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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本市农垦系统企业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6-12-04 生效日期: 1996-12-04
发布部门: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发布文号: 沪财农[1996]111号
  根据国家税制改革总体要求,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农垦企业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农垦企业实际情况,现就本市农垦系统国有企业(以下简称农垦企业)及其关联企业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市农垦企业从1996年起列入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停止财务包干。
  二、纳税人、税率、纳税时间:
  1.纳税人:农场所属的全资国有企业,暂由农场为纳税人统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农场以外的国有企业(包括上海市黄山茶林场、上海市海丰农场所属企业)、农垦企业投资举办的联营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及由其再投资举办的企业均以独立核算单位为纳税人。
  农场成为统一纳税人后其所属独立核算企业仍应按规定填报“企业所得税申报表”。
  2.税率:按33%税率执行。符合18%、27%照顾税率的可按照执行。
  3.纳税时间:农场以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其他企业按月或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
  三、企业所得税征管及收入划分:
  1.为了克服户管分散对执行国税函[1996]366号文带未的困难,便于先征后返,对本市境内税务登记不在市税务局第三分局(以下简称三分局)的农垦系统的国有全资企业及其部分关联企业,实行流转税征收与企业所得税征收分离(具体名单根据《本市农垦系统及其关联企业企业所得税征收联系单》确定),流转税由办理税务登记的税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征收,企业所得税由三分局征收。企业原主管财政机关、财务隶属关系不变。
  2.农垦企业及其关联企业应按照市财政局财农处沪财农便[1996]146号文要求,如实填报“农垦系统及其关联企业情况表”,经农场(公司)签证后送市财政局审核。市财政局审核后会同市地方税务局签发《本市农垦系统及其关联企业企业所得税征收联系单》,送三分局和主管税务机关,据以确定企业企业所得税征收分局。
  新成立的上述企业应在企业注册登记后30日内,根据上述要求填报“农垦系统及其关联企业情况表”,经市财政局审核后会同市地方税务局签发《本市农垦系统及其关联企业企业所得税征收联系单》。
  3.采用上述办法征收企业所得税后,为了兼顾市、区、县的利益,凡由三分局征收的非全资农垦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先入市库,然后由市财政局将这部分已征企业所得税(股份制企业、与自然人合办的企业缴纳的除外)按非农垦企业的投资比例(按协议、合同、章程)退给区、县财政。非农垦企业实际投资比例与协议、合同、章程所确定的投资比例不一致的按孰低原则确定。三分局应在次年3月底前,以区县为汇总单位计算应退区县数额并附有关企业企业所得税申报表,送市财政局核定后划转收入。
  征收的农垦系统企业所得税返还企业(先征后返办法另行制定)和区县后的结余部分,由预算专项退库,市财政专项用于农垦发展。
  四、税前列支若干标准:
  1.对农场的事业性支出除财政安排部分事业费外,其余由农场所属企业凭市财政局签证的分配单税前按实列支。
  2.企业按规定上缴的“以工补农”资金,可按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3‰的比例在企业所得税前列支。
  3.农场可暂以营业收入1%向所属全资企业收取行政管理费用于场部的开支并逐步减少。农场收取行政管理费应提出方案,经三分局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企业经批准提取的管理费直接交给农场场部的准予税前列支。
  4.农场作为纳税人应以农场一头计算税前扣除标准(如业务活动经费、“四技”、捐赠等),其所属企业亏损不得再在税前扣除。
  五、实行先征后返的农垦企业,不再执行其他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未列入先征后返的农垦企业(包括与国有企业举办的联营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符合享受本市企业所得税减免条件的经征收分局审核后一律报市局审批。
  六、按照本文规定应由三分局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单位(已办理注销税务登记除外),已向区县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的本年度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应退还企业。企业在收到退还税款的次日(以银行进帐日为准)将税款上缴三分局。逾期缴纳的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经催缴仍不缴纳的按税法规定予以处罚。
  七、原实行“财务包干”办法的农垦企业在1995年底尚未弥补的亏损,一律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后弥补。应在“财务包干”期间列入成本、费用、支出而未列支以及提前实现营业收入的一律作纳税调整处理,增加课税所得额,由此造成的亏损不得在税前弥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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