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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纳税暂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5-06-01 生效日期: 1995-06-01
发布部门: 广东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 条规定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自行到税务机关申报所得并缴纳税款:
  (一)从两处或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
  (二)取得应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的;
  (三)取得应税所得,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扣缴税款的;
  (四)分笔取得属于一次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赁所得的。

    关联法规    

    第三条   自行申报的纳税人,应当向取得所得的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从两处或两处以上(包括中国境内、境外)取得所得的,应向工作单位所在地或提供劳务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无工作单位的,可向纳税人户籍所在地或核发居留证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无户籍或居留证的,可选择并固定在一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需变更申报纳税地点的,须经原主管税务机关批准。


    第四条   纳税人在申报纳税时,其在中国境内、境外已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按照税法规定从应纳税额中扣除。


    第五条   纳税人应当在取得应税所得后的次月7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所得并缴纳税款。
  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纳的税款,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由纳税人在次月7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纳税人年终一次性取得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的,自取得收入之日起计30日内申报纳税;在一年内分次取得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的,应在取得每次所得后7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纳税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应税所得,已在境外按纳税年度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应在所得来源国的纳税年度终了,结清税款后的30日内,向中国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已在取得境外所得时结算税款或者在境外按来源国税法规定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应在次年1月1日起30日内向中国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六条   纳税人在第五条规定的申报期限内不能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可委托他人申报纳税或者邮寄申报纳税。邮寄申报纳税的,以寄出地的邮戳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


    第七条   纳税人按照第五条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确有困难,需要延期的,应当在该期限内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税务机关核准,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


    第八条   纳税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结束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


    第九条   纳税人应按不同应税所得项目填写纳税申报表,并按税务机关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


    第十条   税务机关依法对纳税人的收入和纳税情况进行检查,纳税人必须据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十一条   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纳税人采取偷税手段,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过两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偷税款外,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处罚,偷税数额不足1万元或者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不足10%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偷税款,并处以偷税数额5倍以下的罚款。

    关联法规    

    第十三条   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 五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关联法规    

    第十四条   纳税人不按规定申报纳税,任何人都有权检举、揭发。税务机关为检举、揭发者保密,并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五条   纳税人可以委托税务代理人代为办理税务事宜。


    第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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