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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售自建建筑物征收营业税的通知》的通知及本市的补充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3-07-17 生效日期: 1993-07-17
发布部门: 上海市税务局
发布文号: 沪税政一[1993]214号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3)025号《关于出售自建建筑物征收营业税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上海的具体情况,作如下补充,希一并执行。
  随着房地产市场日益发展,出现了商品房生产一条龙的新情况。即房屋开发公司拥有建筑队伍,建造商品房销售;还有建安企业成立房地产公司,自建自售商品房。因此,按照本通知的规定,对于出售利用自己施工队伍建造建筑物的纳税人,除按出售建筑物收入全额依照“土地使用权转让及出售建筑物”税目征收营业税外,还应依照“建筑安装”税目征收营业税。“建筑安装”营业税的计税依据,按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售自建建筑物征收营业税的通知
国税发(1993)025号
  近据部分地区反映,目前有些房地产企业和建筑安装企业发生出售自建建筑物的业务,要求明确对出售自建建筑物应否征收“建筑安装”营业税。经研究,为了统一政策,平衡税收负担,我局决定,对于出售自建建筑物的纳税人,除按建筑物销售收入全额依照“土地使用权转让及出售建筑物”税目征收营业税外,还应征收一道“建筑安装”营业税。该项“建筑安装”营业税应根据同类工程的价格确定计税依据;没有同类工程价格的按下列公式组成计税价格征税。
  组成计税价格=(建筑安装工程成本+利润)÷(1-营业税税率)
  上述公式中的利润,由当地税务机关参照同类建安企业的利润核定。
  本通知自1993年7月1日起执行。
   一九九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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