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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汕头市铁路延伸服务行业管理,保障承托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在汕头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铁路延伸服务活动的,均必须遵守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铁路延伸服务则指经营铁路货物的托运代办、火车客客票代售、铁路站场货物委外搬运装卸等项目的有偿服务。
第四条市交通委员会是我市铁路延伸服务行业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并由其下属的汕头铁路管理处负责具体实施本暂行办法。
汕头铁路管理处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本暂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具体管理措施;
(二)依据本暂行办法实行开业资质审核,办理停业、歇业的有关手续;
(三)根据管理权限核发铁路延伸服务经营许可证,建立管理台帐,并按有关规定对经营单位进行审验;
(四)负责政府紧急疏运任务的运输组织及指挥;
(五)协助有关部门对铁路延伸服务行业的服务质量、经营行为、收费价格、票据等实施管理监督;
(六)向经营单位宣传有关法律、法规、政策;
(七)国家规定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职权。
第五条 工商、税务、物价、技术监督、公安劳动等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铁路延伸服务行业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开业和停业管理
第六条 经营铁路货物托运代办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二)有健全的各项管理制度和熟悉铁路业务的工作人员;
(三)有固定的场地和50平方米以上,安全设施完备的仓库;
(四)有与铁路货物托运代办业务相适应的流动资金。
第七条 经营火车客票代售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必要设备、设施;
(二)有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管理制度、法人代表和必要的从业人员;
(三)有与火车客票代售业务相适应的流动资金。
第八条 经营铁路站场货物委外搬运装卸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铁路站场货物委外搬运装卸相适应的托运装卸机(工)具和设备;
(二)有比较稳定的队伍,从业人员符合劳动用工条件,并有一定的搬运装卸技能和安全常识;
(三)有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场所、业务章程、管理制度和法人代表;
(四)有与搬运装卸业务相适应的流动资金。
第九条 凡需经营铁路延伸服务业的单位应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报手续后,方准开业:
(一)属区、县(含县级市,下同)及以下单位的持街道办事处、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或主管单位证明,以及经营条件、资金来源等资料,经所属区、县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汕头铁路车站签署意见后,向汕头铁路管理处提出书面申请;属市直属单位的,持有关证明文件、资料经汕头铁路车站签署意见后,直接向汕头铁路管理处提出书面申请;
(二)汕头铁路管理处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30天内作出审查答复;对符合条件和行业总体布局规划要求的,发给铁路延伸服务经营许可证;
(三)申请人持铁路延伸服务经营许可证向所在地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四)汕头铁路管理处对办完上述开业手续的经营单位名单,报送市交通委员会和汕头铁路车站备案。
凡未报送备案的经营单位,汕头铁路车站一律不予受理其铁路货物托运代办、火车客标票代售、铁路站场货物委外搬运装卸等业务。
第十条 从事铁路延伸服务业的经营单位,需要变更经营项目和范围,应报汕头铁路管理处和工商等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办理变更手续;要求停业的,须提前20天向汕头铁路管理处和工商等有关部门申报,经核准后,办理注销手续,并缴还原发的各种证照,方可停业。
第十一条 从事铁路延伸服务业的经营单位的开业、停业,应报市劳动部门备案,并按有关规定纳入管理范围。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铁路延伸服务行业根据宏观控制、合理布局的原则,从利于水路、公路、航空各种运输方式相衔接,有利于方便群众的要求出发,由汕头铁路管理处纳入规划管理。
第十三条 经营铁路延伸服务业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核准的统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统一使用由市财政、税务部门核定印制,由汕头铁路管理处统一发放的票据。
第十四条 从事铁路延伸服务业的单位,必须按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交纳各种税费。
第十五条 铁路货物托运代办托运时,必须由货主向托运单位提供委托书;属托运贵重物品的还应有明细清单,连同原托运人的委托书交汕头铁路车站。
铁路货物托运站不得代办危险品和铁路整车货物。
第十六条 从事铁路站场货物委外搬运装卸业的单位,必须严计操作规程;作业人员应佩戴铁路等有关部门发给的“委外装卸证”。不具备专用装卸工具,缺乏防护设备和知识的单位及个人,不得从事超重、危险品货物的委外搬运装卸作业。
第十七条经营铁路延伸服务业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定期向汕头铁路管理处填报有关统计资料。
第四章 检查与监督
第十八条 市交通委员会及汕头铁路管理处要加强对铁路延伸服务的行业管理,并会同公安、工商、税务、物价等有关部门及时查处无证经营、哄抬作业费率、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乱收费、偷漏国家税费等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市交通、铁路、工商、物价、税务、公安、劳动等部门按各自职责范围,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暂行办法公布前已开业的铁路延伸服务单位,应在本暂行办法实施之日起60天内,按本暂行办法第六、七、八、九条的规定补办手续。经审查合格的,允许其继续经营;不符合条件的,应限期整顿,或整顿后仍不合格的,责令停业,并吊销有关证照。
第二十一条 原经地级市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专业联运企业,其管理仍按国家原有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由交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1995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