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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收费办法(供试点用)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0-03-03 生效日期: 1990-03-03
发布部门: 上海市土地管理局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节约用地,保护耕地,促进村镇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批转《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请示的通知》(国发(1990)4号),结合本市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农村宅基地是指本市范围内的农民和居民自有住宅所使用的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三条 农村宅基地均按本办法的规定,实行有偿使用,缴纳使用费,每年每平方米按下列标准收取:
  (一)《上海市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发布以前使用的宅基地和以后经批准使用在规定面积以内的宅基地:?
  1.市区范围为0.30元;?
  2.上海、嘉定、川沙三县,闵行区、宝山区(不含长兴、横沙两乡)为0.20元;?
  3.南汇、奉贤、金山、松江、青浦县为0.15元;?
  4.崇明县及宝山区的长兴、横沙两乡为0.10元;?
  5.市区毗邻乡、郊县(区)城镇、集镇和公路两侧各150米范围加0.05元收取。?
  (二)超过规定面积允许使用的宅基占地:?
  1.《实施细则》实施以后至《土地管理法》施行之前使用的宅基地,超过规定的部分按二倍收取;其建房占地(包括砖墙瓦顶的辅助用房占地,不计简易棚舍,下同)超过规定的部分按四倍收取。?
  2.《土地管理法》实施以后使用的宅基地,超过规定的部分按四倍收取,其建房占地超过规定的部分按八倍收取。?
  (三)出租房屋用于居住的按五倍收取,用于营业的按十倍收取;自用改为经营场所的,按五倍收取。部分出租或部分改为经营场所的按用地面积分摊计算。?
  (四)烈士家属、残废军人、鳏寡孤独等用户,生活确有困难的,其宅基地在规定面积内可以减收或免收。?
  (五)《实施细则》实施以后房屋翻建过的原有宅基地,如超过规定占地或建房超过规定占地,按本条(二)款加收。?
  圈建院墙内的所有土地,均按宅基占用的土地计收使用费。

第四条 农村各户宅基地的面积和应收费用,已发土地使用证的,按规定的面积计算。尚未发证的,由乡土地管理分所会同村民委员会丈量测算,并张榜公布。使用费至迟于次年第一季度缴纳,拖延缴纳的,每拖延一个月加收10%的延期费。
  符合免收或减收条件的用户,由户主提出书面申请,经村民委员会审查,送乡(镇)土地管理分所批准,使用费收取、减免、滞交等情况,每年由村民委员会张榜公布。

第五条 农村宅基地使用费凭上海市土地管理局统一规定的票证,由村民委员会负责收取,解交乡(镇)当地银行或信用社专户存储。

第六条 宅基地使用费收入,按“取之于土,用之于土”,“取之于村,用之于村”的原则,90%留给村,用于本村的公共设施建设,10%交乡(镇)土地管理分所,用于宅基地管理和业务费用。
  留给村的使用费实行专款专用。由村民委员会编制使用计划,经乡政府批准方可支用。收支情况每年由村民委员会张榜公布。并接受县(区)财政和土地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农村宅基地收费和使用的管理,对成绩显著的给予表扬、奖励;对弄虚作假、利用职权截留挪用、贪污受贿的,除全部退赔外,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农村个体工商户使用的非宅基地范围的生产经营性用地,同时实行有偿使用,每年每平方米按3至6元按季收取。

第九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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