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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消灭病媒生物工作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4-02-03 生效日期: 1994-02-03
发布部门: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消灭病媒生物工作的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人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病媒生物是指鼠、蟑螂、苍蝇、蚊子等传播疾病的生物。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四条    市、区(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负责辖区内消灭病媒生物工作的组织、协调。
  市、区(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辖区内的消灭病媒生物工作。
  爱卫会办公室具体负责消灭病媒生物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爱卫会办公室的消灭病媒生物卫生监督员,由合格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担任。卫生监督员在执行公务时应佩戴证章、出示证件,有关单位、居民应予配合。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单位可设专(兼)职消灭病媒生物工作管理员,具体负责本地区、本单位的消灭病媒生物工作。


    第七条    城建、园林、市政、房管、粮食、商业、供销、交通、环卫、人防、工商等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消灭病媒生物工作。


    第八条    卫生防疫部门负责消灭病媒生物的监测和技术指导。


    第九条    消灭病媒生物工作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因地、因时制宜,采取以环境治理为主的综合防治措施。


    第十条    单位和居民有防范、消杀病媒生物的义务。


    第十一条    单位和居民应积极参加爱卫会组织的消灭病媒生物活动,按要求采取措施消杀病媒生物。


    第十二条    单位和居民应保持室内和责任区域内的卫生,妥善处理地面和容器中的积水,及时清除废弃物,不得乱倒垃圾、乱泼污水、乱丢污物,减少病媒生物的繁殖孳生。


    第十三条    易繁殖孳生病媒生物的特殊行业和场所,在生产、经营、贮存、运输、养殖及废弃物处理方面,应有完善的防范措施,严防病媒生物的繁殖孳生。


    第十四条    成立营业性消杀服务机构须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准营业。


    第十五条    无力落实病媒生物消杀措施的单位和居民,可委托消杀服务机构代为消杀,并支付相应的药物费和劳务费。


    第十六条    对病媒生物密度超过规定标准而不采取消杀措施的单位,卫生行政部门可指定消杀服务机构强行消杀,并按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应加强对消杀病媒生物的毒饵、药物、器械的生产经营管理。进入本市销售的消杀病媒生物的毒饵、药物、器械须经青岛市卫生防疫部门检测,发给准销证后,方可在本市销售。未取得准销证的消杀病媒生物的毒饵、药物、器械,销售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货销售;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及时向社会公布准销的毒饵、药物、器械产品目录(批准文号、商标、厂名、地址等),便于单位和居民识别、监督。


    第十八条    对认真执行本规定,在消灭病媒生物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爱卫会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九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或居民,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进、罚款、停业整顿等处罚:
  (一)病媒生物密度超过规定标准的;
  (二)不按要求采取防范和消杀措施的;
  (三)销售、使用未取得准销证的消杀毒饵、药物、器械的;
  (四)拒绝、干扰卫生监督员进行监督检查的。
  对居民罚款数额为十元至五十元,对单位罚款数额为二十元至五千元。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关联法规        

    第二十一条    卫生监督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控制病媒生物的标准,由青岛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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