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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惩治卖淫嫖宿活动的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0-09-16 生效日期: 1990-09-16
发布部门: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1990年6月29日太原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0年9月16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惩治卖淫嫖宿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卖淫嫖宿活动,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卖淫、嫖宿是:妇女以收取财物为目的,与男发生性关系的行为;男性以给付财物为手段,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
  卖淫嫖宿活动,包括卖淫、嫖宿,介绍卖淫、嫖宿以及强迫、引诱、容留妇女卖淫。
  卖淫嫖宿活动是违法、犯罪行为,应依法惩治。


    第四条   强迫、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特别严重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可以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判处死刑。
  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按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关联法规    

    第五条   卖淫、嫖宿的由公安机关视情节处以警告、责令具结悔过、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成年人向不满十八岁的人卖淫或嫖宿的;
  (二)利用职业之便进行卖淫、嫖宿的;
  (三)性病患者卖淫或嫖宿的;
  (四)因卖淫、嫖宿被公安机关教育处理过的人又进行卖淫、嫖宿的。
  嫖宿不满十四岁幼女的,以强奸罪论处。


    第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参与卖淫嫖宿活动的,除按本规定处罚以外,还应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以记过以上处分,直至开除公职。


    第七条   对查获的卖淫、嫖宿人员要进行性病检查,对患有性病的应收容强制治疗,其费用由本人或其家属负担。


    第八条   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以及舞厅、酒吧等场所,因不履行管理职责,发生卖淫、嫖宿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前款所列场所,以卖淫、嫖宿招徕顾客容留妇女卖淫的,除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扣缴或吊销其营业执照外,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提供车辆等作为卖淫、嫖宿场所容留妇女卖淫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故意提供车辆等为卖淫、嫖宿服务的,由公安机关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吊销驾驶执照,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卖淫嫖宿活动所得的一切财物,依法没收。


    第十一条   对拒绝、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卖淫嫖宿活动的,由公安机关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公民都有权利和义务检举揭发卖淫嫖宿活动,公安机关对检举揭发人,应予以保护。


    第十三条   对公安机关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罚不服的,可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向其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对公安机关处罚不服的,在申诉或诉讼期间,原处罚决定继续执行。
  其中被裁决拘留的人或其家属能够找到担保人或按规定交纳保证金的,原裁决暂缓执行。裁决被撤销或开始执行时,退还保证金。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太原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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