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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2-11-14 生效日期: 1992-11-14
发布部门: 杭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船舶、排筏、设施以及人身和财产的安全,促进水运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在本市通航水域内航行、停泊、作业的一切船舶、排筏、设施和人员,以及船舶、排筏、设施的所有人和经营人(以下简称所有人和经营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杭州市交通管理局是本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市、县(市)港航监督机构是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的职能机构,负责实施本规定。县(市)交通局负责监督、协调当地港航监督机构对水上交通安全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船舶与船员管理

    第四条 船舶航行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按规定持有完备、合格、有效的各种证书和文书,(二)按规定配备持证船员和其他船员;(三)有良好的适航状况;(四)船名和船籍港字迹标写清楚,载重线标志正确明显。


    第五条 船舶必须向当地港航监督机构申请办理船舶登记,确认所有权和决定船籍港,并取得船舶国籍证书或船舶登记证书或船舶执照后,方可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需要变更船舶所有人、登记事项的,船舶所有人应向港航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船舶所有人要求变更船籍港,必须持有转入船籍港港航监督机构出具同意接收的证明文书,并经转出船籍港航监督机构审核同意,方准转港。
  船舶发生灭失、沉没(打捞不起)、拆废或失踪达六个月以上的,船舶所有人应及时向船籍港港航监督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六条 建造船舶或改建船舶要求扩大船舶吨位的单位和个人,应事先向航运管理机构提出新增运力的申请,经同意后方可建造或改建船舶扩大吨位。建造船舶的还应向港航监督机构申请船名号。建造、改建或进行重大修理的船舶,必须按照船舶检验部门批准的图纸施工,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发给相应的船舶检验证书及有关文件,并按规定向当地船舶检验部门申请营运检验,签发新的适航证书及有关文件。


    第七条 船舶进出本市港口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进出内河港口签证管理规则》的规定,办理签证手续。


    关联法规    

    第八条 客(渡)船营运单位在法定节假日期间,需运送民工、移民或军队,以及遇有特殊情况申请临时乘客定额的,应事先向船舶检验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定后,报当地交通主管机关批准方可增加临时乘客定额。


    第九条 船员任职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机动船舶的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引航员、无线电报(话)务员应当经过考试,持有合格的职务适任证书;(二)非机动船舶的驾长、渡工应当经过考核,持有合格的职务证书、证件;(三)油船及其它危险物品船舶的船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和考核,持有专业训练合格证;(四)其他船员应当经过安全教育和专业训练。


    第十条 港航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考试发证规则》和《内河船舶船员考试发证规则》的规定,负责船员培训、考试、发证工作。持证船员应按规定向港航监督机构申请验(换)证书,经港航监督机构审核合格后方可办理验(换)证手续。

    关联法规    

    第十一条 船员证书或船舶证书由于破损、字迹模糊不能使用时,船员或船舶所有人应持证书向原发证的港航监督机构或船舶检验部门申请换发证书。如证书在有效期内发生遗失、毁损的,应向港航监督机构或船舶检验部门申请补发。

 

第三章 航行、停泊与作业

    第十二条 船舶航行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船舶在船闸引航道、港口作业区、城镇沿河区、渡口、危险货物装卸码头、水上或水下施工水域以及水位达、超洪水警戒线时,应以安全航速行驶,加强了望,谨慎驾驶。(二)机动船舶在潮流河段、湖泊、水库、平流区域航行,应当沿船舶右舷一侧航道行驶。机动船舶尾随航行时,应与前船保持安全距离。(三)船舶在弯曲、狭窄、滩险航段、船闸引航道及桥梁水域航行,禁止追越或并列行驶。船舶在城镇沿河区、杭州拱宸桥至三堡船闸航段航行,应按顺序航行,禁止同类船舶追越。(四)船舶在能见度不良时航行,应当控制航速,加强?望,谨慎驾驶。在B级航区逆流行驶视距小于200米,顺流行驶视距小于300米,C级航区行驶视距小于100米时,一切行驶船舶(装有雷达设施的船舶除外)应及时选择安全地点停泊。(五)船舶拖带航行应具有避让和自控能力,禁止长缆施带及狭窄航段偏缆拖带。允许偏缆拖带的水域一律用右偏缆拖带。拖船拖带驳船不得超过12艘,长度不得超过300米,顶推轮顶推驳船一般不应超过两艘。钱塘江、新安江水库水域拖带宽度不得超过12米,其他水域均应单排一列式拖带。逆流拖带航速不得低于每小时3公里。(六)禁止挂浆机船和未经港航监督机构核准的机动船舶从事拖带航行。两艘或两艘以上的机动船舶不得并绑航行。(七)船舶拖带浮运设施、大型物体、装运一级危险品以及拖带排筏进出杭州三里洋至三堡船闸航段,应事先向当地港航监督机构申请护航,为护航而发生的费用由申请者承担。(八)船舶装载轻泡货物航行,在无碍驾驶台操舵者视线、货物固定及稳性符合要求的前提下,舱面积载高度不得超过船宽的1/2,积载宽度不得超出舷外各0.5米。(九)船舶航行严禁超载,违章搭客及客货混装,禁止人力船吊攀在航船舶。(十)船舶通过船闸,须遵守船闸管理规定。在钱塘江航行的船舶,须遵守钱塘江船舶防洪水、防涌潮、防台风安全规定。(十一)在航船舶舱面工作的人员必须穿着救生衣。


