商品住房的土地供应,其年度供应量不得低于居住用地供应总量的50%。

  五、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
  (一)加强各级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的制度建设。按照“严肃纪律、严格监督、规范运作、强化服务、防范风险”的方针,健全议事决策机制,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的职能,实现对本地区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决策、管理、使用和监督。采取有效措施,规范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的设置。没有完成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调整规范工作的地区,要加快工作进度,在2006年年底前完成旗县管理机构的上划与新中心的组建等工作。要建立健全规范的管理制度,切实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各盟市要按照国家要求尽快建设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信息系统,规范和统一住房公积金业务管理系统,对住房公积金进行有效监管。
  (二)切实采取措施,加强住房公积金的归集工作。各地区要对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进行一次彻查,在确保机关事业单位全部建立住房公积金的基础上,将大中型国有企业和其他各类企业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作为工作重点,全面提高住房公积金的覆盖面和归集率。2010年,住房公积金覆盖率要争取达到90%以上。
  各类企业必须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为本单位的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各级劳动保障、工商、税务、国有资产监管等部门要协助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做好企业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督查工作。有条件的盟市要制定切实可行的办法,推行城镇单位聘用的进城务工人员、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
  (三)尽快解决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低和财政欠补严重的问题。各地区要严格执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继续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意见》(内政字(2001)314号)关于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不得低于6%的规定。从2007年起,住房公积金单位和个人缴存比例低于自治区规定的6%标准的盟市、旗县一律要提高到此标准。应由各级财政负担的住房公积金,预算单位要按现有经费渠道全额列入年度预算,并按月拨付给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允许形成新的拖欠。此前已形成财政欠补的盟市、旗县,由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查清核实,连本带息详列帐目,向社会公布,制定补充归还计划,力争3年内还清。
  (四)提高住房公积金贷款使用率。各级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改进服务工作,提高办事效率,大力开展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对职工购买普通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二手房,以及自建、翻建和大修住房的,均应提供住房公积金贷款,提高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使用率。各盟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使用率要达到50%以上。考虑房价上涨、建房面积增大和职工实际支付能力等因素。各地区可在现行最高贷款额度的基础上,上浮3万元至5万元。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首付款比例原则上不得低于30%。但是对购买自住住房且套型建筑面积90平方米以下的,仍执行首付款比例20%的规定。
  (五)各地区要加大住房公积金逾期项目贷款和挤占、挪用住房公积金的清收力度。对此前已经形成的住房公积金逾期项目贷款和挤占、挪用的住房公积金,要由决策、审批、使用的机关、部门做出明确的还款承诺,限期逐笔清还本息,承诺还款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超过承诺期限未清还的,由管理中心依法起诉,通过法律手段追回资金,确保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六)严格住房公积金的使用方向,确保住房公积金安全。住房公积金是职工所有的住房储金,除按《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进行支取、发放个人住房贷款和购买银行间发行的国债外,不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挤占、挪用。要进一步完善各项内控制度,严格规范银行帐户管理、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审查、审批,强化贷款后的资产管理,增强防范和控制风险的能力。自治区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部门要建立年度内部审计制度,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内部审计工作。自治区审计部门至少每3年要对住房公积金进行一次全面审计,确保住房公积金的运行安全。自治区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监督检查和处理的力度。凡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挤占、挪用住房公积金的,对决策人、相关责任人进行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各盟市、旗县制定的住房公积金财政补缴归还计划和对挤占、挪用的住房公积金做出的还款承诺,要上报自治区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部门,以便接受监督检查。

  六、加快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步伐
  (一)各地区要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停止住房实物分配的规定,落实住房补贴制度,确保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进一步深化和完善。没有出台住房补贴实施方案的地区,要抓紧制定并在2006年年内完成报批。各地区要在职工住房情况普查的基础上,根据无房和住房未达标职工人数、所需住房补贴资金数额等,制定住房补贴发放计划,合理确定发放住房补贴的人员顺序,尽快将住房补贴发放到职工手里。加大住房补贴资金的筹集力度,财政预算拨款单位所需的住房补贴资金要列入同级财政预算解决。扩大住房补贴资金的筹集渠道,在原有筹集渠道的基础上,允许单位使用预算外收入发放住房补贴,财政、房改部门要做好核定工作。
  (二)大力推进企业(含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按照“因企制宜、方式多样、方案自选、民主决策、稳步实施”的原则,加强分类指导。

  七、制定规划,建立目标责任制,切实做好住房保障工作
  (一)各级人民政府要编制住房保障体系建设规划,提出明确的工作目标,并纳入当地“十一五”发展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各盟市要在年底前将住房保障体系建设规划报自治区住房委员会备案。各级房改部门要会同监察机关加强规划效能监察和工作督查,督促各地予以落实。
  (二)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号)要求,城镇廉租房制度建设及实施情况要纳入自治区人民政府对盟市、旗县级政府的工作责任目标予以考核。
  (三)各级人民政府要把住房保障工作作为落实宏观调控政策的重要内容和年度工作的重要任务,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区要投入必要的人力、财力,建立健全住房保障信息系统建设。各有关部门要密切合作,切实做好住房保障的实施工作。
2006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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