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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各级人民法院收取民事诉讼费用的规定(试行)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4-02-29 生效日期: 1984-02-29
发布部门: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1984年2月29日陕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 八十条规定,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本规定收取诉讼费用。
  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诉讼中应由当事人支付的鉴定费、勘验费、翻译费、诉讼资料副本制作费、证人误工补贴,以及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其它费用。


    第三条   当事人在本省管辖区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下列诉讼费用:
  非财产案件受理费,公民之间的,每件收五元。法人之间的,每件收二十元。拆迁纠纷,宅基纠纷,以及离婚案件涉及财产分割的,按非财产案件收费。
  财产案件受理费,按照争议财产的价额(按国家牌价计算)或者金额收取。
  公民之间的财产案件受理费,不满一百元的,每件收取五元;一百元以上,不满一千元的,收取十元;一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的,收取百分之一;一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收取百分之零点七;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收取百分之零点六;一百万元以上的,收取百分之零点五。
  法人之间的财产案件受理费,不满十万元的,每件收取百分之一;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收取百分之零点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收取百分之零点八;一百万元以上的,收取百分之零点七。收费不足二十元的,按二十元收取。
  财产案件其他诉讼费用,按实际支出收取。
  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诉讼费用,原告是公民的按公民的标准预交,原告是法人的按法人的标准预交。


    第四条   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案件时,由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审理终结,诉讼费用由败诉人负担。败诉人是公民,按公民的标准收费,败诉人是法人,按法人的标准收费。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人民法院确定分担比例。
  共同诉讼人败诉的,由共同诉讼人协商分担或者由人民法院根据共同诉讼的人数和他们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诉讼费用的分担。共同诉讼人中有专为自己利益的或者未经共同诉讼人承认的诉讼行为所支出的费用,由该当事人负担。


    第五条   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第一审的收费标准减半,由上诉人预交。财产案件的其他诉讼费用,按实际支出收取。上述费用由败诉人负担。


    第六条   经人民法院调解成立的案件,案件受理费减半,其他诉讼费用由当事人分担,也可酌情免收,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七条   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但财产案件的其他诉讼费用,仍按实际支出收取,上述费用由原告负担。


    第八条   离婚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九条   下列案件免交受理费用: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抚恤金、劳动报酬的案件,以及社会福利和救济事业单位的案件;
  (二)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选民名单案件、宣告失踪人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行为能力案件和认定财产无主的案件;
  (三)刑事附带民事的诉讼,刑事部分原告人撤诉或人民法院驳回起诉的案件;
  (四)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决定重审、再审、提审的案件;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免交受理费用的案件。


    关联法规    

    第十条   执行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的实际支出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
  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申请人应预交申请执行费三十元。
  执行终结时,申请执行费和实际支出的执行费用,一并由被申请人交纳。


    第十一条   损害赔偿(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案件,按照财产案件收取诉讼费用。


    第十二条   劳改、劳教人员进行民事诉讼的,应当交纳诉讼费用,如果交纳确有困难,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减免。


    第十三条   驳回起诉、中止和终止的诉讼预交的受理费不退。中止的诉讼,障碍消除后恢复诉讼的,不再交受理费。


    第十四条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减交、缓交或免交,由人民法院酌情决定。


    第十五条   依照本规定应当交纳受理费的原告人不交纳,经人民法院通知限期交纳,仍逾期不交的,即视为放弃诉讼要求,中止诉讼。


    第十六条   案件审理终结,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书或调解书上载明诉讼费用,并通知当事人限期交纳。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的,人民法院加收滞纳金。收取滞纳金,非财产案件每件不得超过应交纳诉讼费的一倍,财产案件每件不得超过五十元。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依照本规定收取诉讼费用作出的决定,不得提出上诉。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收取诉讼费用,由财会人员统一收取,并出具正式收据。收取的诉讼费,百分之七十交当地财政部门,百分之三十留人民法院用于业务支出。


    第十九条   涉外案件诉讼费用的收取,一般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条   收取诉讼费用的时限。本规定试行之日以后受理的案件,按本规定收取诉讼费用。本规定试行之日以前受理的案件不收取诉讼费用。
  本规定试行之日以前作出的一审判决,不收取诉讼费用;试行之日以后提出上诉,按规定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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