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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外出经营地方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8-11-09 生效日期: 1998-11-09
发布部门: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发布文号: 浙地税征[1998]114号

现将《浙江省外出经营地方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外出经营地方税收征收管理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 十六条规定及现行税收法规,为加强和规范我省跨县(市)从事生产、经营纳税人外出经营的税收管理,保护合法经营,确保地税收入足额入库,结合我省地税征管实际,特制定《浙江省外出经营地方税收征收管理办法》。
  一、外出经营的凭证使用和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到外县(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必须持所在地税务机关填发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经证》),向经营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接受税务管理。
  (一)《外经证》的使用范围、式样
  纳税人到外县(市)销售货物或承建工程应统一使用《外经证》。《外经证》由省地税局指定专门印刷厂印制,并采用防伪油墨印制。《外经证》字轨分地区编制,例如嘉兴市及所属市、县《外经证》字轨应为“浙地税嘉证字”。《外经证》规格为32K横式,一式四联,第一联存根联,印色为黑色;第二联证明联,报经营地税务机关,票头正中用红色荧光油墨套印“浙江省地方税务局票证管理监制章”,印色为棕色;第三联回执联返回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印色为蓝色;第四联,纳税人留存备查,印色为绿色。
  (二)《外经证》的审批程序
  《外经证》由税务机关填开,不直接发给纳税人使用。纳税人需跨县(市)从事外出经营的,应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和有关外出经营合同等资料向其所在地主管地税分局(所)申请填开,并填写《纳税人填开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单申请表》,经税务文书受理窗口审核后转送有关部门审批。凡在本省境内外出经营的,由纳税人机构所在地主管地税分局(所)核发;出省经营的,应由其机构所在地县(市、区)地方税务局核发。
  赴沪经营的建筑安装企业《外经证》的核发,一律向省政府驻沪建筑办事处税务组申请核发,企业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一律不得核发赴沪建筑安装企业的《外经证》。
  (三)《外经证》的有效期
  纳税人到外县(市)销售货物的,《外经证》的有效期一般为1个月;到外县(市)从事建筑安装工程的,有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因工程需要延长的,应当向原《外经证》核发机关重新申请。
  (四)《外经证》的管理
  《外经证》应按地税普通发票的有关规定加以管理。对填发的《外经证》要限期收回,以维护其有效性和严肃性。市、地、县税务机关应建立填发登记、运销后退回核销和保管制度,以堵塞管理上的漏洞。主管税务分局(所)每月应对填发《外经证》检查核对一次,每季度清理汇总一次,并及时销号。
  纳税人所携货物未在《外经证》注明地点销售完毕而需易地销售的,必须经过注明地点税务机关验审,并在其所持《外经证》上转注。易地销售而未经注明地点税务机关验审转注的,视为未持有《外经证》。
  主管税务机关在填发《外经证》时,可按填开总金额的一定比例(相当于应交税款数额)收取纳税保证金。

  二、外出经营的纳税规定
  (一)纳税人持《外经证》跨县(市)从事货物销售的,经经营地税务机关审核后,回纳税人所在地向主管地税分局(所)缴纳城建税、教育费附加、企业所得税等其他地方税。
  (二)纳税人持《外经证》跨县(市)从事建筑安装,则应向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等税种(承包的工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接受分包、转包的工程除外,下同);企业所得税回纳税人所在地向主管地税分局(所)申报缴纳。
  (三)纳税人外出经营到达经营地,应立即向经营地税务机关递交《税务登记证》副本或《注册税务登记证》副本及《外经证》,同时将携  带货物和经营项目的合同资料如实向经营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申请购领发票,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规定缴纳不超过1万元的发票保证金。
  纳税人外出经营结束后,应向经营地税务机关填报《外出经营活动情况报告表》,并缴销有关证件及购领的发票、结清税款。分期回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有关地方税的,应在经营行为结束后的15日内或《外经证》有效期届满10日内(申报缴税期以孰短为先)回机构所在地,将经营地地税机关核查盖章后的《外经证》第三联交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缴清所有应缴而未缴的地方税款。超过有效期限未缴销的,一般不得继续填发《外经证》(特殊情况,应报经县以上地税机关批准方可办理),并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对未按规定回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有关地方税的,所在地税务机关应敦促纳税人限期持经营地税务机关签章后的《外经证》,凭完税证和有关资料纳税,同时通知稽查部门进行检查,追缴未缴的税款。

  三、外出经营的监督、检查
  各市、地、县税务机关应依照有关规定,加强对纳税人外出经营的监督、检查。
  (一)经营地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持《外经证》报验的,应核对应税货物名称、数量、有效期限,填发税务机关公章及防伪标志等。对持证申请购领或填开发票的,应按规定允许领购或填开相应发票。
  (二)经营地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应持而未持有《外经证》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 三十七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纳税人在限期内不改正的,可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如销售未税货物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 二十六条规定,按规定程序可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对在税收保全措施规定的期限内未改正的,按规定追补相关地方税款,其中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全省统一预征率为1一3%。对按汇算清缴办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其在经营地预缴的所得税可在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按已预缴税款扣除。对上述在经营地已纳税收入,凭经营地地税机关的缴税凭证,在机构所在地不再缴纳地方税收;对在经营地未缴纳的地方税收,纳税人应在机构所在地地税机关补缴。
  (三)经营地税务机关查验《外经证》时,应收缴纳税人持有的外经证,待纳税人经营行为结束或外出经营有效期限到期且结清税款及缴销发票后,经营地税务机关应填写其相关栏目并加盖查验章,将《外经证》回执联、备查联及有关完税凭证交纳税人。
  (四)经营地税务机关和其他税务机关在检查中发现纳税人持有的《外经证》系伪造或利用《外经证》弄虚作假等违章行为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的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未缴或少缴税款的,以偷税论处。
  (五)对纳税人丢失《外经证》的,经营地税务机关可按上述第(二)款应持而未持有《外经证》行为予以处理;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 三十六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赴沪建筑企业的税收征管
  对我省赴沪建筑企业有关税收征管规定,仍应继续执行原省税务局(87)税稽23号《关于我省建筑企业赴上海施工税收管理的通知》、(1989)浙税稽008号《关于赴沪建筑安装企业实行定率预征所得税的通知》以及浙税稽(1991)2号《关于赴沪建筑安装企业实行定率预征所得税的补充通知》等文件,各地税务机关不得采取与之相违背的征管措施。

  五、各市、地、县税务机关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外出经营税收征管具体实施意见,本办法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原《外经证》的使用过渡到1998年12月31日为止,1999年1月1日开始一律启用新版《外经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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