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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将第二条“个体机动车辆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安全组织,按本规定统一进行管理”改为“个体机动车辆由各交警大队建立安全组织(私车管理办公室),按本规定统一进行管理”。
二、取消第四条“停车整顿”的处罚规定,将“经济处罚”修改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取消第五条“停车整顿”的处罚规定,将“处三百至二千元罚款”修改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将第六条“分别给予黄牌警告、罚款、停车整顿、限期整改”修改为“责令其限期整改,给予黄牌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第九条修改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实施处罚时,须填写交通管理处罚裁决书,实施挂牌警告时,须书面通知被挂牌单位。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