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法规库 >> 法规正文

黑龙江省节能产品认定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0-12-12 生效日期: 2000-10-01
发布部门: 黑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增强全社会对生产、销售、使用节能产品的意识,规范节能产品市场,提高能源利用水平,促进国民经济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产品,是指符合与该种产品有关的质量、安全和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标准要求,与同类产品或相同功能的产品相比,其效率或能耗指标达到省及省以上先进水平的产品。


    第三条   节能产品认定(以下简称认定)是依据相关的节能标准和技术要求,经节能产品认定机构确认并通过后颁布认定证书和节能标志的活动。


    第四条   节能产品认定范围:用煤、用电、用油、用水及其他耗能的直接、间接节能产品。


    第五条   凡我省境内企业(包括中外合资、合作、私营或个体企业)和境外企业及其代销商(以下简称企业)均可向当地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自愿申请节能产品认定,并逐级申报。

 

第二章 条件和程序

    第六条   申报产品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符合国家颁布的节能产品标准或技术要求(没有国家和省级节能产品标准的,按照企业标准确认);
  2、产品质量稳定,能正常批量生产;
  3、产品具备售前、售后的优良服务和备品备件的保证供应。


    第七条   企业根据自愿的原则,提出认定申请,并填写《黑龙江省节能产品认定申请表》(见附件),经企业所在地经贸委初审,报省经贸委认定。


    第八条   申报时必须提供申报产品的有关文件及资料:
  1.产品技术标准(或企业标准);
  2.产品鉴定证书或生产许可证;
  3.3个以上用户的使用报告;
  4.相应质检部门提供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


    第九条   省经贸委对申报企业提供的文件进行资格审查,对资格审查通过的产品,委托具有检测资格的机构进行节能效果检测。


    第十条   省经贸委组织有关专家组成专家评审组根据检测报告及有关技术标准,按照《节能产品的评价导则》(GB/T15320)的规定进行评审,并写出评审报告,内容包括:
  1.该产品节能效果和技术先进性的评价;
  2.产品质量标准、环保标准、安全标准评价;
  3.数据的科学性、可靠性和资料的齐备性评价;
  4.产品的实用性和推广应用前景;
  5.专家评审组的评审意见。

 

第三章 公布和奖励

    第十一条   黑龙江省节能产品由省经贸委对外公布,并颁发《黑龙江省节能产品证书》,发给《黑龙江省节能产品标志》。


    第十二条   企业从接到《黑龙江省节能产品证书》时起,可在产品上使用“黑龙江省节能产品标志”,有效期与证书相同。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如实注明能耗指标。


    第十三条   黑龙江省节能产品可列入黑龙江省节能新技术、新产品优先推广项目,并优先推荐申报国家级节能产品。


    第十四条   凡被认定为:“黑龙江省节能产品”的生产企业,优先列入本省的节能技术改造计划,在专项贷款和国家贴息贷款中择优予以支持。

 

第四章 监督和检查

    第十五条   证书和标志使用有效期为两年。有效期满后继续认定的企业应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重新提出认定申请,认定程序与初次申请认定程序相同,不重新认定的企业不得继续使用证书和标志。


    第十六条   认定为黑龙江省节能产品的生产企业,必须建立节能质量保证体系,确保出厂产品不低于认定水平。


    第十七条   在证书有效期内,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重新换证:
  1.用新的商标名称;
  2.证书持有者变更;
  3.产品型号、规格变更。


    第十八条   在证书有效期内,省经贸委将组织有关部门对通过认定的产品进行不定期抽查,必要时可以委托专业监测机构进行测试。


    第十九条   在证书有效期内,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企业限期整改提高。限期内仍达不到认定标准的,收回认定证书和标志。
  1.监督检查时,发现通过认定的产品及其生产现状不符合认定要求;
  2.产品在销售和使用中达不到认定时的各项技术经济指标;
  3.用户和消费者对产品提出严重质量问题,并经查实的。
  4.证书和标志使用不符合规定要求。


    第二十条   对转让节能产品标志的、未经审查认定或审查认定不合格的产品(包括产品包装、说明书、广告)使用节能产品标志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公开更正,并按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解释权为黑龙江经济贸易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2000年12月12日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05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