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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的决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3-12-13 生效日期: 1994-02-01
发布部门: 上海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2号令
市人民政府决定将《上海市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第 三十条修改为:
  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可根据事故等级和病员的情况给予一次性补偿。补偿标准如下:   (一)一级甲等医疗事故中,死者系十六周岁以上者,补偿四千元至一万五千元,其中依靠他人赡养的老人,补偿三千元至一万二千元;六周岁至十五周岁者,补偿三千元至一万二千元;一周岁至五周岁的儿童,补偿二千元至八千元;未满周岁的婴儿,补偿一千元至四千元。一级乙等医疗事故的补偿费,按一级甲等医疗事故补偿费的百分之七十比例支付。
  (二)二级甲等医疗事故中,病员为植物人、昏迷(临床确认为不可恢复)者、痴呆者,补偿五千元至二万元;其他病员,补偿四千元至一万五千元。二级乙等医疗事故,补偿三千元至八千元。
  (三)三级甲等医疗事故,补偿一千五百元至四千元。三级乙等医疗事故,补偿八百元至二千元。
  决定自一九九四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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