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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港保税区管理条例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2001-12-28 生效日期: 2001-12-28
发布部门: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 市人大常委会第41号

(1993年10月28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2月28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港保税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创造按照国际惯例运作的投资环境,扩大国际贸易,加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借鉴外国创办自由贸易区的经验,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天津港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是海关监管下的综合性对外开放的境内关外特定经济区域。


    第三条   保税区建立国际贸易市场,实现国内市场与国际市场的对接。
  保税区以发展第三产业为主(即以贸易为导向、物流为基础),发展第二产业为辅。保税区主要开展国际贸易和为国际贸易服务的货物加工、整理、包装、运输、仓储、商品展销、商品零售以及房地产、金融、保险等业务。


    第四条   国内外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均可以在保税区投资兴办企业或者设立代表机构。 ’ 保税区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保税区企业)、代表机构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五条   天津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设天津港保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税区管委会),并由其代表市人民政府对保税区实行统一管理。


    第六条   保税区管委会实行主任负责制。


    第七条   保税区管委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保证国家法律法规在保税区的实施;
  (二)制定保税区行政管理规定并组织实施;
  (三)实施保税区的行政管理;
  (四)制定保税区总体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五)审核、批准在保税区的投资项目;
  (六)监督各项优惠规定的实施;
  (七)协调海关、税务、金融、商品检验、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和公安等部门在保税区的工作;
  (八)负责保税区基础设施、公用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九)根据权限,审批保税区中方人员的短期因公出国和派赴国外培训,邀请国外人员到保税区从事业务活动;
  (十)行使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   有关部门在保税区设立驻区行政管理机构,除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外,须事先征得保税区管委会的同意。

 

第三章 企业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投资者在保税区设立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条   保税区企业应当依法向保税区税务部门进行税务登记。


    第十一条   保税区企业应当按照批准的合同、章程的规定,注入注册资本,并取得由中国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第十二条   保税区企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须经保税区管委会批准。对环境有污染或者有职业危害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保税区企业必须遵守国家财务、会计、统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并按照规定向财政、税务、统计等部门报送会计、统计报表。对进出口免税或者保税的货物,必须建立海关认可的专门帐簿。


    第十四条   保税区企业建设工程,可以自行在国内外招标。


    第十五条   保税区企业对其生产或者经营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自行定价。


    第十六条   保税区企业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职工工资标准和分配形式、职工招聘的条件,由企业自行确定。


    第十七条   保税区企业提出申请,经财政、税务部门批准,可以缩短固定资产折旧年限。

 

第四章 贸易和出入管理



    第十八条   保税区企业有权依法从事国际贸易


    第十九条   允许保税区企业生产、经营的货物、物品进口和出口。
  经海关批准,保税区企业可以承揽非保税区的加工业务;可以委托非保税区企业加工产品,但须返经保税区出口。


    第二十条   外国对我国实行被动配额的商品从保税区出口,实行配额管理。
  涉及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从国外运入保税区和从保税区运往国外时,免领进出口许可证;运往非保税区或者从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时,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不得运入或者运出保税区。


    第二十二条   进出保税区的运输工具、交通工具和人员,凭有关机关制发的通行证件,在指定的出入口通行,接受海关检查。

 

第五章 金融和保险



    第二十三条   经国家金融管理机关批准,国内外银行和保险企业,可以在保税区设立营业机构。


    第二十四条   保税区企业的外汇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外国投资者从保税区企业取得的利润和其他正当收益,外国职工的工资收入和其他正当收入,凭完税证明可以汇往国外。


    第二十六条   保税区企业向国外筹借外汇资金,或者向国内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筹借外汇资金,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保税区企业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在国内外发行债券、股票。

 

第六章 税收优惠



    第二十七条   保税区企业享受以下优惠:
  (一)国家给予保税区企业的各项税收优惠;
  (二)国家给予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的各种税收优惠;
  (三)国家和天津市给予保税区外企业的有关税收优惠;
  (四)国家认可的其他保税区实行的税收优惠。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严禁利用保税区进行走私或者其他违法活动。违反的,分别由有关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司法机关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九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和华侨,在保税区兴办企业或者设立代表机构,以及保税区企业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经济贸易活动,按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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