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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所办市场尽快脱钩意见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5-07-03 生效日期: 1995-07-03
发布部门: 国务院办公厅
发布文号: 国办发[1995]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所办市场尽快脱钩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一九九五年七月三日 
 
 
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所办市场尽快脱钩的意见 
 
国务院: 
  改革开放以来,一些地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兴建了一批集贸市场,对于活跃城乡市场,促进经济发展,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既管市场又办市场,不利于做好市场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不利于加强廉政建设。近两年来,国务院领导同志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所办市场脱钩问题,作过多次重要指示,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和我局的部署,进行了脱钩的试点和探索,取得了一定成效。为尽快做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所办市场脱钩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所办市场脱钩的必要性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所办市场脱钩,是深化改革,转换职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有权威的市场执法机构的需要;是立足本职,尽快实现职能到位,集中精力监督管理社会主义大市场的需要;是建设一支高素质行政执法队伍的需要;是加强思想作风、廉政勤政建设和工商队伍管理的需要;是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党政机关不得兴办经济实体规定的需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必要性和紧迫性,转换观念,统一认识,创造条件,积极实施。 
  二、认真按照政企脱钩、政事分开的原则实施脱钩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所办市场脱钩的范围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兴办的由财政拨款和自筹资金建设的、有固定建筑设施和一定规模的各类市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其他单位联办而其工商行政管理职能和市场中介服务职能尚未分离的各类市场。凡属于企业性质的市场,按照政企脱钩的原则尽快脱钩;凡属于事业性质的市场,按照政事分离的原则分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人员一律不得在市场兼职,在财、物关系上必须与市场彻底脱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经政府批准成立的事业性质的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必须在职责、财务、人员等方面,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开。市场中介服务机构不得履行行政执法职能,不得将行政性收费纳入中介服务机构的收入,不得占用行政编制。 
  三、要把脱钩工作与深化工商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稿好“三定”结合起来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把与所办市场脱钩作为深化工商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要措施,通过与所办市场脱钩,促进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体制调整到位。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所办市场脱钩的基础上,依据国家赋予的基本职能,核定和落实好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编制,做好富余人员的分流工作,保障其监督管理职能到位。 
  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所办市场脱钩后,其所需正常经费应予保障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性收费要纳入预算管理。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所办市场脱钩后,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合理核定和切实解决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人员经费、公用经费和执法经费等费用,切实保障依法行政的需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严格执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对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的规定》(中办发[1993]19号),认真加强经费收支管理。 
  五、在脱钩工作中,要实切保护好国有资产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与所办市场脱钩过程中,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全国进一步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5]17号)精神,采取有效措施,做好资产清查、产权界定和登记工作,切实加强国有资产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依法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利用脱钩之机侵吞国有资产的不法行为,要坚决制止,严肃查处。 
  六、切实加强对脱钩工作的领导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所办市场脱钩,政策性强、牵涉面广、难度较大,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各有关部门要给予必要的支持,帮助解决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以利其脱钩工作顺利进行。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抓,认真制定实施方案,做到态度坚决,行动积极,措施得力,步子稳妥,部署周密,力争尽快完成这项工作。 
  七、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切实加强对各类市场的监督管理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进一步抓好人员培训,提高队伍素质,增强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要在监督管理社会主义大市场中,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为维护市场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做出应有的贡献。 
  以上意见如无不当,建议批转各地、各部门执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九九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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