    第十三条 船舶停泊不得有碍其它船舶航行,不得遮蔽助航标志,严禁船舶在管线或禁泊标示的水域内停泊。未经港航监督机构批准严禁船舶停泊在航道上进行装卸过驳作业。各类船舶在危险品锚地、待卸待装锚地、避潮锚地、避风锚地停泊,必须服从港航监督机构的管理。船舶的系泊尺度必须符合港航监督机构的规定。停泊船舶应按规定显示信号,留有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船员值班。


    第十四条 船舶试车(系泊试验)必须事先征得当地港航监督机构的同意。船舶试航应持有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试航证书》,并向当地港航监督机构申请试航,经批准后方可在指定的水域内进行。


    第十五条 禁止船舶过驳经销油料业务。经港航监督机构审核同意使用岸线建造的加油站,必须采取防火、防污染的措施。


    第十六条 在航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吸砂挖砂的船舶,必须经当地河道主管部门会同港航监督机构审查,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在指定的水域内从事作业。禁止在主航道和习惯航道中进行吸砂挖砂作业。 禁止向航道倾倒砂石和废弃物。


    第十七条 禁止在航道内进行有碍船舶航行安全的渔业捕捞。在习惯航道内禁止设置固定网具和种植水生物。擅自设置网具和养植水生物的,港航监督机构可责令所有人停止作业,期限清除或强制清除。


    第十八条 沉没在航道内的船舶、设施或者有碍航行安全的物体,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按规定及时在沉没点设置标志,保证标志有效,并应立即报告当地港航监督机构。未及时设置有效标志而造成其它船舶损害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船舶引航工作由港航监督机构统一管理。引航人员必须取得港航监督机构的资格认可,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港航监督机构批准不得引航。凡需引航的船舶必须事先向港航监督机构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条 凡在通航水域进行水上或水下施工、体育竞赛、设置禁航区以及其它有碍交通安全的活动,应提前10天向当地港航监督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港航监督机构统一发布航行通(警)告。


    第二十一条 港航监督机构负责水上救助的组织指挥,有关单位及船舶应听从指挥,不得借故推诿。为救助发生的有关费用,经港航监督机构认可,由遇险方支付。遇险方支付后,可向有责任的第三人追偿。


    第二十二条 在洪水、枯水、涌潮期及台风季节等特殊情况下,港航监督机构有权采取交通管制措施。


    第二十三条 凡从事水上旅游、娱乐业务的摩托艇、娱乐船舶、水上饭店(旅馆)、游泳场,必须事先向当地港航监督机构申办船员、船舶证书及核定使用水域范围,再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方准经营。


    第二十四条 执行公务的港航监督机构、军队、公安机关船舶及抢险救灾的船舶,在保证航行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航速及能见度不良时航行规定的限制。

 

第四章 危险货物管理

    第二十五条 船舶、设施在储存、装卸、运输危险货物时,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和管理的规定。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必须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载运。


    第二十六条 船舶载运一级危险品进口或过境,应事先向抵达港的港航监督机构报告,并办理危险品进口签证,经批准后方可进港起卸或过境。


    第二十七条 船舶装载一级危险品出口,应事先向当地港航监督机构办理《船舶装载危险货物准单》,并在指定的地点进行装载。


    第二十八条 船舶装卸危险货物,应按规定事先向港航监督机构提出监装监卸危险货物的书面申请,经核准后由港航监督机构派员监装或监卸,监装合格后,由港航监督机构签发《危险货物监装证书》。


    第二十九条 严禁客(渡)船装运危险货物,严禁旅客携带危险品上船。禁止乡镇(个体)船舶装运危险货物,特殊情况需要装运危险货物的应报经港航监督机构批准。

 

第五章 安全检查

    第三十条 港航监督机构按《船舶安全检查暂行办法》和《内河船舶安全检查暂行办法》的规定,对50总吨或主机功率36.8千瓦以上的机动船舶实行定期检查,其他船舶实施不定期的现场安全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港航监督机构在安全检查中,被检查船舶的船长、船员或船舶所有人应密切配合,不得妨碍、阻挠检查。


    第三十二条 港航监督机构对在安全检查中发现被检查的船舶有违章行为或未合格项目的,根据其性质及危及安全的程度,可分别作出开航前纠正、船籍港纠正、下一港纠正、修船时纠正、限定日期纠正、滞留及处罚。被检查船舶的船长或船舶所有人应按照港航监督机构作出的处理意见及时纠正。


    第三十三条 对无证船舶、危及安全的船舶、发生交通事故后手续未清的船舶以及未按规定缴纳国家规费的船舶,港航监督机构可采取禁止离港、停航、停止作业、驶往指定地点听候处理及收存船舶动力设备等强制性措施。


    第三十四条 港航监督机构根据法律法规授权核发的各种证书和文书,除港航监督机构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存、扣留、吊销或毁损。


    第三十五条 除港航监督机构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在航船舶拦截停航检查。司法机关、公安机关执行公务时不受此限。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模范执行本规定并对交通安全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港航监督机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港航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监督管理处罚规定(试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处罚规定(试行)》实施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构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受理申请复议的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军队、公安、体育运动和渔业等船舶的登记、检验、安全检查、船员考试发证等,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但上述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时,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交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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