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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04-22 生效日期: 2002-04-22
发布部门: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佳政发[2002]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佳木斯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科学技术奖励活动,加强对科学技术奖励工作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市政府设立佳木斯市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科技奖)。市科技奖分以下类别:
  (一)最高科学技术奖类;
  (二)科学技术进步奖;
  (三)国际科学技术合作类。


    第三条 市科技奖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鼓励攀登科学技术高峰,促进科学技术成果商品化和产业化,加速科教兴市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技奖评审的组织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市科技奖是市人民政府授予公民或者组织的荣誉,奖励证书不做为确定科技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佳木斯科学技术奖评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评委会),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具体负责市科技奖的评审工作。


    第七条 市评委会下设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和若干行业评审组。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奖励办)设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科学奖励的日常工作。各行业评审组由市内各行业专家组成。人选由奖励办每年根据行业和参评项目的情况从市科技评审专家库中选聘,报市评委会批准。


    第八条 市科技奖奖励在佳木斯市科技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任何公民或者组织不得剽窃、侵夺他人或者组织的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它不正当手段骗取的科学技术成果申报市科技奖。


    第九条 市科技奖最高科学技术奖类授予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做出突出贡献,对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较大拉动作用的。
  (二)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的卓越建树的。


    第十条 市科技奖科学技术进步类授予在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或者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并取得明显经济和社会效益的下列公民和组织:
  (一)在情报、标准、计量、观测等技术基础研究,医疗卫生、劳动保护、计划生育、环境科学、软科学等社会公益性研究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应用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成果,特别是推进高新科技成果实现产业化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
  (三)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取得科学技术创新;或者取得发明专利(含非职务发明专利),并在实施中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
  (四)应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第十一条 市科技奖国际科学技术合作类授予与我市开展科学技术合作研究、或者研究开发并取得重大科学技术成果和效益的外国人或者组织。


    第十二条 市科技奖每年评审一次。
  最高科学技术奖不分等级每年授奖不超过2人,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空缺。
  科学技术进步类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每年奖励不超过60项.
  国际科学技术合作类不分等级,每年奖励数量不超过2项,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空缺。


    第十三条 市科技奖由下列部门推荐:
  (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二)省、市直各有关部门;
  (三)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符合推荐资格的单位。


    第十四条 申报部门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真实、可靠的参评材料,按照规定时间报送市奖励办。


    第十五条 奖励办负责推荐材料的受理工作,并对其进行形式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推荐材料,可以要求推荐部门在规定时间内补正。


    第十六条 经形式审查合格的材料,由市奖励办按专业(学科)提交各行业评审组进行初评,各行业评审进行初评。各行业评审组初评的结果,经市奖励办组织联评,把授奖项目和等级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市科技奖的评审工作实行异议制度,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市科技奖候选人、侯选单位及其项目持有异议的,应当在市科技奖初评结果公布之日起30日内向市奖励办提出,逾期不予受理。提出异议的单位人应当表明真实身份,并提供书面异议材料及必要的证明文件,不受理匿名异议。


    第十八条 异议期后,市评委会对无异议已处理完毕的项目进行最终评定,评定结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最高科学技术类奖报请市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资金。
  科学技术进步类奖由市评委会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颁发证书和资金。
  国际科学技术合作类奖报请市政府批准只颁发荣誉证书,不发资金。


    第二十条 市内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社会力量)自筹资金,在本市设立面向社会的经常性科技奖励的,应当按国家规定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二十一条 社会力量设奖应当遵宪法法律、符合国家科学技术政策,应当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科学、民主评审程序。

    关联法规    

    第二十二条 社会力量设奖的名称应当科学、确切与其设奖宗旨相符合。未经国家或者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冠以'国际'、'中华'、'全国'、'黑龙江省'等字样。


    第二十三条 社会力量设奖及其组织、评审机构应当严格按照登记奖励范围开展活动,以年报形式向审批机关报告科学技术奖励情况。


    第二十四条 社会力量设奖是本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的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社会力量设奖应当大力支持、积极引导、规范管理,保证社会力量设奖的有序运作。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剽窃、侵夺他人或者组织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技奖的,由市奖励办报市科学行政部门撤消奖励, 追回资金;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推荐单位、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技奖的,由市奖励办报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社会力量未以登记擅自设立面向社会的科技奖,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社会力量未经登记设立面向社会的科技奖,在奖励活动中擅自冠以'国际'、'中华'、'中国'、'全国'、'黑龙江省'、'全市'等字样的,或者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奖励范围活动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撤消登记。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参与市科技奖评审活动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取消其评审资格,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科学技术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佳政发[1992]92号《佳木斯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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