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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货运凭证征收印花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0-11-06 生效日期: 1990-11-06
发布部门: 上海市税务局
发布文号: 沪税地[1990]79号

现将国税发(1990)173号《国家税务局关于货运凭证征收印花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按文办理,并将办理结果及相关问题在近期内反馈市局地方税处。
特此通知。


  上海市税务局
  一九九零年十一月六日


附件:国家税务局关于货运凭证征收印花税几个问题的通知
  根据各地反映和要求,关于对货运凭证征收印花税的若干政策和征管问题,经研究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现具体规定如下:
  一、关于应税凭证的确定
  在货运业务中,凡是明确承、托运双方业务关系的运输单据均属于合同性质的凭证。鉴于目前各类货运业务使用的单据,不够规范统一,不便计税贴花,为了便于征管,现规定以运费结算凭证作为各类货运的应税凭证。
  二、关于纳税人的确定
  在货运业务中,凡直接办理承、托运运费结算凭证的双方,均为货运凭证印花税的纳税人。
  代办承、托运业务的单位负有代理纳税义务;代办方与委托方之间办理的运费结算的各方缴纳印花税。
  三、关于国内联运凭证的计税和缴纳
  对国内各种形式的货物联运,凡在起运地统一结算全程运费的,应以全程作为计税依据,由起运地运费结算双方缴纳印花税;凡分程结算运费的,应以分程的运费作为计税依据,分别由办理运费结算的各方缴纳印花税。
  四、于国际货运凭证的征免税划分
  (一)由我国运输企业运输的,不论在我国境内、境外起运或中转分程运输,我国运输企业所持的一份运费结算凭证,均按本程运费计算应纳税额;托运方所持的一份运费结算凭证,按全程运费计算应纳税额。
  (二)由外国运输企业运输进出口货物的,外国运输企业所持的一份运费结算凭证免纳印花税;托运方所持的一份运费结算凭证应缴纳印花税。
  (三)国际货运运费结算凭证由国外办理的,应在凭证转回我国境内时按规定缴纳印花税。
  五、关于特殊货运凭证的免税
  (一)事物资运输。凡附有军事运输命令或使用专用的军事物资运费结算凭证,免纳印花税。
  (二)抢险救灾物资运输。凡附有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抢险救灾物资运输证明文件的运输结算凭证,免纳印花税。
  (三)新建铁路的工程临管线运输。为新建铁路运输施工所需物料,使用工程临管线专用运肥结算凭证,免纳印花税。
  六、关于代扣汇总缴纳
  (一)付方应缴纳的印花税,应由运费结算收方或其代理方实行代扣汇总缴纳。
  (二)运费结算凭证由交通运输管理机关或其指定的单位填开或审核的,当地税务机关应委托凭证填开或审核单位,对运费结算双方应缴纳的印花税实行代扣汇总缴纳。
  (三)在运费结算凭证费别栏目中应增列一项“印花税”,将应缴纳的应缴纳的印花税填入“印花税”项目中。
  为了方便代扣汇总缴纳,每份运费结算凭证应纳税额不足一角的免税,超过一角的按实际计缴,计算到分。
  (四)代扣印花税,当地税务机关或代扣单位应在运费结算凭证上,加盖“印花税代扣专用章”(式样附后,遍者注:略)。专用章由县级以上(含县级)税务机关统一核制。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可依据本文规定参照(89)国税第字094号《关于铁路货运凭证汇总缴纳印花税问题的联合通知》,(编者注:见《企业财税法规选篇》第7册第1172页)制定具体征收管理办法。
  本规定自一九九零年十一月一日起执行。

  上海市税务局
  一九九零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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