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台建规[1997]290号
一、总 则
二、申请与受理
第九条 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申请期限,应向复议机关递交延长期限的书面申请,复议人员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三日内,应提出准许或不准许的书面建议,由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制发《准许(不予)延长申请复议期要限通知书》,并抄送被申请复议人。
第十条 复议人员发现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拟定《移送管辖通知书》,经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报附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书等材料复印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复议机关。
三、审理与决定
第十五条 被申请人根据补证材料,认为需要对具体行政行为作出补充答辩的,应与补证材料同时提交复议机关。
第十六条 复议机关和有关科室之间对复议案件处理有争议的,应先行协调,协调不能统一的,由行政复议案件审理小组审议决定。
第十七条 重大、疑难或有争议的复议案件,由复议机构负责人提请行政复议工作领导小组审议。复议人员可以列席会议。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工作领导小组实行集体审议、复议机关负责人决定的审议原则。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工作领导小组审议案件应制作《案件审议记录》,如实记载不同意见,经与会人员签名后附卷备查。
第二十条 审议重大、疑难或有争议的行政复议案件时,可以先征求有关机关意见。
第二十一条 案件审议内容应注意保密,未经批准不得泄露。
第二十二条 复议案件因特殊情况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按照有关规定可以延期的,复议人员应在复议期限届满五日前,拟定《复议延期通知书》,经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在复议期满前制发给申请人,并抄送被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前,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的,应有书面材料。口头申请的应记录在案并经申请人签名或签章。
第二十四条 复议人员对申请人撤回申请复议的,应填制《撤回复议申请呈批表》,附申请人的申请或记录材料,按受理审批权限,报复议机构负责人决定。同意撤回的作结案处理,不同意撤回的应制发《不同意撤回复议申请通知书》,并抄送被申请复议人。
第二十五条 复议机关在作出复议决定之前,一般可以将复议认定的事实、理由、适用的法律、法规等告知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意见,应记录在案,由申请人签名盖章。
第二十六条 复议机构应在复议期限届满八日前,拟定《复议决定书》,送有关业务处室会签,有关业务处室应当在三日内完成。然后由复议机构呈报复议机关负责审批。在复议期满前将《复议决定书》制发给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并报上一级建设行政管理机关和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属于程序不符需要补正或要求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复议人员应当将复议机关的具体意见通知被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按规定由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由复议人员拟定相应的决定或《强制执行申请书》,由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核,呈报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
四、送达与归档
第三十三条 复议机关应当在适当时间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材料或者证据退还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和复议机关在行政诉讼中,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复议案卷的正卷。
五、附则
台州市建设规划局
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