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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

状态:被修正 发布日期:1995-04-08 生效日期: 1995-04-08
发布部门: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加强技术市场管理,保障技术贸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公民,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技术市场的业务范围包括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形式的技术贸易活动。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是本市技术市场的主管部门。县(市、区)科学技术委员会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技术市场的管理工作。
  工商、税务、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做好技术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技术市场的管理,实行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


    第六条   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具备下列条件,可以申请从事技术贸易活动:
  (一)有独立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明确的技术贸易范围;
  (三)有与技术贸易范围相适应的场所、资金;
  (四)有固定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公民个人从事技术贸易活动,除具备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知识。


    第七条   申请从事技术贸易活动,应当向当地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法定代表人、其他经济组织负责人或公民个人的身份证明;
  (三)可行性报告(包括经营范围、市场预测和收费标准等);
  (四)资金、场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证明文件;
  (五)其他有关证件、材料。


    第八条   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颁发《技术贸易许可证》;不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经批准从事技术贸易的,应当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并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条   技术贸易机构的撤销或变更,应当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从事技术贸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十二条   从事技术贸易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
  (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当事人达成技术贸易协议,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的规定,订立书面技术合同。

    关联法规    

    第十四条   技术合同实行认定登记制度。市、县(市、区)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


    第十五条   科技开发、推广等计划项目,提倡公开招标、投标,公平竞争。


    第十六条   设立常设技术交易场所,须经当地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审核,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上一级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技术贸易广告发布前,其内容须经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审查,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发布;未经审查的,不得发布。


    第十八条   从事技术贸易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持有技术贸易执照的中介机构或经纪人代理。


    第十九条   从事技术贸易活动,应当使用由税务部门监制的技术贸易专用发票。


    第二十条   发生技术合同争议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约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技术市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对技术市场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人员不得拒绝或者妨碍依法检查。


    第二十二条   技术合同受让方支付的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列入管理费用。


    第二十三条   技术合同出让方给予本单位科研及有关人员的酬金,按下列规定提取:
  (一)直接为农村经济服务的技术合同,按技术性收入的40%至50%提取酬金;
  (二)其他的技术合同,按技术性收入的30%至40%提取酬金。


    第二十四条   科研单位转让技术,可凭当地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出具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向当地税务部门申请免征营业税。
  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企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免所得税优惠。


    第二十五条   对在技术贸易活动和技术市场管理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技术市场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技术贸易许可证》,擅自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技术贸易业务范围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吊销《技术贸易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采用欺诈手段进行技术贸易活动,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二)发布内容未经审查的技术广告或者擅自变更其审查内容的,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从事技术贸易活动,违反财政、税收、物价等法律法规行为的,分别由财政、税务、物价等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三十条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制作处罚决定书。
  执行罚没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一律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一条   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关联法规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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